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簡明輝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03 年8 月26日兩造與訴外人緯林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緯林公司)所共同簽訂之「增補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租約,見本院卷第30頁),三方約定由緯林公司為繼受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執此抗辯上訴人已脫離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契約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不明,如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卻遭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責任之不公平情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增補租約,被上訴人亦為簽約當事人,其於原審時應亦已知悉系爭租補租約之存在,雖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提出,應不會過份突襲被上訴人及延滯訴訟,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此項此新防禦方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其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底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於104 年8 月4 日告知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請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進行確認。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至系爭房屋確認後發現,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作大幅度之改建,卻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劉蕙婷遂於同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請其回復原來屋況,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5日、同年9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且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上訴人均不予理會。其後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其已回復原狀,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而因上訴人遲不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乃委請工程行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進行估價,經評估後費用為30萬4,185 元,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為6 萬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21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4,185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30萬4,185 元+本件訴訟律師費6 萬元-押租金21萬元=15萬4,185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系爭租約終止後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緯林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已共同簽訂系爭增補租約,三方約定由緯林公司為繼受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自此之後,系爭租約主體已變更,緯林公司已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已一併移轉予緯林公司,上訴人已脫離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之契約權利。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屋況照片,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承租人委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保全系統時所繪製之系爭房屋現場圖,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房屋之原狀,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前委請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管線時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廚房現場圖,該現場圖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原狀。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部分亦乏確實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935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乙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底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並於104 年8 月4 日告知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至系爭房屋確認後發現,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作大幅度之改建,但卻未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請其回復原來屋況,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固曾於101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此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然於系爭租約租賃存續期間,兩造與訴外人緯林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已共同簽訂系爭增補租約,三方約定由緯林公司為繼受承租人,自103年9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此有增補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可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已同意因系爭租約所生承租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緯林公司,此亦經緯林公司同意,則自103 年9 月1 日起,系爭增補租約所為之契約承擔應已發生效力,讓與人即原承租人上訴人即已脫離原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應已由承受人緯林公司承擔原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增補租約之簽訂,系爭租約主體已變更,緯林公司已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已一併移轉予緯林公司,上訴人已脫離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主張系爭租約之契約權利等情,應屬可採。基於以上說明,自103 年9 月

1 日起,上訴人已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而不再對被上訴人負系爭租約之契約義務,而係由緯林公司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則本於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依約應負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契約義務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上訴人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03 年9月1 日緯林公司承擔原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前,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得改裝系爭房屋。則縱認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房屋原狀之情形,亦係其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依約所得之改裝。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未經其同意任意改裝系爭房屋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改裝,尚難認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1 條第2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7,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