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林純雯訴訟代理人 翁聲慶被 上 訴人 賴調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公共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上之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及屋簷予以拆除。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走道末端牆壁予以拆除。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000元(見原審卷第156頁)。嗣於上訴後,依據民法第77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該防火間隔空地之加蓋排水溝(50cm×50cm口徑),約13公尺長,以解決排水之功能(見本審卷第17頁)。再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39地號加蓋排水溝恢復原狀(見本審卷第84頁);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上訴後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隔鄰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257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與257號房屋外牆間原設有作為兩屋間空地雨水及污水排放使用之社區加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詎遭被上訴人在上方鋪設水泥地面與黏貼磁磚墊高作為通往被上訴人房屋地下室之通道並加裝鐵門(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因前揭走道封閉通道,造成上訴人無法修繕外牆,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外牆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架設鐵架波浪板(下稱系爭遮雨棚,其中一部分如附圖所示之屋簷)依附在257號房屋牆面為高處,靠近系爭房屋牆面為低處,致雨水透過系爭遮雨棚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嚴重壁癌現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屋簷等增建物,並民法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39地號加蓋排水溝恢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76,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3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予以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走道末端的牆壁予以拆除。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39地號加蓋排水溝恢復原狀。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257號房屋,即依前手點交現況
使用系爭遮雨棚,從未見有上訴人主張之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工務局發照建物第1032號竣工圖之加蓋排水溝,係坐落被上訴人居住社區土地上,並非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主張之排水溝及搭蓋之違章建築均坐落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上,上訴人並無權利。又系爭遮雨棚坐落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上,僅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雨水排水功能,無關同段147、148地號土地公共排水及污水排放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全部拆除,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業依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履行,已將依附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予以拆除完畢,並已設置排水設備,經鈞院執行命令載明於105年4月27日履勘完成經雙方簽名同意而結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排水溝及污水排放管封閉,造成大雨時排放管污穢物溢出滲漏到上訴人廚房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臺北市衛工處在多年前就依圖施工,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污水及化糞池接管,依常理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污水排放管,應直通市政府建造之管路,上訴人自陳其房屋老舊,則其主張污水滲漏情形,應為其房屋管路不通回堵所致,與被上訴人社區管路無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遮雨棚的水槽白鐵高度包過遮雨棚,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外牆受損,實乃系爭房屋屋齡有52年,磚造外牆已長草而嚴重氧化所造成。又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文進,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林文進早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原化糞池管道負責接通至新建大樓,並將其他排水管全部疏通,否則系爭房屋豈能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業依前案判決拆除完畢,民事執行處並已結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並未依附系爭房屋,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再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776條、第777條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
上訴人為257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在兩屋間之空地,築有如附圖所示屋簷、走道、走道上方設有鐵皮屋頂及末端設有牆壁,並裝置鐵門、懸掛招牌、在走道上鋪設水泥及磁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被257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6、47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位置設置屋簷等設施,侵害其
外牆使用權,並因雨水透過遮雨棚等設施,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嚴重壁癌現象,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分別設置屋簷、招牌、鐵門、
走道上方鐵皮屋頂、走道末端的牆壁等,並在走道上鋪設水泥及黏貼磁磚,然各該設施均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39地號土地上,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確認無訛,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及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所有,至於139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揭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兩造前因被上訴人在兩屋間之空地上方架設鐵架及波浪板雨遮一事涉訟,經本院判令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給付上訴人3萬元確定(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825號,下稱前案)。上訴人嗣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履行,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結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所調閱上開相關案卷(相關執行案卷影卷外放)可佐。上開設施雖接近系爭房屋,然在前案強制執行後,各該設施均已無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情形,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案強制執行前、後現場照片(見本審卷第41-44、50、55頁)可參。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走道末端的牆壁等各項設施,自無可取。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遮雨棚,及在兩屋間之空地上鋪設
水泥、黏貼磁磚墊高,致雨水全部排放至系爭房屋外牆上,造成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嚴重壁癌,及發生污水滲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5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內牆有油漆白華
之現象,及櫥房地面有溼潤現象,然牆壁油漆出現白華現象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油漆粉刷已久,或因建築物本身老舊,外牆防水效能不足,有滲漏水情形,或因自宅其他地方漏水,或因氣候潮濕...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設置遮雨棚等設施有關。另上訴人提出櫥房地面照片,僅足以證明拍攝當時地面上有溼潤現象,亦無從據此即認為係因被上訴人在兩屋間之空地上鋪設水泥、黏貼磁磚等致該加蓋排水溝產生破潰、阻塞所致生。
⒉承前所述,前案判決執行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設施均已
無依附系爭房屋之外牆,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後現狀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已在遮雨棚邊設置排水溝槽集水,溝槽下方並設置集水管(見本審卷第43、50頁),再將之引入排水溝內(見本審卷第54頁),並無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均無足以證明前揭遮雨棚,有
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之情況,亦無足證以證明該水泥及磁磚鋪面,有使該加蓋排水溝破潰、阻塞而致鄰地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遮雨棚等設施,及依民法第7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加蓋排水溝恢復原狀,亦無可取。
③上訴人主張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
皮屋頂、走道末端的牆壁、兩屋間空地上鋪設之水泥及磁磚等各項設施所須之費用為76,000元,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然前承述,上訴人無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第7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該設施,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前揭各項設施所須之費用76,000元,自同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拆除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亦尚未因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等設置物而支出任何金錢,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76,000元,亦無理由。
⑤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第777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45地號土地上加蓋排水溝恢復原狀等,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拆除上開設施之費用76,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至於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如附圖所示遮雨棚等設
施,既未佔用上訴人土地,縱係屬於違章建物,亦屬公法上主管機關得否依建築法規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本於私法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所得請求。另被上訴人是否另涉有洩密等其他刑事案件,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第7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招牌、屋簷、鐵門、走道上方鐵皮屋頂及末端牆壁、將排水溝恢復原狀,及給付7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