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王秀珠被 上訴人 林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初,因房屋貸款轉貸不順,且遭多家銀行拒絕承貸,遂要約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整合房貸,並向銀行洽詢關於房屋貸款多順位整合為第一順位情事,兩造並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原告3% 即180,000元做為勞務費。嗣後被上訴人並提供欲辦理貸款建物房屋權狀、3 家銀行存摺細目及身分證等影本資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銀行。被上訴人因而經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獲得房屋貸款,是依兩造前揭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費180,000 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於103 年12月認識,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欲轉貸房屋貸款,稱願意介紹銀行,被上訴人心想上訴人熱心助人,未予推辭,因而提供手機資訊告予上訴人,惟並未論及任何報酬。嗣後上訴人謂國泰世華銀行經理需要活動費180,000 元,被上訴人即斷然拒絕,並請上訴人不用費心,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即可。再隔數日,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將上情須活動費180,000 元告知承辦人,該承辦人轉知該行經理,該行經理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活動費乙事,純係上訴人個人假借該銀行名義蒙騙客戶,請被上訴人不要受騙,嗣後在訴外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田學明與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情況下完成轉貸程序。是兩造間並未就委託辦理房屋轉貸成立系爭契約,且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轉貸亦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顯無上訴人所言勞務報酬存在,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房屋轉貸事務,並同意給付勞務費180,000 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費18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稽)。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受託辦理整合房屋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80,000 元勞務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為被上訴人整合貸款並辦理轉貸等是宜,而獲取勞務費,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則勞務工作之內容、費用多寡及支付方式即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系爭契約始能成立。查,⒈稽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上
訴人是朋友關係,2 年前的年底見過被上訴人1 次,當天下午伊與原告約在臺北市○○路85度C ,兩造在場談論房子貸款事情,當場尚有被上訴人之友人在場,被上訴人有提到賣房子,伊有聽到勞務費的事情,兩造都有在談傭金多少的事情,但結論為何伊不清楚,亦有聽到被上訴人友人有提到借款,上訴人說要銀行貸款不是很容易,談到整合型貸款差別,伊聽到他們談完先行離開後,伊才離開,但無結論伊不清楚,之後伊再用電話通知上訴人談我們的事情,當天伊有關心一下,上訴人跟伊說就是談房屋貸款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證人林清文雖證述其在85度C聽到被上訴人提及賣房子事宜,及兩造提到勞務費、傭金、整合型貸款,但亦證稱不清楚兩造談話的結論,甚且於原審時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討論5%、6%、10幾%傭金的問題,兩造均有在討論,但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確定多少百分比,有聽到如果貸款成功,勞務費應該要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則依證人林清文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討論房屋整合性貸款事宜,但就應給付傭金百分比部分之結論,並不清楚,尚難遽以證人林清文前揭證詞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整合性貸款工作傭金比例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否認曾見過證人林清文,亦否認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勞務費,而被上訴人就當日前往85度C情況,於同日審理時後證稱伊當天找上訴人是要介紹促成上訴人的女性朋友跟伊的男性朋友認識,伊在隔壁桌等上訴人,兩造談完事情先行離開之後,伊在85度C那邊等一下,後來上訴人就過來了,然後我們談我們二位朋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與先前所證稱伊聽到兩造談完才離開,兩造及被上訴人友人談完時先離開,伊再用電話通知上訴人談我們的事情等語,前後證詞對於當日與上訴人是否有見面部分有異,是證人林清文前揭證詞憑信性亦有可疑,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才送被上訴人建物土地所
有權狀、被上訴人3 家銀行存摺細目、身分證影本資料給銀行,並調閱謄本云云,觀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8 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453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附件電子謄本系統亦僅能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有於103 年12月間申請調閱電子謄本,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提供建物謄本辦理被上訴人房屋整合貸款有何關連;況持有權狀及存摺影本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職是,兩造既未就上訴人協助整合房貸及勞務費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協助整合房貸及給付勞務費之系爭契約成立。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
0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原審106 年4 月25日錄音光碟,惟上訴人僅說明證人陳述與筆錄不是很清楚,經本院審酌原審筆錄紀載對於證人所述均有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且上訴人亦稱證人所述是事實等語,本院考量上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