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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鼎興公司)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鼎興公司為擔保及清償債務,而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發後交予鼎興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何宗英使用,但上訴人僅係借票給何宗英,實際上與鼎興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惟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請款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鼎興公司之名義,以票據文義而言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再以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若被上訴人本身為持票人,當可由付款人直接將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可,不須於提示人帳戶欄內填寫鼎興公司之存款帳號。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帳戶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但有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屬該公司之資產,另貸款契約亦約定抵償後如有剩餘將返還給借款人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及其內款項,於未匯出抵償鼎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仍屬鼎興公司所有,亦即被上訴人僅係受鼎興公司之委託代為提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兌現所得款項作為還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鼎興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應收客票明細表中,雖有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轉讓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然此僅係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未記載於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文義性,不得藉此或補充票據文義。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系爭支票面額合計高達560

萬元,依一般人注意程度,均會對該支票真實性進行了解,且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從事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辦理授信時亦有一定之稽查程序,並就借款人過往向金融機構借貸情形進行徵信,被上訴人就其於鼎興公司借貸案是否已盡稽查及徵信之責並未舉證以明,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無非為借貸予鼎興公司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在案,以行使對鼎興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如被上訴人得因同筆借款再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將因此更受有利益,而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鼎興牙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同樣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㈠系爭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由鼎興公司於支票背面蓋

用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前開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一欄內,所填寫之帳號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備償專戶。

五、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鼎興公司上開背書是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佐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亦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益徵委任取款背書必須將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記載在支票上,並由委任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始完成委任手續。

2.觀諸本件系爭支票(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96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至3 頁),均為劃平行線之支票,是系爭支票僅能存入金融業主之帳戶內,而系爭支票背面除有鼎興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外,並未有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字,亦無其他彰顯鼎興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記載,更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則本之票據之文義性,足認前開鼎興公司所為之背書,應係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至於鼎興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固係蓋印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惟按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僅須在票據背面為之,並未規定應在特定欄位,且自不因鼎興公司用印之位置而異其背書之效力。且依中央銀行56年

6 月19日台央業交字第34號通函發布並印製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持票人注意事項之記載,亦可知僅有載明受款人之票據,才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即背書),故除非票據有指定受款人,否則僅需書寫存摺之帳號即可。再參銀行實務上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即無涉背書與否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之情形,與前述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等節,分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2 月13日全一字第107000006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 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由此可徵依一般票據實務,倘鼎興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因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則鼎興公司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當無於票背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而為背書之必要。是依前揭各情及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益證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確係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或存戶託收票據之情形。至於系爭支票雖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處蓋用「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襄理(二)之印文)代收」之註記,然關於上述退票後改委代收之戳記,係因票據正面已蓋有交換金融機構之戳記,於退票後,金融機構將票據歸還執票人,為便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改經其他金融機構代收,而為前開註記以作為識別之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票據實務運作情形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可見該註記與系爭支票是否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無涉,自無礙於前揭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票據權利轉讓而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鼎興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前揭票據法第40條規定其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而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孳息均屬鼎興公司所有,且依鼎興公司提出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亦將系爭支票列為「託收」等情,應認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所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 條第1 項

明訂:「立約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55頁);另由被上訴人製作、借款人為鼎興公司之應收客票明細表內列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4 張,於最下方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借款人暨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鼎興公司在旁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59頁)。由此可知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若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則票據權利仍屬鼎興公司所有,雙方自無可能約定如上。是無論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甚至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均可見鼎興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至屬明確。

②另依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

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票據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借款人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之性質。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系爭帳戶係鼎興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抵償鼎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其餘額、孳息仍屬鼎興公司所有等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僅涉及倘被上訴人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為何無涉,即無礙於前述鼎興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票據存入兌現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系爭帳戶暨其內款項、孳息為鼎興公司所有,逕推論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

553852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固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惟究其主旨為:「貴會建議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事宜,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開票人索賠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開函釋既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為,而本件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鼎興公司並以明示背書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系爭支票並未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④至於上訴人提出由鼎興公司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中

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一節(見本院卷第77頁),該清單既係由鼎興公司片面製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其所載託收字樣自無從遽認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徒憑前開文件,即抗辯鼎興公司僅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尚無可取。

4.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支票存入以鼎興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但此無礙於原告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認定,上訴人以前揭各節,遽謂被上訴人係受鼎興公司委託而以鼎興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併參)。查系爭支票乃係因鼎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商借支票,經上訴人允簽發後交予何宗英指定之人,再由鼎興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等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且系爭支票係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此等情形即核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抗辯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而以偽造買賣合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惟其就鼎興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及其興鼎興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暨鼎興公司係持偽造之買賣合約申貸等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提供任何證據佐參。上訴人另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審查意見,認被上訴人有「對借戶主要銷售對象未完整調查」、「徵提應收客票之發票人,非借戶主要銷售廠商」、「對特定發票人之應收客票之審核作業,未考量風險集中並審慎辦理…風險明顯集中於特定發票人,且經查所徵客票有金額逾2,000 千元及為整數等異常情形,貴行未確實瞭解交易對象營運規模,以評估所徵提票據是否屬正常交易所產生,核與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等規定不符」等情況,並提出該局105 年11月24日檢局(控)字第105010857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背面)。惟前揭函文僅係主管機關認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與管理未盡確實,縱使被上訴人於徵信案中有前揭之疏失,然該缺失之內容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要件有間。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積極探究鼎興公司取得前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鼎興公司提出之客票時,其對客票來源之徵信是否確實,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違其內部規定或核貸寬鬆之情形,亦僅係增加被上訴人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而以已,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鼎興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自105 年4 月13日至

106 年4 月13日止,由鼎興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核定條件提供被上訴人認可各項所需之借款憑證及撥款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額度為8,000 萬元;此後被上訴人即依鼎興公司之申請,先後於105 年4 月13日、4 月18日及5 月23日,分別撥款4,128 萬元、200 萬元及830 萬元,累計動撥金額為5,

158 萬元,鼎興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於105 年4 月28日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合計1,100 萬元之支票4 張等情,有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動撥明細查詢表及應收客票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47至48頁、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予鼎興公司之擔保,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鼎興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4 紙,僅係擔保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動撥之830萬元借款,此借款數額與前開支票金額共計1,100 萬元並不相當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另依同一借款債權,對鼎興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在案,若認被上訴人尚得主張本件票據權利,將使其雙重得利云云,然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於借款時,同時徵提應收客票(如系爭支票即為是),目的即係取得雙重保障,以增加借款之擔保;就實體法上,被上訴人固因同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而享有雙重權利,但在執行時並不得重複受償,此乃屬當然之理,不致發生所謂重複得利之問題,況且事後有無重複得利,亦屬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其權利取得有無瑕疵要屬二事。從而,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以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 至3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共56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

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1 │105年8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5年8月30日 │未記載│├──┼───────┼─────┼──────┼───────┼───┤│2 │105年9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5年9月30日 │未記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