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5日、支票號碼B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付款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於105年9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為銀行,本即有辦理接受客戶所交支票之託收業務,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大小章,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時,係於「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宗哲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進行提示兌現,足見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權利人係為宗哲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另依一般票據實務,持票人如非金融機構,於持有雙線支票時,應存入金融機構代收,則持票人應於票背背書後,交予金融機構,此一背書也不會記載「委任取款」等字樣,故不能以票背未書寫「委任取款」等字樣,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非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但僅係受宗哲公司辦理票據託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宗哲公司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票款兌現所得款項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僅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宗哲公司授權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要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即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應開立備償專戶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宗哲公司,故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為宗哲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票款既為宗哲公司所有,票據權利人當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並允諾鼎興集團會負責系爭支票之兌現,但因鼎興集團並未兌現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宗哲公司自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據權利存在,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宗哲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與宗哲公司簽有授信合約書,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貸予宗哲公司之款項,與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間有何關聯之相關資料。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撥款為50,000,000元,但卻取得宗哲公司交付之面額共計5,800,000元之支票(即以票據面額86.3%取得),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宗哲公司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既無優於宗哲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頁):
㈠、系爭支票(原審卷第4頁)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
㈡、系爭支票是宗哲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105年9月26日屆期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是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且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際,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系爭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共50,000,000元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以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合約書、系爭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同意書、印鑑卡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依系爭支票所載之背書形式,為蓋用背書人宗哲公司之公司印章(「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有何等表明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記載(司促卷第4頁),與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定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之規定未符,本諸票據之文義性,當不能認生何等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是宗哲公司不記載被背書人,僅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轉讓,即符合票據法所定以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系爭背書係以票據轉讓為目的,非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為顯然。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借款人宗哲公司所簽立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40頁),其下約款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於貴行所設立備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倘票據未兌現時,本公司同意貴行有權(但非義務)逕行取得並主張票據權利,並於兌現範圍內始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可知宗哲公司轉讓被上訴人之票據如經兌現,應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如未兌現,被上訴人即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故宗哲公司係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或轉讓未兌現之票據,擔保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益證宗哲公司確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不能持未呈現於票據文義上之當事人間約定,解釋票據文義,而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受讓宗哲公司之票據權利而取得,否則即有違票據文義性等語。然依據系爭支票之背面有宗哲公司之印章,係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轉讓方式,且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已如前述,並無違背票據文義性。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開戶申請書、同意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已足認定宗哲公司為取得被上訴人之放款,而將取得之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發票人之上訴人為請求,亦難認有何違背票據文義性可言。
2.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為宗哲公司所有,宗哲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等語。惟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宗哲公司所出具之備償專戶之同意書所記載:「本人(公司)同意以本人(公司)名義在貴行開立之全部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款項,於(最高限額□新臺幣□)元(金額授權由貴行填寫)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透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非經貴行同意,本人(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如因動用專戶存款致餘額低於前開最高限額範圍時,本人(公司)同意嗣後存入專戶之款項,於前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屬本件質權之標的物。本人(公司)並授權貴行得隨時支取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所積欠貴行之前述債務,並於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對貴行之授信等債務屆期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本人(公司)同意貴行得母庸通知,逕行行使質權及抵銷權,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係以宗哲公司名義設立,宗哲公司並以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亦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宗哲公司之情(見原審卷第
100、101頁),足見宗哲公司係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或轉讓未兌現之票據,擔保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授權被上訴人隨時支取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雖無自由使用及處分權,但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固無足取。然依前述,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縱系爭備償專戶為宗哲公司所有,宗哲公司仍得交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存入票據,並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二者並無違背。
3.上訴人另抗辯因系爭支票執票人宗哲公司非金融機構,於持有劃平行支票時,應存入金融機構代收,故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託收業務,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稽之金管會於106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號函說明三「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之系爭支票係未劃平行線之支票,而系爭支票背面除有宗哲公司之印章外,並未有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僅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空白)代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之註記,足見被上訴人有權簽章人員之註記乃係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得改由其他銀行代收,而非委任取款之背書或託收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支票係有劃平行支票,宗哲公司應存入金融機構代收,故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辦理託收業務云云,顯屬無據。
4.綜上,系爭支票既經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並允諾鼎興集團會負責系爭支票之兌現,但因鼎興集團並未兌現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宗哲公司自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據權利存在,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宗哲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宗哲公司所屬之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訴人借用何宗英之支票數量極大,除本件外,並衍生其他多件類似訴訟之情,已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毫無對價,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宗哲公司(或何宗英)間僅單純借票關係,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何得對抗宗哲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得以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貸之文件包括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係由宗哲公司自行偽造製作,被上訴人未曾就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進行查核,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交付宗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宗哲公司非無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就宗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縱未進行實質查核,亦不影響宗哲公司對系爭票據之處分權,仍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遭偽造之「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印文,惟按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縱系爭支票背面「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印文係遭偽造,仍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迄今尚有18,505,300元未清償,業如上述,已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0,000元,但卻取得宗哲公司交付之面額共計5,800,000元之支票(即以票據面額86.3%取得),屬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批覆書可知,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係以分期票據9成撥貸(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其放款金額既以宗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所有客票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以宗哲公司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或轉讓未兌現之票據,擔保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顯見宗哲公司係以提供之所有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整體借款債務,而非僅擔保各別、特定借款。則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面額合計5,800,000元,貸予宗哲公司之借款數額為5,000,000元,占支票面額86.2%,與上開約定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9頁)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