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鄭立輝

鄭芷容追加 被告 張氏泉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之訴原 告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羅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41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鄭立輝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應更正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00 年1 月25日)就訴外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鄭戴芳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審判決附表有誤,詳下述)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與於同年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原判決祇載為上訴人鄭立輝《下稱鄭立輝》所為物權行為應有誤會,詳參下述),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2 頁、第33頁),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鄭戴芳春名下,乃鄭戴芳春遺產而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上訴人一同起訴及被訴,使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鄭立輝提起上訴之行為,形式上觀之應有利於上訴人鄭芷容(下稱鄭芷容),是鄭立輝上訴效力及於鄭芷容,合先敘明。

二、鄭芷容與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 頁、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因鄭立輝於106 年1 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5 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所有,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氏泉為被告,經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確認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鄭立輝所有(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改由追加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之情事變更而為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撤銷與回復原狀之範圍,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固載72.7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且如附表所示同小段4219建號建物則僅有總面積72.73 平方公尺、未及10.42 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陽臺),並經原審判決等節,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與原審106 年11月1 日更正裁定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第113 頁)。惟系爭不動產實如附表所示乙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被上訴人既主張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範圍自應如附表所示,方屬妥適,被上訴人起訴狀與原審判決所載附表乃顯然錯誤,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且為鄭立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 頁),爰將原判決之「附表」更正如主文第5 項所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芷容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7年9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 號債權憑證,現仍積欠22萬8,324 元及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 計算之利息。鄭戴芳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芬芬、鄭少玲之母,於100 年1月25日死亡而遺有系爭不動產,鄭芬芬、鄭少玲均拋棄繼承,鄭芷容雖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逾期聲請駁回,故鄭芷容仍屬鄭戴芳春繼承人。詎鄭芷容明知此情,竟與鄭立輝於100 年8 月10日達成由鄭立輝單獨繼承之系爭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鄭芷容所為拋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無償行為,顯陷於無資力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縱系爭不動產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但應係贈與或給付鄭戴芳春扶養費之意思而為,非借名登記,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即便屬有償行為,但價金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法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鄭立輝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時,竟於106 年1 月5 日和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再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追加被告名下(下稱贈與物權行為),此亦同屬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範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代位鄭芷容撤銷鄭立輝與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契約與贈與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按:原判決祇載鄭立輝應屬有誤,詳如下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鄭立輝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鄭芷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鄭立輝所有。

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以:㈠鄭立輝部分:鄭芷容表示僅曾和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而

積欠不滿2 萬元之款項,並未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鄭芷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縱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於5 年內強制執行鄭芷容之財產,應不得再請求鄭芷容清償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不動產雖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戴芳春名下,然購買時鄭戴芳春實無能力承購,均由鄭立輝出具自備款及貸款繳納,最終並由鄭立輝多次與金融機構申請借款後繳清房貸,現仍有部分金融機構之借款持續繳納,鄭芷容、鄭芬芬與鄭少玲對此均無聞問,故鄭戴芳春於去世前即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留予伊,鄭戴芳春、上訴人、鄭芬芬與鄭少玲更一同簽署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財產分割協議書),不知違反善良風俗。嗣鄭戴芳春亡故,其遺留之現金、珠寶與黃金由鄭芷容、鄭芬芬與鄭少玲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伊繼承之,鄭芬芬、鄭少玲因而前往辦理拋棄繼承;另鄭芷容自90年起至100 年5 月止,因經營錫福一商行、錫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錫昕公司)及養家活口之故,陸續向鄭立輝借款共計1,200 萬元,故鄭芷容於100 年6 月1 日同意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未料遭認已逾鄭戴芳春去世3 個月、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遂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前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因鄭戴芳春生前均由追加被告照顧,鄭立輝亦對追加被告多有虧欠,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追加被告。鄭芷容積欠鄭立輝多筆款項,甚未繳納任何房屋貸款,至少應判決鄭芷容給付系爭不動產原價480 萬元之一半即240 萬元或償還鄭立輝借款及所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稅款,始可登記予鄭芷容,否則甚屬不公;被上訴人應自行向鄭芷容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審理中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鄭芷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其僅積欠被上訴人不滿2 萬元之卡債,未曾簽立系爭本票,其祇知商業本票樣式而不知系爭本票之態樣。卡債既為其所積欠,由其個人還錢即可,此與兄弟姊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鄭戴芳春所有,鄭戴芳春於100年1 月25日死亡,鄭少玲、鄭芬芬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鄭芷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遭駁回,嗣上訴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鄭立輝於100 年8 月12日以系爭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鄭立輝與追加被告於

106 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為贈與物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7 月30日北院木家定100 年度繼承字第1019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183100 號函暨100 年松山字第139100號登記申請書、

107 年2 月1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270200 號函暨106 年松山字第003750號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繼字第444 號、第10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鄭立輝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具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鄭立輝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侵害其系爭本票22萬8,324 元本金及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予以撤銷並塗銷登記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對鄭芷容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㈡上訴人所為行為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亦即,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由鄭芷容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分作為向鄭立輝借款之清償,抑或鄭立輝於鄭戴芳春去世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回復原狀成上訴人公同共有,以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予鄭立輝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鄭芷容間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芷容具有系爭本票債權乙節,有本院99

年3 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宙字第17121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原本至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送達鄭芷容斯時戶籍地址,由鄭芷容本人於98年4 月1 日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 號卷宗核閱確認系爭本票、送達回證所蓋「鄭芷容」印文並勾選「本人」收受無訛。鄭芷容於收受98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本票裁定後,從未為任何抗告或提起偽變造之訴訟,系爭本票裁定遂於98年4 月13日告以確定等節,有附於上揭卷宗內之民事裁定證明書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鄭芷容具系爭本票債權乙節,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固抗辯鄭芷容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

偽造,鄭芷容僅積欠被上訴人不滿2 萬元之信用卡款項云云,然鄭立輝於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 號卷所附系爭本票後,表示:看起來像是鄭芷容之字跡與印文,但鄭芷容表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嗣改稱係被上訴人趁鄭芷容頭腦不清時所簽(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

208 頁背面),復更稱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見本院卷第280頁),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況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對鄭芷容具系爭本票債權,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泛稱鄭芷容積欠被上訴人不滿2 萬元之信用卡款項、未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如前述,反係被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

8 頁至第191 頁),內容詳載鄭芷容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聯絡方式、學歷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尚有一定憑據。上訴人既未提出何鄭芷容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據,其等所辯,洵無足取。鄭立輝另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取得之債權憑證早已逾5 年未為強制執行,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為辯(見本院卷第281 頁),然被上訴人業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宙字第17121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已中斷消滅時效並重行起算,是鄭立輝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尚無所憑。

㈡上訴人所為行為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亦即,上訴人間有無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由鄭芷容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分作為向鄭立輝借款之清償,抑或鄭立輝於鄭戴芳春去世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民法第245 條均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首查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係於100 年間所為,參諸

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與異動索引等情(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知悉時起尚不滿1 年,上訴人所為行為亦未滿10年,自符合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鄭立輝於鄭戴芳春去世前並非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亦即未與鄭戴芳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鄭戴芳春、鄭芬芬與鄭少玲簽署之財產分割協議書亦僅具債權效力:

①鄭立輝稱系爭不動產實為伊出具自備款與繳納貸款,僅係登

記在鄭戴芳春名下,鄭戴芳春於去世前即要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云云。惟依鄭立輝所提供並聲請調查之銀行帳戶帳號進行函詢(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除部分帳號因非鄭立輝所指稱之帳戶名稱,經金融機構表示無法提供外(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其餘調得之鄭戴芳春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9 頁),以及鄭立輝提出之101 年9 月10日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台北銀行(嗣為台北富邦銀行)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鄭戴芳春金融卡影本(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224 頁至第251 頁),基於鄭戴芳春於100 年1 月25日已亡故,事後尚有清償或存提款等紀錄,至多僅足認定鄭立輝確有提存款或協助還款之事實,但基於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或為雙方基於彼此間債務之抵銷或代物清償,抑或有贈與可能,礙難逕認系爭不動產即為鄭立輝所有。稽之證人即鄭立輝胞妹鄭少玲於本院證稱:鄭戴芳春原於通用電子工作,至少於過世前

5 年就已退休,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未退休;鄭戴芳春抽到系爭不動產之國宅承購資格時,其已在伊甸任會計近3 年,並將存款全數領出予鄭戴芳春繳納頭期款,且其他人只要能拿出金錢者均會分擔,不夠者還和親戚借款,當時鄭芷容正在日本工作,其不清楚鄭芷容有無幫忙出資購屋;系爭不動產權狀由鄭戴芳春與鄭立輝保管,鄭戴芳春退休後,系爭不動產貸款由鄭立輝繳納,其則每月給鄭戴芳春金錢,不清楚鄭戴芳春使用之用途,惟鄭戴芳春每月都在湊錢,後來主要是鄭立輝在處理,鄭戴芳春退休金先幫忙鄭立輝繳納鄭立輝自行購買之新店不動產頭期款,而雙親在過世前5 年行動均已不便,故由鄭立輝代為向銀行辦理繳納相關事宜,並由鄭立輝幫忙管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款項除鄭立輝繳納貸款外,證人鄭少玲亦有部分頭期款之給付,鄭戴芳春更多有湊款繳納,甚先將自己退休金償還鄭立輝之新店不動產頭期款,且同為系爭不動產權狀保管人等情事,自難逕認鄭立輝與鄭戴芳春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存在。

②鄭立輝復於本院提出記載99年8 月28日之財產分割協議書與

印鑑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表示鄭戴芳春已決定由鄭立輝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爭不動產稅金與房屋,故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為辯,被上訴人則以鄭立輝僅提出影本,且原審從未提出,而主張否認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依證人鄭少玲於本院中證之:財產分割協議書上「鄭少玲」為其所簽,當時鄭戴芳春尚在世,其已搬出系爭不動產,由鄭芬芬將財產分割協議書交給其簽署,當時其等用印僅拿給鄭戴芳春看,但未送件,之後鄭戴芳春中風,溝通已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同頁背面),雖可證明財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但財產分割協議書僅具債權效力,亦即倘事後立契約書人(如鄭芷容)未能依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鄭立輝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該立契約書人至多祇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認財產分割協議書業因成立而生對抗被上訴人之物權效力,是鄭立輝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非鄭戴芳春之遺產而由上訴人繼承云云,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屬有償行為:

①鄭立輝另以因伊貸予鄭芷容1,200 萬元未獲清償,鄭芷容遂

將自鄭戴芳春處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鄭立輝作為清償為辯,並提出100 年6 月1 日同意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以及所稱代為繳納之鄭芷容帳號交易查詢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被上訴人業否認前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實際內容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65 頁),細繹前開同意書內容祇略載:鄭芷容因欠鄭立輝1,200 萬元,無力還款,同意將繼承鄭戴芳春之系爭不動產全由鄭立輝繼承,所有欠債均因而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實未詳述該「1,200 萬元」之任何細節,要難判斷上訴人間確有1,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衡以上訴人雖為手足,然1,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顯逾越一般親友生活週轉金錢之合理範圍,果能簽立上開同意書以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者,就簽署同意書之行為以觀,至少應得提出一定憑據以為彼此債權債務之釐清。但前開同意書不僅未列實際借款細目,鄭立輝稱1,200 萬元含鄭芷容開立錫福一商行、錫昕公司之成本花費(含房租、員工、材料等)、鄭芷容與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和多次出國費用,卻謂伊均係交付現金予鄭芷容(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任何證據留存,前揭所稱代鄭芷容繳納貸款之帳戶明細,亦僅有本息之各月繳款紀錄,尚無足以證明鄭立輝繳納之憑據。參之鄭立輝提出之上揭匯出匯款回條、錫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祇足證明鄭立輝曾於91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鄭芷容,以及伊於92年7 月4 日各匯款24萬元、35萬元至錫昕公司之事實,合計僅有119 萬元,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等匯款無從知悉上訴人間究屬贈與、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遑論其中59萬元更係匯至錫昕公司,究為錫昕公司或鄭芷容向鄭立輝借款仍屬未知,鄭立輝仍應就伊所辯上訴人間成立1,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自證人鄭少玲於本院所證:其不知鄭芷容自80年起迄今之財

務狀況,僅知鄭芷容一直刷卡欠款,常向其與鄭立輝借錢,鄭芷容於結婚2 年間亦常幫忙夫婿借款,鄭立輝月薪則約3至4 萬元(但不清楚加班費部分);於鄭立輝娶親時,鄭戴芳春曾向鄭芷容借款,嗣後分給鄭芷容部分首飾,並曾稱已清償向鄭芷容之借款;鄭芷容常和鄭立輝借款,大概10次以上,但其不清楚借款次數與金額;其好像知悉上訴人有簽署

100 年6 月1 日同意書,是聽鄭立輝所述,然其今日方見此份同意書,亦不清楚上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5 頁),足謂證人鄭少玲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前揭同意書之經過,亦不清楚同意書所載內容之來由,悉聽鄭立輝之轉述。另經本院詢問如鄭立輝月薪僅3 至4 萬元,如何擔負系爭不動產貸款、鄭立輝自身所購買新店不動產貸款與鄭芷容之借款時,證人鄭少玲僅謂:其祇知鄭立輝向銀行借款,但不清楚詳情,鄭芷容女兒從小生活教育費均為鄭立輝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基此,證人鄭少玲祇能證明鄭芷容或曾和其本人、鄭立輝借款之事實,但對鄭芷容向鄭立輝借款之具體經過、數額以及有無任何清償等均未能詳述,礙難以證人鄭少玲所述,率斷上訴人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再者,鄭芷容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從未到庭為相關證明,是以,仍不足作為鄭芷容確向鄭立輝借款共計1,200 萬元之有利證據。

③復觀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86頁),僅記載鄭戴芳春於100 年1 月25日亡故,所遺系爭不動產均由鄭立輝繼承等語,全無其餘原因,則在鄭立輝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1,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又無法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屬鄭芷容將對伊1,200 萬元債務成立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對價關係之情況下,自系爭分割協議文義觀之,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與系

爭物權行為回復原狀成上訴人公同共有,以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予鄭立輝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物權行為時,鄭芷容名下已無

任何財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6116號函暨鄭芷容98年至105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遭本院以鄭芷容無何財產為由發給債權憑證等節,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 號卷宗查閱無誤。職是,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物權行為,業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而無從獲償,應無疑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鄭立輝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一事,自屬有據。然系爭物權行為亦係上訴人基於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所為,尚非鄭立輝一人行為即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內容,亦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2 頁、第33頁),是原判決主文第2 項祇載:鄭立輝於100 年8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容有誤會,此乃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4 項所示。⒊參酌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登記申請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

193 頁至第198 頁背面),系爭不動產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6 年1 月16日以鄭立輝與追加被告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贈與物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追加被告,是以,追加被告自屬轉得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鄭立輝所有,尚屬有理。鄭立輝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要求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予伊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為請求,且追加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6 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鄭立輝亦不否認伊與追加被告於93、94年結婚後即同住、追加被告與鄭芷容亦同住(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305 頁),難謂追加被告於轉得時不知鄭芷容財務狀況,且對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物權行為亦毫不知情,是鄭立輝所辯,殊難憑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鄭立輝所有一事,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另表示亦可代位鄭芷容撤銷鄭立輝與追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並未說明鄭芷容為何得撤銷鄭立輝與追加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物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即可達其目的,是爰不就此請求主張為審酌。

⒋末查鄭立輝固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為伊繳納,鄭芷容未付分

毫,如准許被上訴人撤銷,至少應判決鄭芷容清償鄭立輝全數借款或給付系爭不動產原價之半數、相關稅款,否則實屬不公云云,惟民事訴訟事件係採取處分權主義,徵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鄭立輝既未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任何合法反訴,本院自不得為任何審理。鄭立輝如認鄭芷容遲未依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使伊得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遭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致伊受損害,而有救濟之必要者,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鄭立輝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財產分割協議書僅具債權效力,不能持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於100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2日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物權行為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立輝與追加被告並非被上訴人債務人,但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鄭立輝與追加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以贈與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追加被告名下,追加被告既未證明其於轉得時不知有前揭撤銷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鄭立輝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鄭立輝雖聲請調取鄭芷容入出境紀錄、錫昕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然縱調取該等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入帳或鄭芷容有出境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上訴人間有1,20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誠如前述,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與回復原狀之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層次面積:72.73 │全部 ││ │ │附屬建物(陽臺):10.42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總面積:5662.81 │105/17973 │├──┼──────────────────┼────────────┼─────────┤│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4199 │105/17973 │└──┴──────────────────┴────────────┴─────────┘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