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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詹益沛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上訴人 鄭明星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應準用之。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總額計算漏未將先前由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清償的金額扣除,致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對於該23萬元金額部分重複受償,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俟上訴後,上訴人維持單一請求給付之聲明,但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到院之上訴理由㈠狀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重複陳報該已經清償之23萬元金額,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爰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提出答辯狀到院,就上訴人上開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直接為實體辯論,否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亦未就前揭追加提出程序上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即視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已不得於嗣後程序再事爭執。故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伊為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宣勇之子。於100 年3 月間,新竹建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於101 年1 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伊就前揭借款債權提供擔保,伊遂開立附表所示150 萬元本票10張,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1500萬元借款。後因新竹建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屆期,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向伊提示,伊陸續於101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5 日,開立銀行同額支票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本票票款。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9 月2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時,因伊現金不足,僅能開立23萬元銀行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亦已兌領該23萬元支票。

㈡嗣後,被上訴人明知就附表編號4 本票票款已經有23萬元於

101 年9 月28日受償,竟於102 年5 月15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6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故意不陳明已有23萬元獲償,至其最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就該23萬元重複受償,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伊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至於被上訴人答辯稱伊另故意製造假債權侵害之,可為抵銷抗辯云云,伊否認有製造假債權,況假債權衍生糾紛經過和解被上訴人也同意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程序另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規定有清償日期,104 年11月30日第二次分配時,也將提存款項於國庫之孳息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取償的利息損害,且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上開債務屬侵權行為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重複受償23萬元,然此係因伊不熟悉法律程序,均委由他人辦理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事宜,承辦人更迭以及時間遷移遺忘所致,並非故意造成此情,自無故意侵權可言。況上訴人與其父親詹宣勇均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竹塹投資興業股份(下稱竹塹公司,亦為詹宣勇經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佯以上訴人係保證人身分擔保新竹建經公司對竹塹公司之債務清償為由,虛偽使竹塹公司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6,000 萬元,並由詹宣勇於102 年6 月10日持上開本票,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該院公務員將竹塹公司對上訴人有6,000 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上,於同年

6 月13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於102 年8 月6 日確定。詹宣勇接續於103 年3 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新竹地院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擬使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減少伊得獲清償之範圍。伊發覺上情後對上訴人及其父提出刑事告訴,對訴外人竹塹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新竹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訴訟部分,伊於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竹塹公司之前開債權應全數剔除,竹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伊與竹塹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竹塹公司不再上訴;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及其父親詹宣勇亦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詹宣勇二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於103 年9 月24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僅獲償

117 萬7,648 元;其餘978 萬9,685 元,於前揭分配表意義之訴確定後,遲至104 年11月30日方獲得受償,則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即受有978 萬9,685 元遲延1 年2 月(共計14個月)後方獲償之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與詹宣勇連帶賠償之金額係57萬1,065 元【計算式:9,789,

685 ÷12×14×0.05=571,065 】。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經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為擔保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1,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1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5 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50 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向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時,因上訴人現金不足,僅開立票面金額為23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兌領。有新竹建經公司支票現金支領收據聯、上開支票4 紙及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

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已全額獲得清償。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21日新院千102 司執禹字第13668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故被上訴人就23萬元部分重複受償(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其父即訴外人詹宣勇通謀虛偽成立訴

外人竹塹公司對上訴人之6,000 萬元不實債權為由,向新竹地院對竹塹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關於竹塹公司之債權應全數剔除。嗣竹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訴訟期間達成和解,並簽立被證3 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另被上訴人曾以相同事由,對上訴人及詹宣勇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及詹宣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系爭和解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第55至59頁)。另毀損債權罪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受償之23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30日、

101 年9 月5 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50 萬元,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之支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後於101 年9 月28日又開立票面金額為23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其中23萬元部分,前揭23萬元支票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兌領。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以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未扣除已經清償之23萬元,其聲請金額業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全額獲得分配,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就前揭已清償之23萬元本票債權自屬重複受償,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該23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元之利益。

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是故意不扣除已經清償之23萬元,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主觀上乃明知而故

意不扣除已經受償之23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月28日收受伊開立之23萬元支票,且同日已經兌領完畢,明知伊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4 所示150 萬元本票債權其中23萬元部分;嗣後,被上訴人卻於101 年12月17日間聲請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本票裁定時,以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之票面全額150 萬元聲請之,未扣除該已經清償之23萬元,因本票裁定距離受償時間甚短,被上訴人難諉稱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為論據。⒊查,被上訴人約於101 年12月上旬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本

票票面全額450 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未扣除101 年9 月28日業已受償之23萬元,嗣後新竹地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裁定准許前揭本票票面全部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前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後,經同一法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就前揭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程式不合法,於102 年3 月8 日經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未扣除已受清償之23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8 號卷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

9 月28日兌領上訴人所開立23萬元之支票取償後,相隔約2月餘(即101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2月上旬)後方聲請本票裁定,相隔約7 月餘(即101 年9 月28日至102 年5 月13日)方聲請強制執行。審之前開時間間隔,並非短暫,又已經清償之23萬元佔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總額450 萬元,僅有5.1%【計算式:23萬元÷45

0 萬元×100%≒5.1%】,數額非鉅,被上訴人抗辯就此小額度之清償款項於數月後已遺忘等語,核未悖於常情,堪予採信。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於103 年7 月9 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以及於104 年10月21日第二次製作分配表後,均將分配表送達於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併通知函均載明渠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或反對陳述,應依法於期限內聲明之;然上訴人經前揭送達及通知後,對於前揭兩次分配表未將被上訴人已經受清償之23萬元票款債權剔除乙節,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68 號卷核閱無訛。衡情,上訴人對於哪些債務業已清償,各清償多少數額此等利害攸關之事項,應有一定之注意力與記憶力,倘斯時記憶明確而見分配表有誤,當無不聲明異議或反對陳述之理;但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上訴人對兩次分配表之上開錯誤,亦未於期限內發覺而聲明異議,足見即使是利害關係較深之上訴人,於斯時對於101 年9 月28日已經清償23萬元一事,也未能記憶明確,益徵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是明明記得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已經有23萬元受償,卻故意不陳明之。

⒋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就附表編號4 本票票款

已經有23萬元受償,竟於102 年5 月中旬聲請強制執行時,故意不陳明已有23萬元獲償,而在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受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

2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核屬無據。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上訴人與其父詹宣勇均明知上訴人已無力且無意擔保新竹

建經公司債務,且與竹塹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佯以上訴人係保證人身分擔保當時負責人均為詹宣勇之新竹建經公司對竹塹公司之債務清償為由,先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至102 年6 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住處,簽發內容不實之6 張本票,共計6,000 萬元,虛偽成立竹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再由詹宣勇於102 年6 月10日持上開本票,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該院公務員將竹塹公司對上訴人有6,000 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於同年6 月13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於102 年8 月6 日確定,以此方式製造假債權;詹宣勇嗣後於103 年3 月2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以竹塹公司名義具狀向新竹地院聲明就被上訴人所查封之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參與分配,擬使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時誤向渠等交付拍賣價金,使被上訴人可得獲償之債權減少等情,業經新竹地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竹塹公司之債權全數剔除並確定,又同院

105 年1 月12日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詹宣勇及上訴人父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確定,此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與其父詹宣勇確實有共同製作竹塹公司假債權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分配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另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未與詹宣勇共同故意製作假債權云云,惟前揭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在系爭執行事件於

104 年11月底發還上訴人執行款824 萬8,400 元後,其隨即在104 年12月4 日匯款624 萬8,320 元、199 萬9,970 元各一筆給竹塹公司,然此不過是上訴人事後之資金運用,尚無從用以推論於102 年間簽發給其父詹宣勇所營竹塹公司本票,以及103 年3 月20日由詹宣勇以竹塹公司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並非為稀釋被上訴人可獲分配金額而製作假債權。依此,上訴人與詹宣勇共同製造竹塹公司對上訴人有6,000 萬元假債權,並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詹宣勇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先陳

報債權金額為45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本票之金額),嗣後,竹塹公司先於103 年3 月20日以前開6,000 萬元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於103 年5 月1 日上訴人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拍定,於同年月9 日拍定價金共計2,506 萬元繳齊到院後,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7日就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本票債權金額600 萬元(以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40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一併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3 年

7 月9 日第一次製作之分配表包含竹塹公司之6,000 萬元假債權,上訴人就拍定日前陳報之450 萬元債權,最後僅有部分受償,就拍定日後所陳報之600 萬元債權,因拍定日前已陳報債權及優先債權分配後已經無餘額,該600 萬元債權並未列計分配,故第一次分配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僅獲償117 萬7,648 元,而竹塹公司之分配金額1,802 萬3,272元則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先行提存;嗣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竹塹公司之債權後,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所陳報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金額原本及其計算至103 年5 月9 日之利息債權本利和共計為1,096 萬7,333 元(註:因被上訴人另案執行上訴人之股票、存款及租金債權,已先另受償48萬4,670 元,故附表編號

4 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於分配表減縮金額列計為120 萬7,470元)均全額獲分配,另1,802 萬3,272 元提存於國庫期間之孳息,亦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更正分配表後受分配與得返還金額之比例(即1,096 萬7,333 元:823 萬3,584 元)計算後一併發款,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方取得包括提存於國庫所生孳息之分配款980 萬9,417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68 號、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

351 號、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657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兩次分配表及撥款予被上訴人單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是以,第一次分配時倘無竹塹公司之6,000 萬元假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23日第一次撥款時即可獲得1,096 萬7,333 元,惟其第一次受償金額僅有117 萬7,648 元,可見其餘978 萬9,68

5 元【計算式:1,096 萬7,333 元-117 萬7,648 元=978萬9,685 元】是因上訴人前開與詹宣勇製作假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侵權行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獲得清償。依此,被上訴人受有於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捨棄畸零日數不計,僅請求14個月)不能使用978 萬9,685 元之利息損害,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為57萬1,06

5 元【計算式:9,789,685 元×5%(年息)÷12(月)×14(月)≒571,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竹塹公司受分配款1,802 萬3,272 元提存於國庫期間所生孳息1 萬9,732 元【計算式:(117 萬7,648 元+980 萬9,417 元)-1,096 萬7,333 元=1 萬9,732 元】已分配給被上訴人,自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應為55萬1,333 元【計算式:57萬1,065 元-1萬9,732 元=55萬1,333 元】。是被上訴人以前揭對上訴人之55萬1,333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以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為爭執,然查,本件上訴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清償之23萬元;上訴人主張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部分,核屬無據,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自無上開抵銷限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竹塹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曾簽署和解書,確認竹塹公司對上訴人債權確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前揭新竹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程序中已經撤回毀損債權罪之告訴,被上訴人反悔又主張上訴人有製作假債權之侵害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與竹塹公司於

104 年9 月30日曾簽署和解書乙節,固有該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其簽署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與竹塹公司,不包含上訴人,且和解內容中,雖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但未見被上訴人有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因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所生其他民事請求權之記載,再者,和解書第一條係記載「雙方同意竹塹公司對詹益沛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經甲方同意撤回上訴(按,指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1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以利鄭明星對詹益沛本票擔保不足額部分,於執行程序(按,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足額受償。」,足見和解結果整體而言,兩造就民事案件部分,仍是由竹塹公司撤回上訴,維持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竹塹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屬假債權,應從分配表剔除的結果,自難僅憑第一條前段「雙方同意竹塹公司對詹益沛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內容認被上訴人於該和解書中有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故上訴人執上開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復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㈢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主張立法者已經規定以拍定人繳清價金予法院之日為清償日,債權人不得另行請求利息,況國庫孳息已經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反駁被上訴人;惟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規定為司法院頒佈,係為分配表製作時利息計算有所準據,自不影響債權人因債務人以不法行為刻意延宕其受償時,利用其他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又經扣除提存國庫所生孳息後,被上訴人仍受有55萬1,333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孳息而未受損,亦不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55萬1,333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3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金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故意不陳明已經受償23萬元,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重覆受償23萬元,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但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主張之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1年6月30日 │ 150萬元 │因上訴人取回│├──┼───────┼──────┤後即銷毀,故││ 2 │101年7月30日 │ 150萬元 │已無法確認票│├──┼───────┼──────┤號 ││ 3 │101年8月30日 │ 150萬元 │ │├──┼───────┼──────┼──────┤│ 4 │101年9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05│├──┼───────┼──────┼──────┤│ 5 │101年10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06│├──┼───────┼──────┼──────┤│ 6 │101年11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07│├──┼───────┼──────┼──────┤│ 7 │101年12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08│├──┼───────┼──────┼──────┤│ 8 │102年1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09│├──┼───────┼──────┼──────┤│ 9 │102年2月28日 │ 150萬元 │TH-NO-681910│├──┼───────┼──────┼──────┤│ 10 │102年3月30日 │ 150萬元 │TH-NO-681912│└──┴───────┴──────┴──────┘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