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許寶鳳被 上訴人 林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96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曾執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CH656353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55 號裁定准予在案。上訴人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乃因於102 年間有金錢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 個月2 分計算利息、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原先借款均以交付1 個月後發票日之支票,但因當時支票回融率不足無法再為開立,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告知待得簽立支票即以支票進行交換。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已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兌現,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清償而告消滅。未料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日稱忘記攜帶系爭本票而未交還,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 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另1 紙本票(票面金額亦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本約定以每月1 分計算利息,嗣因見上訴人經濟窘困,遂約定不須給付利息,由上訴人代其繳納其參加由上訴人召集自103 年3 月10日起標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月2 萬元之會款,另於繳清20萬元後已交還另1 紙本票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實係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即103 年10月10日得標系爭合會會員吳麗玲兌現之合會金,非上訴人所指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其餘理由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予贅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於102 年間所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及同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從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兩造就利息計算有所歧異,但均不爭執有2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要旨,上訴人已毋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回歸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20萬借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係以其已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清償之而使
消費借貸契約消滅云云。惟觀系爭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37頁)簽名者為「吳麗玲」,地址與被上訴人地址亦有不同,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作為清償20萬元債務,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吳麗玲得標之合會金、吳麗玲將合會金匯至伊帳戶,由其代替吳麗玲貸款予吳麗玲子,吳麗玲子現已還款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間經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欲成立系爭合會,其為存取私房錢而加入,另訴外人即其小姑王雪玉本欲參加但嗣退出,遂由其與被上訴人各負一半,約定只要一人得標,合會金均各半分配。其自103 年3 月跟會,系爭合會為內標、每月10日標會,會款均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其於剛起會時委由被上訴人以其或王雪玉名義標會,亦曾與被上訴人2 度前往標會並見到上訴人,然均未得標,直至103 年10月始以王雪玉名義標得,但原本得標後3 日均會給付合會金,該次遲至月底仍未給付,在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下,上訴人始於同月27日左右將系爭支票與部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轉交,部分剩餘款項則於事後陸續取得。因其子欲借款50萬元裝潢房屋,其為避免家人知其有私房錢,便委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50萬元予其子,另自行將本次合會金與部分自有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其子則每月還款5,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為轉交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參酌系爭支票日發票日為103 年10月30日、吳麗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30日確有20萬元入帳,另於103 年10月24日、11月4 日、11月24日共轉帳46萬6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曾於10
3 年12月1 日匯出50萬元,嗣每月均有同一帳戶固定匯入5,
000 元乙節,有前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75-1頁),足認吳麗玲證稱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底始為交付系爭支票與部分現金,以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為合會金、吳麗玲將款項交由其貸予吳麗玲子一事之抗辯,尚有一定憑據。上訴人固否認吳麗玲證述證明力,以吳麗玲所述與事實不符,合會金至多僅59萬元,被上訴人與吳麗玲各半亦不可能每人30萬元,吳麗玲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人頭戶,系爭支票係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云云,惟系爭合會係於103 年2 月成立,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迄今已過3 年,記憶如有錯亂亦在所難免;且細譯吳麗玲就系爭合會之運作方式、標會內容與方法,均與證人即同參與系爭合會者陳卉萍所證之:系爭合會約於103 年2 月起會,採行內標制、每月10月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相同,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吳麗玲曾於標會時至現場,其並告知吳麗玲沒有資格標會,因係針對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就吳麗玲參加系爭合會一事應屬知情。輔以前開互助會會員名單與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要求會員以會首認識為限,更無會員應自行標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如有問題就針對被上訴人一事,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同意就吳麗玲部分負連帶責任,尚無從遽認吳麗玲僅係被上訴人人頭戶。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記事本內容可知其係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
本票云云,然細譯被上訴人所提記事本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之「寶鳳欠20萬開本票」、「(103 刪除)104 年本票還寶鳳」等文字,亦僅能知悉或曾有本票1 紙乙節,無從解釋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即為系爭本票云云,礙難憑採。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知悉王雪玉、吳麗玲均為被上訴人人頭戶之陳卉萍到庭證述,惟陳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證稱:其係因上訴人告知系爭合會會員李秀容欲退會,便同意與上訴人均攤該會員會錢,但其並未要求更改會員名單,亦不認識吳麗玲及其他會員。系爭合會嗣於104 年間運作發生問題,其曾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但協商不成等語;嗣改稱:其似乎記錯了,其係陪同上訴人與綽號二嫂之陳素蘭調解,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背面),職是,陳卉萍證述實無從證明何待證事實。上訴人雖稱其交付系爭支票時,有被上訴人胞妹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卻不為通知,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與陳卉萍之證述,尚難認定其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一事,詳如上述。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見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但觀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兩造乃直接前後手之情有所不同,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是以,依首揭要旨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消滅一事負舉證之責,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自難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吳麗玲提示兌現,陳卉萍證述亦無從證明吳麗玲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人頭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
4 年5 月28日協議書進行筆跡鑑定,針對上揭協議書中「㈠筆金額」、「㈡筆許寶鳳欠本人林金蓮至104 年4 月尚欠313000元正」等字樣,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始為變造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惟筆跡鑑定,係根據書寫技能與書寫習慣等特徵在字跡中之反映,以對書寫者進行同一性認定,無從對書寫日期先後進行鑑定;被上訴人亦已詳述各內容書寫者為何(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係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吳麗玲合會金所用,已與前開協議書內容無涉,是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