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謝根林
鄭火勞被 上訴人 陳一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火勞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根林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淑惠於民國104 年6 月間以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兌換現金,伊以自己在家裡所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向伊母親借款10幾萬元,分3 次交付予廖淑惠;廖淑惠表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謝根林的票,伊不清楚上訴人謝根林、鄭火勞與廖淑惠之法律關係,因系爭支票屆期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6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謝根林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伊簽發,借給廖淑惠,但伊不知廖淑惠轉讓給被上訴人,廖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可疑,應待廖淑惠到庭陳述清楚,原審未予詳查而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置辯。上訴人鄭火勞則以: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及印章均遭竊,伊有向警察報案,對廖淑惠及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且支票係廖淑惠私自簽發,廖淑惠又未背書,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益顯可疑,其餘同上訴人謝根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謝根林、廖淑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上訴人謝根林自105 年10月8 日起、廖淑惠自105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鄭火勞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3 紙,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持附表所示支票3 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事實,有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足憑(見支付命令卷),堪以認定。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6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上訴人謝根林既自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廖淑惠,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真正已堪認定。上訴人謝根林雖抗辯廖淑惠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可疑。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謝根林既自認蓋用發票印章及蓋印金額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後交付予謝淑惠,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則上訴人謝根林應負35萬元票據上責任,廖淑惠為有權取得票據上權利而有正當處分權之人,上訴人謝根林又未證明伊對廖淑惠有何抗辯事由,或廖淑惠對伊之權利有何瑕疵可言,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惡意或有無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根林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本院認無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必要。上訴人謝根林所辯,要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部分:
⑴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鄭火勞既辯稱附表編號2、3 支票及印章雖屬真正,但遭盜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鄭火勞就此遭盜用之事實應先負證明之責,始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鄭火勞雖提出105 年10月9 日在新北市石碇區往新興坑國五橋下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及106 年
8 月21日報案於同上時、地侵占案件之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頁),惟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發票日於104 年8 月、9 月間,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提示附表編號所示支票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足考(見支付命令卷),即於105 年9 月21日提出附表所示支票3 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及卷附支票影本可考(見支付命令卷),則上訴人鄭火勞報案稱伊支票及印章於
105 年10月9 日遭盜用云云,時間後於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自屬不能採信。上訴人鄭火勞既不能舉證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簽發,即不能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原則應屬無效,例外於證明他人補充行為係出於發票人之授權時,始能認為有效,此例外情形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這兩張支票上的金額、國字、發票日期都是廖淑惠在我面前當場寫的,至於上訴人鄭火勞的印章是不是當場蓋的,我不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上訴人鄭火勞當庭書寫「0000000000」及「壹拾伍萬元正」等字跡亦核與支票上字跡尚非近似(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廖淑惠所持此2 張支票應屬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本屬無效票據,乃廖淑惠在被上訴人面前當場填載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及發票日期。廖淑惠填載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究否出於上訴人鄭火勞之授權,既為上訴人鄭火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廖淑惠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反面),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廖淑惠並註明得科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30頁),廖淑惠仍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無陳報廖淑惠其他地址可供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6頁),則廖淑惠是否經上訴人鄭火勞授權填載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能執此2 張支票向上訴人鄭火勞主張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謝根林與背書人廖淑惠連帶給付35萬元,及上訴人謝根林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上訴人謝根林逾上開部分之其餘連帶請求及對於被上訴人鄭火勞之連帶請求,則均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鄭火勞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鄭火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火勞之訴,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謝根林與廖淑惠連帶給付35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謝根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晏如┌─┬───┬───┬──────┬─────┬─────┬───────┐│編│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1 │謝根林│廖淑惠│104年9月21日│ 35萬元 │KN0000000 │104年9月22日 ││ │ │ │ │ │ │ │├─┼───┼───┼──────┼─────┼─────┼───────┤│2 │鄭火勞│廖淑惠│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FA0000000 │未向付款人提示││ │ │ │ │ │ │。於105年9月21││ │ │ │ │ │ │日聲請支付命令││ │ │ │ │ │ │。 │├─┼───┼───┼──────┼─────┼─────┼───────┤│3 │鄭火勞│ 無 │104年8月19日│ 15萬元 │FA0000000 │104年8月25日 │├─┴───┴───┴──────┴─────┴─────┴───────┤│合計:6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