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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孔令琪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林鈺恩律師被 上訴人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訴訟代理人 趙地鴻

陳家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

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賴秀雲,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為孔令琪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726700 號、106 年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7857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卷第7 至10頁)。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105 年11月18日以賴秀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2 頁),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 日已由賴秀雲變更為孔令琪,如上所述,依前開規定,於孔令琪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審仍於106 年3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由賴秀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由賴秀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上訴人於原審之訟訟代理人進行程序,有原審

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4頁)。惟以上程序踐行前,均未見上訴人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孔令琪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於孔令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前,即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則原審於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以賴秀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任其委任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為本案言詞辯論,進而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審理(本件卷第116 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必要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此外,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上訴人於原審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更迭,原審程序亦不因此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具當事人能力,且前後任主委需辦理交接,報告訴訟進度,應相當清楚本件訴訟云云,即無可取。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