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王吉清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簽發,經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交付支票號碼BS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受款人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年10月25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背面記載提示帳戶為富輪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依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在系爭備償專戶內兌現後之款項屬富輪公司,則應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富輪公司。再依鼎興集團內部所自行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亦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由此亦可知富輪公司將系爭支票未經背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應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每年均有給付利息予系爭備償專戶,可證明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確為富輪公司所有,票據權利人為富輪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8日金管良控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依循貴行所定授信管理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而以徵授信規定較寬鬆之一般週轉金放款承作」、「徵授信作業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查證及分散風險」、「借戶申貸後數日內完成徵審予以貸放,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等情況,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等追加起訴書所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因涉犯背信而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未依「華南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等規定辦理,並對富輪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未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照會契約相對人,而未查明該等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並允諾鼎興集團會負責系爭支票之兌現,但因鼎興集團並未兌現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富輪公司自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據權利存在,富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富輪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貸放款項予富輪公司而取得,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支票究係支付哪一筆的貸款而取得。縱以被上訴人全部貸放款項作為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的票據權利以言,然被上訴人以35,750,000元取得面額共24,900,000元之票據權利,即係以票面金額不到7成的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應認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富輪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富輪公司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既無優於富輪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富輪公司是屬於鼎興集團。
㈡、系爭支票係富輪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㈣、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註記。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105年10月25日屆期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無記名票據之轉讓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本件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私章外,尚有土銀敦化000000000000即中央租賃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際,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似僅能認為系爭背書屬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且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富輪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富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富輪公司之授信動撥由請兼借款憑證、授信申請書、富輪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系爭備償專戶資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至57頁、第143至160頁)。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富輪公司依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符合票據法第30條之規定,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而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富輪公司於被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之存款帳號,惟未載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與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定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之規定未符,本諸票據之文義性,當不能認生何等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富輪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第1條規定:「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頁),載明富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富輪公司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外觀文義性,實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為富輪公司所有,富輪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等語。惟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富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富輪公司)茲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立約人開設於貴行長安分行(部、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一切債務,及轉帳存入以立約人名義在貴行所開立之長安分行(部、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貴行並無代辦之義務。貴行為前開行為後,立約人願儘速將存摺交由貴行補登。在未補辦登摺手續前,對於貴行提領之扣減款項,立約人完全承認;至於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則以貴行交易明細帳登載之實際餘額為準,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備償專戶係以富輪公司名義設立,富輪公司並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擔保富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授權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款以清償富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自103年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確有給付利息予富輪公司之情,堪認富輪公司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固無足取。然依前述,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縱系爭備償專戶為宗哲公司所有,宗哲公司仍得交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存入票據,並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二者並無違背。
3.上訴人又抗辯:富輪公司未經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應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且依富輪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之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系爭支票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將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云云。然稽之金管會於106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600258220號函說明三「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揆之系爭支票係未劃平行線之支票,系爭支票背面復未記載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是系爭支票非委任取款之背書或託收至為灼然。至上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僅為富輪公司內部單方所自行製作之文件,亦難憑以認定富輪公司係以「託收」之目的交付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4.從而,系爭支票既經富輪公司以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與何宗英間僅為借票關係,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無給付票款責任,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富輪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富輪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富輪公司所屬之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借用何宗英之支票數量極大,除本件外,並衍生其他多件類似訴訟之情,已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毫無對價,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富輪公司(或何宗英)間僅單純借票關係,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何得對抗富輪公司之抗辯事由存在。至上訴人另舉金管會裁處書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摘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云云。依金管會105年11月8日金管良控字第10560005323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貴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下列未落實內部管理之缺失:一、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依循貴行所定授信管理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而以徵授信規定較寬鬆之一般週轉金放款承作...二、徵授信作業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查證及分散風險...三、借戶申貸後數日內完成徵審予以貸放,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上訴人屬職員未依「華南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華南銀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作業須知」等規定辦理之情,固可認被上訴人於徵信作業確有疏失,惟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富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上訴人對富輪公司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得以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金管會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之缺失予以裁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何宗英,再交付富輪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富輪公司非無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支票,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尚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就富輪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買賣合約之真實性之查核縱有疏失,亦不影響富輪公司對系爭票據之處分權,仍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富輪公司交付轉讓被上訴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陸續貸款予富輪公司35,750,000元,迄今尚有20,562,646元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富輪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而被上訴人持有富輪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合計22,400,000元,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借款予富輪公司之擔保成數約為百分之91(計算式:20,562, 646/22,400,000=0.00000000),有被上訴人所提富輪公司之授信動撥由請兼借款憑證、授信申請書、富輪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系爭備償專戶資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3至160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指明系爭支票係基於何筆借款而取得,且被上訴人以借款35,750,000元取得面額合計22,400,000元之票據權利,占票面金額不到7成之比例,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係依授信餘額徵提徵求應收交易客票為副擔保以加強債權,維持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本案徵求保管客票百分之110(含禁背)為加強債權、保管客票百分之110(含禁背)(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其放款金額既以富輪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所有客票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以富輪公司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款項或票據,擔保富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顯見富輪公司係以提供之所有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整體借款債務,而非僅擔保各別、特定借款,且無論依上訴人計算放款比例占票面積金額7成,或依被上訴人計算擔保成數約為91%,均非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於放款時考量債信、第三人客票可能跳票之風險評估等情事,為擔保銀行之放款債權嗣得以全額獲清償而設定放貸條件,自難以該貸款條件,遽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