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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張台鳳被上訴人 宋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規定甚明。故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不符合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實行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承辦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違法無效之確定判決,且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暫緩執行,而上訴人已聲請暫緩執行,並對執行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竟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強行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實施指界測量程序,經訴外人莊榮兆及上訴人制止並異議,被上訴人仍配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債權人非法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12萬元本息等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已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並無債權人同意得延緩執行之情事,另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況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個案判斷;再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執行名義是否違法,非執行法院得審究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並已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緩執行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竟仍故意於106年3月28日至現場指界測量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及異議狀為證(原審卷第85至90頁)。原判決固以「原告等(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況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是否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特別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執如何之事證作成無上開延緩執行規定適用之判斷一節,得否僅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全未調查即逕可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非無疑。原判決卻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據,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所採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10、19、32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