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蘇忠皇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上訴人 洪忠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借款,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
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31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則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惟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代為清償上訴人信卡債務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聖福、洪忠隆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20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於105年3月28日出售第三人。惟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含本息及相關費用共395,191 元(下稱系爭債務),致系爭房地於105 年7 月間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5 年司執字第108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05 年9 月3 日通知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凱基銀行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則上訴人自應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償金額,惟經催討為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5,191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申請凱基銀行之信用卡,然該信用卡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蘇秋月所使用,被上訴人就蘇秋月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並無爭執,故系爭債務確為蘇秋月之債務,兩造及洪聖福、洪忠隆應共同繼承蘇秋月之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雖代上訴人向凱基銀行清償系爭債務,然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4 部份,僅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償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既為蘇秋月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嗣因清償而取得債權時,於其應繼分範圍內,因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此部分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償款項296,39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
191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96,393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96,393 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經凱基銀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兩造及洪聖福、洪忠隆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遭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凱基銀行於10
5 年8 月1 日以上訴人債權人身分提請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系爭債務所由生之信用卡係由兩造母親蘇秋月使用,而蘇秋月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及洪聖福、洪忠隆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77頁、第104 頁、第108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至第11頁、第27至29頁、第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所積欠凱基銀行之系爭債務,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借款395,191 元,有無理由?系爭債務是否屬蘇秋月之債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有明文。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該第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即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法律之規定而當然發生移轉,此即法定債權移轉說,故原債權人之債權因此而消滅。惟原債權人或該第三人仍應準用民法第297 條將該清償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313 條規定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借款395,191 元,有無理由: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即債務人,即應依契約負清償之責,縱其並非實際享用貸得款項之人,依債之相對性,對於凱基銀行即債權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復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洪聖福、洪忠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洪聖福、洪忠隆於105 年3 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第三人馬宗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3至18頁),惟因凱基銀行於105 年7 月就系爭房地為查封,以及於同年8 月提起代位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妨礙被上訴人、洪聖福、洪忠隆前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馬宗凡之買賣交易。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凱基銀行間系爭債務之清償,依前說明,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即非可採。據此,系爭債務既由被上訴人所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位上訴人清償,且業於105 年9 月3 日以新莊幸福郵局29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代位清償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揆諸首揭說明,凱基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系爭債務是否屬蘇秋月之債務:上訴人雖稱系爭債務之信用卡為蘇秋月生前所使用,屬繼承債務,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非屬代償云云。經查,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成立消費借貸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借用一端,是不能單憑交付信用卡予他人使用而認信用卡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用之證明。是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信用卡為蘇秋月所使用,然尚不足證明蘇秋月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蘇秋月使用之信用卡帳單地址均係寄至蘇秋月曾設籍之住所,且繳納方式為超商代繳、臨櫃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9頁),至多僅能證明蘇秋月曾繳納信用卡債務,無從據以反推蘇秋月與上訴人間就信用卡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債務為蘇秋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繼承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借款395,19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略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