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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邱文祥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民生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書薰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於國泰民生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1樓編號9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所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按月於規定之繳費日25日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5,296元,暨按月應分攤之公共清潔維護費、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等費用予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繳納,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部分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費用則應支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積欠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共458,639元,各月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屢經催繳均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應為之管理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不給付前開費用,顯乏其據。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雖得以非法人團體身分,而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然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屬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享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原審命上訴人將管理費等給付予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而非具實體權利能力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有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得收取管理費,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公共基金等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是否對於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幹部有諸多不適任、怠忽職守,甚至違法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諸多疏漏,及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為之瑕疵,係屬其對待給付有不完全之情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國泰民生企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及地下室編號9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5,296元,並按月分攤公共清潔維護費、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等費用,但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未再繳納,積欠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58,639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民生企業大樓住戶規約、國泰民生企業大樓各項收費明細總表、催繳通知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委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要為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參照)。又按管委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36條第7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委會本身雖非法人組織而無權利能力,仍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住戶依規約應繳納之費用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而不得收取管理費,原審命上訴人將管理費等給付予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被上訴人,而非具實體權利能力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有違誤云云,與法律明文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㈡次按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之同時履

行抗辯,其成立之前提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互負債務」,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諸多疏漏,以及未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係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給付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承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對管委會組織以及職務內容之規定,可知管委會係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委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用及數額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委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債權主體,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委會。質言之,上訴人是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給付本件訟爭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為管理費用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執行代收管理費用。是以,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屬實,該等事由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對管理費用之債權人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5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