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徐成功
鍾崑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人 星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若軒訴訟代理人 王翼生律師
李欣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設使用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420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星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若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958600號函、星光大道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1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公告施行「公共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並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收取公設使用費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並無制定系爭收費辦法之權限,且系爭收費辦法僅經問卷調查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費用之繳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之方式,難謂合法有效;而依本社區住戶管理服務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的款項只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公設使用費並非公共基金,亦非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自無權收取,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亦函示,合法規約中倘未有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權限,縱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該議決事項因不具法律基礎,對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系爭規約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制定系爭收費辦法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議決之系爭收費辦法,自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共用使用部分及所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自無權擅自制定系爭收費辦法,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況系爭收費辦法亦違背社區成立時,公共設施設立之初即承諾讓住戶免費有基本使用的權利,如今驟然收費,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收費辦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費用,造成上訴人法律上權利不安定。又9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之「各項管理辦法」,係就社區所有各項管理事務所為之規定,惟依據星光大道社區於103年6月28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即「無需收費」,既有上開新決議,自應由上開新決議取代之,系爭收費辦法與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抵觸,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鍾崑仁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期間公設使用費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上訴人徐成功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期間公設使用費債權7,950元,及各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間設立,並於97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星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通過系爭規約,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通過「各項管理辦法」,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應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揭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星光大道社區住戶管理服務公約』(下稱服務公約)第10條第2項之規訂之」、第7條「『收入』類會計科目包括:
......六、設施清潔費」、第8條「『支出』類會計科目包括:......六、公共水電費:公共水費、電費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共設施修繕費:健身房、交誼廳、韻律教室等設施之修繕費用。......二十二、耗材費用:環保清潔器具及耗材等支出均屬費用」、第10條管理費用用途如後「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八、經委員會決議有關促進社區公益活動或建設之支出」,9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中追認本社區規約之「各項管理辦法」,議定系爭收費辦法採行點數制,規定住戶按使用所有權狀坪數換算點數,1坪數換算為1點,凡住戶使用健身房、芳療室、韻律室、棋奕室、KTV室、宴會廳等公共設施,均按1小時1點至5點不等計算使用,並可以1,000元購買20點點數消費使用(按比例換算,1點折合50元),第10條並規定「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後增減修訂,並公告實施」,嗣鐘崑仁於98年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雖一度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取消使用公共設施之點數卡,然公共設施使用多年,為因應設備維護、汰舊換新等必要支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11日修訂系爭收費辦法,規定住戶使用芳療室等公共設施,均按1小時50 元計算收費,即系爭規約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決定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所修訂之收費標準,僅係因應更替耗材所需費用之最低標準,並無損住戶權益,且被上訴人已按民主程序做成決議,在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該規約內容與法有違,或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據此授權訂定之相關收費辦法,自屬有效。倘認被上訴人無制訂系爭收費辦法之權限,則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亦無取消以「點數制」收費標準之權限,則「點數制」收費標準仍屬有效,上訴人亦應按「點數制」之舊制,以1小時50 元計算,依實際使用時數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施行收費新制前,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外,亦曾以住問卷調查之方式詢問住戶之意見,多數住戶意見均同意按被上訴人議決標準,遵循使用者付費原則,以維護公共設施之健全,且社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均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僅上訴人未繳納,益徵被上訴人所決定之收費標準,並無逾越合理範疇,而上訴人確有使用公共設施之事實,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維護公共設施之最低收費標準,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另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案由二: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辦法研討案之決議,未達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之門檻,屬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決議拘束。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鐘崑仁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2日間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未付費共6,000元,徐成功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6月23日間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未付費共7,950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4日分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61號、第000062號存證信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繳款,然上訴人遲未繳付,更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費用不存在之訴,爰依系爭收費辦法提起反訴,請求鍾崑仁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徐成功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元,及均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答辯略以:就公共設施使用收費一節前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廢除原規約之點數制,變更為免費制,且已實施8年均無住戶反對,此項免費規定復經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決議免費使用確定在案,管理委員會議位階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所為第八屆第四次會議決議於104年12月1日起實施收費,與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屬不合法,上訴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第七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前是無權收費的;至原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係指管理辦法「未有訂定之項目者」得由管委會增減修訂並公告實施,然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辦法已有規定在案,且係免費使用,管理委員會應依現行規定實施,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增減,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間使用公共設施,是在「免費使用期間內」,自不應繳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鍾崑仁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徐成功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元,及105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鍾崑仁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期間公設使用費債權6,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徐成功自104年121日至105年6月24日期間公設使用費債權7,95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就鍾崑仁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共使用公共設施共120小時,如依系爭收費辦法按小時50元計算,應付費6,000元。徐成功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使用公共設施共159小時,如依系爭收費辦法,應付費7,950元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制定系爭收費辦法,且系爭收費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系爭收費辦法應屬無效。即便9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追認通過之「各項管理辦法」,然其中關於公設使用費用部分,亦經103年6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即「無須收費」取代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㈠、系爭規約有無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公設使用費之收費辦法?㈡、103年6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有無理由?茲分論析述如下:
㈠、系爭規約有無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公設使用費之收費辦法?⒈按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
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公寓大廈共有人間之約定,得否拘束未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況且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係共享其利益,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性之決議,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即足以認為係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星光大道社區於97年8月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
定之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應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訴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1% 計算。」、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另項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星光大道社區住戶管理服務公約』(下稱服務公約)第10條第2項之規訂之。」、第5條「會計科目分為『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資產』、『負債』等五類。」、第7條「『收入』類會計科目包括:…六、設施清潔費。」、第8條「『支出』類會計科目包括:…六、公共水電費:公共水費、電費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共設施修繕費:健身房、交誼廳、韻律教室等設施之修繕費用。…二十二、耗材費用:環保清潔器具及耗材等支出均屬費用」(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系爭規約第10條固未將「公設使用費」予以明載,然揆之前揭各項管理辦法於會計科目章節中,關於「收入」、「支出」均包含公共設施費用在內,且各項管理辦法第10條,亦將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納入管理費用之用途中(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公用設施費用亦屬管理費範疇之一,並經系爭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
⒊次查,各項管理辦法中之「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採行點數制
,規定住戶按使用所有權狀坪數換算點數,住家每1坪可兌算1點,點數卡限當月使用,逾期無效,點數卡使用完畢後,可至服務中心購費,每張20點,費用1,000元,永久有效,凡住戶使用健身房、芳療室、韻律室、棋奕室、KTV室、宴會廳等公共設施,均按1小時1點至5點不等計算使用,其第10條並規定「㈠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後增減修訂,並公告實施。㈡本辦法訂於97年12月1日實施。」(見原審卷第72頁),由此是認被上訴人經系爭規約之授權,自可就公用設施費用訂定收費標準,則被上訴人據此授權訂定上開公共設施管理辦法,自屬有效,況前揭各項管理辦法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7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見原審卷第84頁、91至92頁),則上訴人主張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決議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或公共設施使用費修訂之權限等語,自非可取。
⒋再查,鐘崑仁於98年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以98年11月24
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社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改以登記或預約方式取消點數卡之使用(見原審卷第97頁),固係屬系爭規約授權之範圍,上訴人自斯時起,無庸再繳付公共設施使用費,然被上訴人後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修訂系爭收費辦法,並於104年12月1日起實行,規定住戶使用芳療室、棋奕室、KTV室等公共設施,均按1小時50元計算收費(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系爭規約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決定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所修訂之系爭收費辦法,自屬有效。
從而,就住戶使用公共設施改採1小時50元計費之收費標準變更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可免費使用公用設施。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係以向住戶發問卷調查,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規約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即關於社區內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之修訂,毋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上訴人向住戶發問卷調查,僅做為訂定系爭收費辦法前收集全體住戶意見以資參考,並非以此作為補正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系爭收費辦法之程序,是上訴人主張修訂系爭收費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有違誤,併予陳明。
㈡、103年6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⒈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議決人數比例,如有違反,
究係屬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不成立,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此為規定,容或有爭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總會決議,並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是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一定比例以上之出席,並經過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表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星光大道社區於103年6月28日召開第七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紀載:捌、議題討論:......案由二: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辦法研討案......決議: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就「公共使用費用」決議「維持目前使用方式」即「無需收費」,從而即便98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各項管理辦法,然其中關於公設使用費用部分,既有上開新決議,自應由上開新決議取代之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訂有明文。細繹星光大道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有:「伍、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一、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為91人,出席人數51人,合計出席人數比例為56.04%,區分所有權之出席比例為54.57%,符合社區管理服務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標準」(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56.04%,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然該會議關於「捌、議題討論:案由二:地下室公共設施使用辦法研討案(提案人:63號7F林小姐)說名(應為「明」之誤繕:一、恢復原先點卷使用。計7票。二、直接採用使用者付費,訂定各項設施收費標準,採登記制每月結算,併入次月繳費通知單併收。計18票。三、維持目前使用方式。計19票。決議:維持目前使用方式」,此會議就「維持目前使用方式」之同意人數僅19人,即未達系爭規約上揭規定最低表決人數過半即25人,揆諸上開說明,該次會議決議根本不成立,被上訴人當不受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至上訴人就此主張該會議決議權數不足,係屬得撤銷之問題,未提出撤銷訴訟前,於法自屬有效等語,顯係對一定數額以上之表決權數為會議成立要件之誤解,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
議修訂系爭收費辦法,並於104年12月1日起實行,規定住戶使用芳療室、棋奕室、KTV室等公共設施,均按1小時50元計算收費,乃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所為,上訴人自應此受拘束。又鐘崑仁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共使用應付費之公共設施共120小時,應付費6,000元;徐成功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使用應付費之公共設施共159小時,應付費7,9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完成(見原審卷第8至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辦法,請求鐘崑仁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徐成功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⒉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辦法,既有繳交上開公設使用費之
義務,則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收取鐘崑仁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債權6,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收取徐成功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債權7,950元,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利均不存在,自乏所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收取鐘崑仁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債權6,000元,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收取徐成功104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4日之公設使用費債權7,950元,及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辦法,請求㈠鐘崑仁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㈡徐成功應給付被上訴人7,95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