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緞訴訟代理人 趙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偉甫,經楊偉甫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破壞上訴人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電表計量器(電號:00000000000 號、封印鎖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撬開封印鎖開封及反接電表結線,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減少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使用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上訴人提供之電能,迄至105年2月24日止,上訴人供電計量損失3萬762度之電力,短收新臺幣(下同)14萬6513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電業法等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06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用電均屬正常,故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先前因遭強行斷電而被迫繳納之追償電費14萬651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1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派稽查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及員警檢查
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 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接而致計量失準,因屬違反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上訴人即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請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並取得到場員警魏兆嶸之簽章證實,相關竊電證物亦由警方封存後依法偵辦。嗣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106 年8 月2 日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計算應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4萬6513元後,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
3 月21日繳納完畢,是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償電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涉嫌竊電之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該條文並非以用戶或非用戶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僅須有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上訴人即得依相關規定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與被上訴人有無竊電刑責無涉。且依電業法第106 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致系爭電表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結線電源側與負載側被反接,亦已該當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行為。縱不能確認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真正行為人,上訴人亦得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向現場用電者即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
㈢又兩造就系爭電表之竊電一事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據此和解
受領系爭追償電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追償電費無法律上原因,亦為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所明知,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之用電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派稽查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及員警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 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接,致計量失準,上訴人並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後由被上訴人簽名,並由到場員警簽名證實。嗣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4萬6513元,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3 月21日繳納上開追償之電費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照片、追償電費計算書及被上訴人之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竊電行為,是上訴人受領追償之電費14萬651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 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接,是否該當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竊電行為?㈡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是否限於向實際竊電之行為人追償電費?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4萬6513元?㈢上訴人受領追償電費14萬6513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
接,是否該當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竊電行為?
1.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派稽查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及員警檢查系爭電表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該日執行業務之稽查員陳宗仁到庭結證稱:伊有於105年2 月24日至系爭房屋查扣系爭電表,當時是因為在104 年
9 月間上訴人外包定期換電表的人員,原本要去上開房屋換新電表,但是發現電表圓盤反轉、電表負載有電(正常的電表底座負載側應該是沒有電的),因此有向上訴人提出用戶異常提報單,上訴人就派稽查課之伊去調查,伊有報請士林分局警察局協助後,與警察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在家,故伊等有和被上訴人說明程序後當場測試電表,即從電表的表後開關去測試電表運轉情形,系爭電表供電方是單向、共有3 條線路,其中1 條是N 相接地直通2 樓用電戶家裡,不經過電表,其餘2 條是表後開關的2 條線(A 、B相),伊會用儀器負載加壓,測試結果A 相對地加壓110V後電表是反轉的,此為不正常,因為正常情形是面對電表向右是正常的,電表左側是A 相,而A 相本來應是電源側流向負載側,但這個電表卻是負載側流向電源側,因為系爭電表之電源線接到下方,所以會反轉。接著伊再測試B 相,B 相指的是面對電表的右側,B 相的結果是正常的,就是由電源側流向負載側的電流。這樣的電表代表如果用電戶家裡B 相跟
A 相用電110V,因為110V的電流可能有電流差,有時會反轉有時會正轉,所以會造成電表圓盤相互抵銷,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可能只能計到較低的電度。例如正轉的電流10安培,反轉的5 安培,正確應計量是15,但可能相互抵銷後只能計到較低的5 安培。另外用電戶使用220V的電器設備時,因為220V的電流量均相同,所以電表在計量時會一左一右、一邊正轉一邊反轉,因此會完全抵銷,電表無法轉動,無法計到任何用電和電度。另外系爭電表也有封印鎖遭剪斷的情形,因為在要更動電表線路使其反接的情形下,一定要剪下封印鎖,要把圍在電表外側的封印鋼圈拿下,才能把電表拿下來改造。且為了確認系爭電表確實有異常,伊當場還有對隔壁戶的電表進行測試,隔壁電表轉動情形就是正常的。測試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全程在場,測試完後,伊就拆下系爭電表及電表底座,到2樓記載一份用電實地調查書,這份調查書上的文字都是伊寫的,當時伊有朗誦並說明給被上訴人知悉,之後被上訴人才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當天親自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人查驗電表發現封印鎖遭剪斷,檢測電表圓盤用電時,時正轉、時逆轉,再檢測底座結線電源側與負載側被反接(A相被反接),如下圖致使上列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確,現場經錄影拍照彌封封印鎖及電表底座結線存證,違章線路當場更正為正確,會同警方錄影存證,用電人簽名認證」等語相符,且上開查獲過程乃係陳宗仁會同警方協同辦理,除有查獲系爭電表並拍照存證外,並有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魏兆嶸在該份調查書上簽名證實等情,有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佐以104年9月21日用戶異常提報單、當日現場稽查及扣押系爭電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83至184頁),堪認系爭電表於105年2月24日時確有電錶圓盤遭反轉、負載有電等異常情形,始於同日遭上訴人前往稽查之人員拆除並且查扣在案。是系爭電表確有封印鎖被剪斷、改造線路而使電度計量失效,自符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竊電行為。
2.又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4 年3 月8 日之用電計費度數為643 度(繳費金額為1500元)、104 年3 月9 日至
104 年5 月7 日之用電度數為749 度(繳費金額為1751元)、104 年5 月8 日至104 年7 月7 日之用電度數為707 度(繳費金額為1581元)、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9 月7 日之用電度數為689 度(繳費金額為1631元)、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1月8 日之用電度數為723 度(繳費金額為1619元)、104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 月6 日之用電度數為682 度(繳費金額為1399元),嗣經上訴人查獲而於105 年2 月間更換線路、電表後,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3月6日之用電度數為906度(繳費金額為1373元)、105年3月7日至105年5月5日之用電度數為1587度(繳費金額為5626元)、105年5月6日至105年7月5日之用電度數為1783度(繳費金額為6063元)、105年7月6日至105年9月5日之用電度數為1476度(繳費金額為4844元)、105年9月6日至105年11月6日之用電度數為1168度(繳費金額為3082元)、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月5日之用電度數為1209度(繳費金額為3048元)、106年1月6日至106年3月7日之用電度數為1336度(繳費金額為3529元)、106年3月8日至106年5月8日之用電度數為1378度(繳費金額為3531元)、106年5月9日至106年7月6日之用電度數為1322度(繳費金額為3598元)、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4日之用電度數為1496度(繳費金額為4952元)等情,有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電度之繳費數額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扣繳電費之銀行帳戶紀錄相符,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6年11月30日陽信劍潭字第1060029號函檢附之電費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35頁、第159頁反面),堪認上開用電資料之內容確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度數、電費金額無訛。則比較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4日因稽查而拆除電表底座,及於105年3月9日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及電費立即大幅度、長期上升,且比較前後年度之同一月份期間,更換系爭電表前後之用電度數甚有高達2倍以上差距,實非一般家庭正常用電波動之範圍,足見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接之情形,已致系爭電表有計度失效不準、短計電度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堪認有據。
3.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76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僅有作神明廳使用,如果有客人來的話,可以給客人住,頻率大概是半年一次,就算有客人來,伊也是住在388 巷的房子(下稱388 巷房屋),系爭房屋除95年前公婆有來住過之外,伊從來沒有當過住家,伊是與丈夫、兒子一起住在
388 巷房屋,但因為伊兒子在105 年12月要結婚,伊與丈夫在105 年2 月過年前開始搬到系爭房屋居住,388 巷房屋則給兒子當新房,伊住進系爭房屋後才開始有使用裡面的電器,原先系爭房屋沒有使用電器,僅有熱水器有插著電,但應該很省電,故105 年2 月後系爭房屋之用電量變高係因此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提出結婚喜帖、戶口名簿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兒子趙偉傑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121 頁及104 頁)。然查,就系爭房屋之用途及用電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業法案件偵查時係供稱:系爭房屋為伊本人所有,該址僅有伊與伊女兒和外孫居住(見本院卷第180 頁),系爭房屋有給伊跟伊先生、兒女住過,從購買以來均是自己用,103年3月至104年9月電度比之前更高之原因可能是成員有增住之關係,因為101 年嫁女兒,有孫子會回來住系爭房屋,且伊103 年後比較常在家(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人居住、係作為佛堂或起居住家使用、是否有係
105 年2 月始搬入或早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住居系爭房屋之人僅有被上訴人與丈夫,或包含是女兒及外孫等關乎用電情形之重要細節,前後訴訟中之說詞明顯齟齬,自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雖稱其原居住在388 巷房屋,係於105 年2 月始由388 巷房屋搬出,改居住在系爭房屋,388 巷房屋則留給兒子云云,惟觀388 巷房屋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之用電總計費度數共為2585度(104 年1 月8 至104 年3 月8日間為249度、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7日間為291度、104年5 月8 日至104 年7 月7 日間為711 度、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9 月7 日間為634 度、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1月8 日間為405 度、104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 月8 日間為
295 度),而105 年1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之用電總計費度數則共為2771度(105年1月7日至105年3月6日間為298度、
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5 月5 日間為269 度、105 年5 月
6 日至105 年7 月5 日間為602 度、105 年7 月6 日至105年9 月5 日間為752 度、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1月6 日間為545度、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月6日間為305度),可見388巷房屋之用電度數並未因被上訴人與丈夫之搬離而降低,反有升高近200度之情形,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用電情形不符。況被上訴人所稱「僅作為佛堂」使用之系爭房屋,無論於105年2月更換電表前或後,整體用電度數均明顯較「作為被上訴人與其丈夫、兒子住居使用」之388巷房屋為高,有時用電度數更高達2至3倍等情(如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月6日系爭房屋之總計費度數為682度,388巷房屋之度數僅為295度;104年3月9日至104年5月7日系爭房屋之總計費度數為749度,388巷房屋之度數僅為291度;104年1月8日至104年3月8日系爭房屋之總計費度數為643度,388巷房屋之度數僅為249度),亦有前述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亦有違常情,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前無人居住,其係在105年2月始搬入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後用電量變高係因其與丈夫搬入所致,與竊電無涉云云,然上開主張非惟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更與系爭房屋及388巷房屋之實際用電情形不符,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4.從而,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電表底座A 相電源與負載接線反接之行為確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准,並致實際用電之被上訴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該當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所規範之竊電行為。
㈡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是否限於向實際竊電之行為人追償
電費?上訴人得否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4萬6513元?
1.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按法定標準計算一定之電費,顯與同法第
106 條規定明定行為人故意竊電時,應受刑罰制裁之規範不同。蓋電業法第7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惟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是電業依前述規定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本質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既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自不以竊電用戶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違反電業法第
106 條之罪為前提,換言之,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對象為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並非侷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竊電行為人,上訴人未說明系爭電表上之線路何時被換裝,且系爭電表上無竊電者之指紋,亦未人贓俱獲,自不得對其追償電費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書為證。然如前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得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實與同法第106條規範「行為人」之竊電刑罰不同,倘用戶有因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不論實施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上訴人均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其追償依法定標準計算之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實際竊電行為人,故上訴人不得向其追償電費云云,並無理由。
3.次按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系爭房屋現場各電器裝置總容量認定追償容量為12瓩,並參以系爭房屋為住宅用電,每日用電標準為8 小時,且該類用電於104年4月1日前之平均單價為3.24元/度、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平均單價為2.98元/度、104年10月1日起之平均單價為2.91元/度計算,向被上訴人追償自104年
2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4日期間之短繳電費共14萬6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上開追償數額未逾越法定標準,應屬有據。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14萬6513元之電費既係依電業法
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所為,自難認上訴人受領上開追償電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追償電費14萬6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式】
㈠104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追償日數147日12瓩×8時×147日-1737度(已計費度數)=1萬2375度。
1萬2375度×2.91元(104年10月1日起非營業電價平均單價)×1.6=5萬7618元。
㈡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追償日數183日12瓩×8時×183日-2127度(已計費度數)=1萬5441度。
1萬5441度×2.98元(104年4月1日起非營業電價平均單價)×1.6=7萬3623元。
㈢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31日:追償日數35日12瓩×8時×35日-414度(已計費度數)=2946度。
2946度×3.24元(104 年4 月1 日前非營業電價平均單價)×1.6=1 萬5272元。
㈣追償電費總額:5萬7618元+7萬3623元+1萬5272元=14萬6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