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秦凱強訴訟代理人 張喻婷被 上訴人 林福文訴訟代理人 黃斐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6年11月16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星公司)撰寫SBIR計畫書【即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智慧聯網感知層RFID標籤讀寫改善計畫)】,雙方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5萬元。嗣上訴人已於104年2 月間將SBIR計畫書修改完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於104年4 月第1次向經濟部繳交SBIR計畫書前向其提出修改內容之要求,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報酬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將STK2520開發案交由上訴人設計,並同意以6萬元作為NRE (一次性工程費用)酬勞,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其中3萬元,剩下3萬元則於上訴人所設計之韌體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後給付。然被上訴人不但未預先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即便上訴人已於104年9 月間將韌體全部功能修改完畢,被上訴人竟仍以功能不齊全,需客戶滿意後才可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復委託上訴人進行STK2564 開發案,約由上訴人製作類似行車紀錄器之東西,上訴人即投入半個月之時間幫被上訴人進行設計規劃,卻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及設計 PCB板尺寸錯誤而無法繼續進行,最終由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該開發案。上訴人既已為勞務之提出,依約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所投入之時間、勞力成本共2 萬元。嗣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前述款項,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竟又於106年8月間在成員包含兩造、被上訴人下屬及其訴訟代理人SKYPE群組中,公然嘲諷上訴人「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對長輩是這樣說話的嗎」等語,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復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且上訴人為準備訴訟花費1個半月蒐集資料,以上訴人1個月薪水4萬5千元計算,就此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所受6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之前述各該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BIR計畫書、STK2520開發案之報酬、上訴人因投入STK2564開發案所花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精神慰撫金及因準備訴訟所受薪資損失共23萬元(即5萬元+6萬元+2萬元+4萬元+6 萬元=23萬元)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談及如上訴人能協助撰寫SBIR計畫書並申請到補助款,將給予上訴人酬勞感謝,但並未約明報酬數額,且需文星公司拿到SBIR核可並核發補助金才有給付報酬之問題。然上訴人僅於初期與文星公司負責撰寫SBIR計畫書之江旻駿進行討論,後來江旻駿寫一半就離職,上訴人即未繼續提供協助,其後SBIR計畫書歷經多次修改,方由文星公司員工曾元憶等人合力完成,是上訴人就SBIR計畫書最終獲核發補助款乙情並無任何貢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STK2520開發案係被上訴人於104年接獲客戶委託設計開發,兩造乃議定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功能性撰寫韌體,並向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購買IC,於其中燒錄上訴人所撰寫之韌體,每顆IC抽取美金

1 元作為上訴人利潤。惟當初自始即係以客戶驗收完成並能商業化為報酬給付的前提,並未約定應給付6萬元NRE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交付之韌體版本既無法通過驗收及測試,請求給付此部分設計款,自亦無據。再被上訴人雖有委託上訴人進行STK2564 開發案之情,但沒有約定報酬,且上訴人並未做成功,之後更稱不做了要被上訴人另外找人做,上訴人無從就此請求報酬。另被上訴人固確有於SKYPE 群組內提及上訴人「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 」、「對長輩是這樣說話的嗎」等語,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多次遲延STK2520 開發案之交件時間,且最終沒有寫成功,致被上訴人失去客戶訂單,且自忖年紀較上訴人為長,始為前開言論之發表,況發表該等言論亦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貶損或侵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復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因被上訴人也有花費時間應訊。是上訴人各該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SBIR計畫書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文星公司撰寫SBIR 計畫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間將SBIR計畫書修改完畢交予被上訴人,且未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第 1次向經濟部繳交SBIR計畫書前向其提出修改內容之要求,應認其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而可取得報酬,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需待文星公司拿到SBIR核可並核發補助金後,方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問題等語。參以證人江旻駿既證稱:有天上班時被上訴人跟伊講要伊跟上訴人一起處理計畫的事,被上訴人叫伊等了解SBIR如何撰寫及如何做,要求伊等把這件事處理好,盡量讓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撰寫SBIR計畫書,應係以該計畫書通過經濟部之核准為其目的,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僅需向被上訴人提出計畫書,無論是否為經濟部所審核通過,均可獲取報酬,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需待文星公司拿到SBIR核可並核發補助金後,被上訴人始需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較堪採信。則兩造既約由上訴人協助文星公司撰寫SBIR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獲經濟部核可並核發補助金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核其約定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甚明。嗣SBIR計畫書已通過審核並核發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上訴人確協助並參與SBIR計畫書撰寫之事實,復經證人江旻駿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參與SBIR計畫書之撰寫,伊與上訴人邊做邊討論,伊把一些東西寫好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過後再跟伊說要不要改,上訴人可能有改一些部分再給伊看,伊離職時還未完成SBIR計畫書,伊之前沒有看過綠色封面計畫書(即卷附最終通過經濟部核准之SBIR計畫書),當時做出來的是本院卷第36至54頁的部分,這部分上訴人也有參與製作,綠色封面計畫書與本院卷第36至54頁有一樣的部分就是伊跟上訴人有參與的部分,伊記得圖的部分是伊找的,文字部分伊不記得誰寫的,但應該互相都有看過及討論過,又伊曾經有將本院卷第36至54頁之申請書送交SBIR辦公室,伊向3 個審查委員做簡報,開會後審查委員建議哪部分要修改,要修改的部分蠻多的,伊記得有修改一些部分,上訴人也有參與修改過程,後來伊就離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曾元憶則亦證述:伊曾撰寫SBIR計畫書,伊是接續後半段,伊確定綠色封面計畫書是伊接續後面完成的,前半段是證人江旻駿負責,證人江旻駿與上訴人他們非技術人員,需要技術性相關資訊,證人江旻駿會要求伊提供資料,伊不確定上訴人負責之內容為何,但上訴人跟證人江旻駿有開過一兩次會,好像是在文星公司的會議室開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雖仍一再辯稱:SBIR計畫書其後歷經多次修改,惟上訴人拒絕為之,最終係由證人曾元憶等被上訴人員工合力完成,故上訴人就SBIR計畫書之核可及獲得補助金實屬毫無貢獻,伊自無需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云云。但參諸證人江旻駿、曾元憶之前述證詞,已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SBIR計畫書之討論、撰寫,並與證人江旻駿共同完成本院卷第36至54頁所示計畫書之情。再觀之自綠色封面計畫書第3 頁倒數第17行起至第17頁為止之文字內容,除有少數描述上調整或增加外,實際上均與本院卷第36至54頁所示計畫書大致雷同,而綠色封面計畫書第10至14頁所引用之圖說,復與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之圖說相仿,堪認文星公司最終通過經濟部審核之綠色封面計畫書內容,確有引用上訴人與證人江旻駿所共同完成之成果,且該等經引用之部分亦占SBIR計畫書本文其中關於「計畫內容與實施方式」之絕大部分,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SBIR計畫書最終經審核通過之結果毫無貢獻云云,尚非事實。至上訴人其後縱有拒絕協助上訴人繼續修改SBIR計畫書之情事,但上訴人既已協助撰寫SBIR計畫書,而其與證人江旻駿所共同完成之部分,復經文星公司由經濟部審核通過之SBIR計畫書最終版本所引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提出前開經引用之內容後拒絕對其再為協助為由,遽謂其得不付報酬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應無可採。則上訴人既已為勞務之給付,並使文星公司因而獲SBIR核可及核發補助金,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又就報酬數額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證實兩造確已明言報酬數額為 5萬元,難認兩造已約定報酬額,且卷內亦無價目表存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數額,即應依習慣給付。本院參酌文星公司就SBIR計畫書所申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曾元憶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應計入本計畫之每月薪資各為77,500元及68,3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發人員薪資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本件計畫案在習慣上對研究人員薪資之給付介於每月68,300元至77,500元間,而上訴人就本件計畫案實際協助撰寫之期間,大抵為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2 月間將其與證人江旻駿共同完成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止之2至3個月,暨考量上訴人與證人江旻駿共同完成部分經文星公司引為最終獲審核通過版本所占之篇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5 萬元報酬,尚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應予准許。

㈡STK2520開發案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間將STK2520開發案交由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係約定報酬6 萬元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其中3萬元,剩下3萬元則於上訴人所設計之韌體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後給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18日係在SKYPE交談時向上訴人表示:「剛算,1k要求客戶付1半訂金,那麼500 ps×2US,就是你可先拿,後500完成,一樣,每ps你就抽2US,除非一次5k單,那麼我們再跟客戶議價,先這樣確定?」等語,上訴人回稱:「好。」,被上訴人再稱:「那麼+2US,你可以給我這邊多少,我就報出……CHIP我不賺」,上訴人則回覆:「老大您還是要賺啦,先這樣吧」(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於該案可得之報酬,確係約明上訴人於取得客戶所給付之定金後,先行給付按500份,每份2美元計算之報酬(經依104年6月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計算,即約3萬元)予上訴人,待後500份亦完成後,再依相同標準給付上訴人剩餘之報酬,自堪認上訴人所述前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衡以一般常情,若被上訴人未向客戶收取定金,信應不致貿然委由上訴人就該案進行開發設計,是被上訴人既已收取定金,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不論最終物件之設計有無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均應先行給付3 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就剩餘3 萬元之報酬部分,因上訴人所設計之物件並未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有文星電子工程部測試報告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遑論進行量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3 萬元之報酬,則無理由。

㈢STK2564開發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 月間委由其進行STK2524開發案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屬實。然上訴人既已自陳兩造就該案並未約定報酬,僅係出貨時其可賺取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兩造就上訴人因該案研發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成本,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以給付對價(即報酬)予上訴人之方式負擔,則上訴人為獲取可能之商業利益而同意開案進行研發,本應自行承擔該等費用、成本之支出,當無從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況實則上訴人亦未就其確已因該案之進行而投入相當於2 萬元之時間、勞力成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因此所投入之時間、勞力成本共2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8月間在成員包含兩造、被上訴人下屬及其訴訟代理人的SKYPE 群組中,指稱上訴人「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 」、「對長輩是這樣說話的嗎」等語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議,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較上訴人年長之事實,既亦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自104年7 月9日間起即屢經被上訴人催促提出STK2520開發案之設計成果,卻直至104年8 月13日始行交付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亦未能通過驗收,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17日表明不打算完工並指摘被上訴人:「一副自己老大,別人都是屁,那協力廠商為何要幫忙做」等情,復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同前之文星電子工程部測試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8、178至180、185至186頁)。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情事,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有遲延交付STK2520 開發案設計成果之情,且於提出之物件未能通過驗收之際,復對年紀較長之自己出言不遜,因而於前述SKYPE群組內發表上述「什麼都不會,只會delay」、「對長輩是這樣說話的嗎」等言論,尚難認全無所本而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能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不能准許。

㈤因準備訴訟所生薪資損害部分: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因準備訴訟花費1 個半月蒐集資料,因此受有相當於1個半月薪水共6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應對其同負賠償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縱認上訴人有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主張之意,然實際上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已因準備訴訟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況上訴人縱因準備訴訟而花費時間蒐集資料,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屬因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訴訟費用,而係上訴人為使自己獲得勝訴判決所應自行承擔之成本,且與債務不履行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通常必然會發生此費用),仍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即為8 萬元(即

SBIR計畫書之5萬元報酬+STK2520開發案之3萬元報酬=8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應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2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應認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就SBIR計畫書、STK2520 開發案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8 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款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