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羅華強被 上訴 人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至第一審訴訟終結,屬全案委任,雙方談妥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及事務所之律師已依約提供法律分析、擬定民事訴訟策略,並撰擬答辯狀、答辯㈡狀,且代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進行言詞辯論,代理訴訟工作已完成。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委任之初付清委任報酬,經催討後僅支付3萬元,餘款7萬元,屢經催告,均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執業均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守則,更無與系爭訴訟事件對造於法庭外有何接觸,詎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23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事務所律師稱「結果,竟然您是派蔡律師去出庭一次就被打臉及結束辯論了」、「律師要維護委任人的權益,不是聯合原告打擊委任人,請互換立場設想」、「答辯狀太弱」等語,故意誹謗被上訴人未依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程序行使職務,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7萬元,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訴訟事件全案委託被上訴人,而係於105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洽談約定一庭以2萬元計算,因尚不知會開幾庭,故未約定總數,被上訴人是說後續尚有約4至5庭,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前,契約內並未記載「第一審訴訟終結」及「10萬」等字樣,上開字樣均係被上訴人嗣後書寫,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第一審訴訟終結即給付報酬10萬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未朗讀告知契約條文內容,亦未提供上訴人充分之審閱期,簽約後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雙方委任契約關係應未成立。縱認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從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任何調查證據聲請狀或陳報狀,所有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陳報狀、爭點整理狀均係上訴人自行具狀,且系爭訴訟事件於被上訴人受任後,僅於105年10月31日開庭1次後即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委託蔡皇其律師代理出庭,而未親自出庭,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至系爭契約所定可派任何人代理出庭之約定,應屬不合理之委任契約條款,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首頁公開之「關於」欄載明「永遠努力企圖打贏每個案件!」顯屬具體保證訴訟品質會勝訴之廣告,然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給付品質不良,致上訴人受有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其後又利用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供予其作為證據之帳戶資料,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非善良管理人之行為,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比例計算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至被上訴人設立之德益法律事務所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3萬元之律師酬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㈡系爭契約第6條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關於酬金「拾萬」元整、「第一審..終
結」字樣非伊所書寫,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10萬元是被上訴人事後所寫,兩造當時係約定「出庭一次2萬元」云云。經查,本院勘驗系爭契約原本,系爭契約手寫文字包括「羅華強先生」、「被訴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第一審..(終結)」、「拾萬」,以及上訴人兩處簽名,其中「第一審..(終結)」之字樣墨色與其他手寫文字、上訴人簽名之墨色不同,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上訴人非僅於系爭契約最末之「委任人」欄簽名,復於系爭契約條文第1條至第3條「辦理權限」、「辦理程度」、「費用項目」欄後方簽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有商討上開「辦理權限」、「辦理程度」、「費用項目」欄項目,始於上開欄位後方簽名,至「第一審..(終結)」文字墨色雖有不同,惟難認即為事後書寫,酌以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堪認上訴人係在上開手寫文字書寫後始簽名。上訴人陳稱:伊簽完名之後,所有的手寫字都是事後寫的云云,並非可採。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務所間LINE簡訊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事務所人員於105年11月22日傳訊息予上訴人稱:「雖然之前您母親有提過要分次給付,但經詢本所合夥人後,合夥人表示礙難接受,因此還煩請羅先生盡速將剩餘尾款給付…」,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稱:「當時去貴律師事務所時,因為是好朋友介紹來的,所以我們100%信任黃律師您,我們也相信您說的會有四到五次出庭,費用1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一審程序之委任酬金為10萬元,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確有同意酬金10萬元一情。至被上訴人稱「會有四到五次出庭」,並非委任處理內容之必要事務,應僅屬律師對於委任人說明民事一審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只出庭1次,應僅收酬金2萬元,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契約上「拾萬」、「第一審..(終結)」字樣是何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訴訟事件之報酬為10萬元一節無關,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字樣係上訴人所書寫,並無調查必要。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委任報酬10萬元一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上情已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尚有簽署另一張字體較大之委任契約及顧問契約,惟上開契約是否存在、確實簽署,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成立,並無關聯,而無查究之必要。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朗讀告知契約條文內容,亦未提供上訴人充分之審閱期,簽約後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予上訴人,故兩造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委任之內容、報酬均已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堪認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被上訴人有無朗讀系爭契約內容、有無提供契約審閱期、有無提供契約副本,均非影響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之因素,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派資淺之蔡皇其律師開庭,未於系爭
訴訟事件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或陳報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對於受任人由何人承辦事務,均無異議,除非特約約定除外等語明確,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而系爭契約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不得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處理一事,並未特約約定,自應認兩造係約定受任人得由他人代理。況上訴人亦自承蔡皇其於系爭契約簽署當時在場(見上訴人上訴理由㈢狀,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派蔡皇其律師出庭,難認有何突兀之處。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臺北律師公會之委任契約差異很大,讓上訴人陷於錯誤導致上訴人未逐條審閱云云,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應為無效之法律理由,自無可採。
㈤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35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品質不良,致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受不利之判決,及利用其職務上知悉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應比例減少酬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訴訟事件,已至民事一審程序終結,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情形,且訴訟事件是否勝訴,與訴訟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係,不能以訴訟勝訴即推論訴訟代理人必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訟敗訴即推論為訴訟代理人必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⒈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⒊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該條第2項顯係規範律師因同條第1項之故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提前終止之情事,從而亦無該條款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有該二份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2頁),被上訴人復派同事務所之蔡皇其律師開庭1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訴訟事件於開庭2次後辯論終結,此為法官進行訴訟程序之職權,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其後又利用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供作為證據之帳戶資料,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犯委任人權益,有違律師倫理規範云云,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委任報酬未獲給付,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難認有何違背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㈠函查凱撒世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有無進入該大樓10樓之德益法律事務所;㈡證人蔡皇其,待證事實為兩造當初講好「委任後將還有四到五庭的出庭次數,委任後委任人第一次不要出庭,第二次再出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立即於系爭契約簽名且未朗讀系爭契約內容;㈢證人林千惠,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105年10月31日開庭期日有無到庭、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是否僅出庭1次(見本院卷第59-62頁、第69頁、第103頁),該等待證事實於本件爭點之釐清無重要性,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