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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訴人 黃蕭女媛

蕭淑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國樑以被上訴人黃蕭女媛、蕭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國樑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210元。嗣上訴人因臺灣鐵路管理局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之業務需要,須收回系爭房屋移交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黃國樑及其他承租戶租賃契約將提前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然因部分承租戶請求展延收回期間,上訴人乃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黃國樑將於105 年2 月29日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黃國樑應於105 年2 月29日前點交歸還系爭房屋,逾期將依系爭租約第18條按日求償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81 元。詎黃國樑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1 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得請求黃國樑給付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共331天)懲罰性違約金29萬1611元(計算式:881 元×331 天=29萬1611元),黃蕭女媛、蕭淑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經完成點交,黃國樑並無於契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約定期間未屆至即遭上訴人終止,致黃國樑有重大損失,黃國樑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即為系爭房屋點交後,黃國樑放置系爭房屋物品仍可慢慢搬離,上訴人員工莊智仁同意此條件後,黃國樑始同意提前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違背先前承諾,竟指責黃國樑違反系爭租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黃國樑以黃蕭女媛、蕭淑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黃國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3210元;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黃國樑將於105 年2 月29日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黃國樑應於10

5 年2 月29日前點交歸還系爭房屋,逾期將依系爭租約第18條按日求償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黃國樑於105 年3月2 日與莊智仁簽訂點交紀錄,交還系爭房屋鑰匙1 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公告及另行加裝鎖頭,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發現上開公告及鎖頭遭毀損,上訴人對黃國樑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告訴,黃國樑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提起公訴,嗣上訴人與黃國樑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1 、被告(即黃國樑)應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遷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將屋內被告之所有物品清空,如有未清空之物品,願意拋棄全部所有權,任由原告(即上訴人)處置。2 、被告應繳回系爭房屋全部鑰匙。3 、被告應106 年1 月25日前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並繳清費用,於遷讓當日提出斷電及繳清費用的單據。」,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撤回告訴,黃國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上訴人104 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函、上訴人點交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3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 頁、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黃國樑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連帶支付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違約金,共29萬1611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按乙方(即黃國樑)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方(即上訴人)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視同放棄一切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81 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契約之適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黃國樑將於105 年2 月29

日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黃國樑於105 年3 月2 日與莊智仁簽訂點交紀錄,黃國樑交還系爭房屋鑰匙1 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莊智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點交紀錄是3 月1 日就先印好,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讓黃國樑簽,所以到隔天3 月2 日黃國樑提供斷水斷電單據後才簽的,因為伊知道如果點交紀錄改成3 月2 日要多算1 天的錢,黃國樑會不滿,所以沒有改點交紀錄的日期,認為簽完點交紀錄、退了保證金,就算完成點交;黃國樑於3 月2 日當天拿帳戶影本給我,如果沒有點交的意思,不可能拿帳戶影本來申請退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刑事卷第49頁背面),足見黃國樑與莊智仁於105 年3 月1 日即著手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並於105 年3 月2 日補簽訂點交紀錄,則黃國樑既已依系爭租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已難認黃國樑有何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國樑於簽訂點交紀錄後,仍持續在系爭房

屋內放置物品,且另行加裝鎖頭,可見黃國樑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云云。然證人莊智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黃國樑於

105 年2 月底時說願意準時繳回系爭房屋,105 年3 月1 日伊就去系爭房屋現場,看到現場東西還沒搬完,電燈也亮著,黃國樑說會去辦斷水、斷電,屋內的東西再2 個卡車可以搬完,黃國樑說屋內還有貴重的東西,所以鎖必須繼續上鎖,伊請黃國樑趕快搬,系爭房屋再來就會交給上訴人工務段,105 年3 月1 日沒有簽點交紀錄,隔天黃國樑帶著去申請斷水、斷電的證明到上訴人設址處來找伊,才簽訂點交紀錄,黃國樑有交付鑰匙1 副,並說還有東西在系爭房屋裡面,伊叫黃國樑趕快搬,因為系爭房屋要交給工務段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證人莊智仁與黃國樑辦理點交及簽訂點交紀錄時,即知悉黃國樑仍會將系爭房屋上鎖,並持續在其內放置物品。且上訴人對105 年3 月2 日簽訂點交紀錄後至105 年6 月16日上訴人對黃國樑提起刑事告訴前,上訴人均知悉黃國樑有進出系爭房屋及在系爭房屋內擺置物品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後,若上訴人不同意黃國樑繼續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實有權自行處理黃國樑物品,但上訴人卻未行使此項權利。綜上諸情,足見黃國樑所辯稱伊雖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條件是伊於點交後,仍得陸續搬離放置系爭房屋內物品乙情,並非子虛。既上訴人對於黃國樑系爭房屋點交時,在系爭房屋內仍有放置物品並上鎖之行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或為具體反對舉動,殊難事後指稱黃國樑有何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雖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為據,

主張黃國樑直至106 年1 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云云。然此和解筆錄為黃國樑因上訴人提告侵入住居、毀損遭起訴後,上訴人與黃國樑於法院審理中所簽訂,已如前述,因和解本質涉及兩造間妥協、讓步,難憑此認定黃國樑已自認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5日有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事實,上訴人據此即主張對黃國樑為不利之認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國樑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