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王秀珠被 上訴人 林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
0 元,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給付勞務費120,000 元,惟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惟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達詢表查詢可按,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