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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黃揚文訴訟代理人 黃千里上 訴 人 蔣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鴻標被 上訴人 榮璧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屋頂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黃揚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上訴人蔣宜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斜屋頂(下稱系爭斜屋頂),並依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見原審卷㈢第224 頁)。嗣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內容雇工修繕系爭斜屋頂,並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8,250 元,故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併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上訴人黃揚文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0,787元、上訴人蔣宜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499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黃揚

文為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蔣宜樺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斜屋頂紅磚屋瓦於民國104 年

8 月8 日遭強風吹落,危及周圍安全,而須修繕。㈡依82年8 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府都三字第82057135號函

頒訂之臺北市木柵第二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則第1 條規定,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風格,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該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斜屋頂因上開設計準則而設置,屬屋頂構造,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故系爭斜屋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822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修繕系爭斜屋頂,並依比例負擔修繕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依附表一㈠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斜屋頂,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修繕費用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行雇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修繕系爭斜屋頂,並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萬8,250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黃揚文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0,787 元、上訴人蔣宜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499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3年12月24日建築

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無理由。

㈡縱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系爭屋頂得約定專用。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即系爭建物建商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歸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及管理」,由此可知系爭斜屋頂歸頂樓所有人使用與管理,為約定專用部分,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屋頂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斜屋頂並非公共使用部分。

㈢社區成立時,住戶曾為屋頂維修問題討論與表決,因社區住

戶共有46戶,非單一公寓,其中有2 棟各5 戶連棟別墅(即10戶是透天住戶),2 棟雙拼各6 戶的公寓,2 棟各有2 座電梯為12戶的公寓,無論任何一戶之屋頂皆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倘由住戶共同分擔,勢必造成不公平及不合理,最後曾決議由屋頂所有權人維修自付,而延續迄今,20多年來由頂樓住戶自費修繕屋頂漏水或屋瓦破損,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曾自費維修屋頂而提出異議,可見此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並知悉此事。嗣於10

5 年3 月19日系爭建物所屬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建物之屋頂,無論瓦片破損、脫落或防水層漏水,其管理、修繕或改良等工程一概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所需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對屋頂修繕費用另行約定,故系爭建物之社區已約定由頂樓所有權人自費修繕屋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修繕系爭屋頂義務。

㈣被上訴人是否依原審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尚有疑義;雖被上

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先行支付修繕費用,惟修繕費用為何,應有單據為憑。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將聲明部分減縮如前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

㈡上訴人黃揚文為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蔣

宜樺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建案時期,基泰建設公司所擬之「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同意……㈡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歸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但遇有公共設施保養、檢修、查水錶時,應無條件提供保養、檢修、查錶人員出入通路。㈢頂樓之防水層若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頂樓負責:⑴使用不當。⑵頂樓加建。……」。

㈣於104 年8 月8 日,系爭斜屋頂紅磚屋瓦遭強風吹落。

㈤被上訴人已修繕系爭斜屋頂,並先支付修繕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屋頂損壞而有修繕必要,其依原審判決內容修繕完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

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非當然排除適用,僅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該條例第7 條各款所示部分為約定專用。再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區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上開費用,於該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 條、第

822 條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㈡系爭屋頂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

⒈查82年7 月27日頒布之臺北市木柵第二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

則規定建築物之頂層及屋頂突出物應設置斜屋頂,以形成本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並規定斜屋頂如何設置,有上開準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51頁反面),且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建物屋頂均為紅色瓦片之斜屋頂,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第41至43頁),復佐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5 年8 月16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8859

800 號函覆系爭斜屋頂應屬屋頂構造物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屋頂之設置為該地區之特殊建築風格,為共用部分乙節,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即買受

人)同意……㈡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歸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但遇有公共設施保養、檢修、查水錶時,應無條件提供保養、檢修、查錶人員出入通路。㈢頂樓之防水層若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頂樓負責:⑴使用不當。⑵頂樓加建。……」,認系爭斜屋頂歸頂樓所有人使用、管理,屬約定專用部分等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惟查,依基泰建設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以基106 字第013 號函覆:「一、貴院來函援引之『甲方同意……㈡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樓梯間、水箱等共同分攤之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歸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但遇公共設施保養、檢修、查水錶時,應無條件提供保養、檢修、查錶人員出入通路。㈢頂樓之防水層若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其損壞賠償責任應由頂樓負責:⑴使用不當。⑵頂樓加建。……』內容,應為當時期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包含其他建案)條款之通常預定內容,惟就柏克來山莊(系爭建物之社區名)之相關買賣契約因時日久遠之故,目前公司已經無保留相關資料,然當時期之契約應有相類條款,故應有上述之相同或類似之約定內容。二、又上述契約條款約定屋頂突出物及平台歸頂樓所有人管理及使用,並不包括『斜屋頂』,因『斜屋頂』屬外牆,實際上為無法使用之公共設施。又依前開契約文字記載,屋頂突出物及平台,除非供公共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歸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當然包括修繕義務,然『斜屋頂』屬公共使用部分,修繕義務則非由頂樓所有人負擔。三、又公司並未有因約定屋頂突出物及平台之修繕義務由頂樓所有人負擔,致出賣建案頂樓房屋及土地之房地總價較其他樓層之房屋土地總價為低之情況。四、公司就本建案之相關文書已逾保存年限並無保留,亦無從確認當時是否有簽定社區規約。五、以上說明,敬請查照。」(見原審卷㈢第211 至212 頁),則由基泰建設公司之回覆內容,已認為系爭斜屋頂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㈡所約定應由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部分,難據此認系爭斜屋頂屬約定專用部分。

⒊綜合前開事證,可知系爭斜屋頂之設置為該地區之特殊建築

風格,且基泰建設公司所設置系爭斜屋頂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㈡所約定應由頂樓所有人使用及管理部分,且系爭斜屋頂屬外牆,實際上為無法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堪認系爭斜屋頂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黃揚文請求5 萬0,787 元、向上訴人蔣宜樺請求3 萬4,499 元之修繕費用: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斜屋頂現況有無修繕必

要、應修繕之範圍、應修繕之方式及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⑴鑑定標的物鑑定會勘時,申請鑑定之斜屋頂屋瓦範圍,正面及背面斜屋頂前緣瓦片(即為瓦當),有3 處(正面1 處,背面2 處)已經掉落,尚有幾片明顯鬆脫。⑵4 樓及5 樓室內除少許略有油漆斑駁外,本次鑑定時無漏水潮溼現象。⑶鑑定標的物斜屋頂屋瓦區域,除目視確認已掉落及鬆脫位置外,其餘部分屋瓦經使用勾嘴工具抽驗後,目前大部分屋瓦尚屬穩定。⑷經比對上次屋瓦掉落之時間為104 年8 月之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發生,其後歷經105 年尼伯特、莫蘭蒂及梅姬等大颱風的吹襲,最大陣風皆在10級以上,但並未新增屋瓦掉落及鬆翻情形,顯示目前鑑定範圍之屋瓦尚屬穩定。關於鑑定事項結論,略以:⑴系爭建物之系爭斜屋頂現況有無修繕必要?依現場鑑定結果,正面及背面屋瓦前緣之瓦片已有掉落及鬆脫之狀況,為避免再發生屋瓦掉落,應有修繕之必要。⑵修繕之範圍為何?本鑑定案修繕範圍建議有二:①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僅就正面及背面屋瓦前緣3 排較有可能鬆動掉落之瓦片進行換修,採懸臂施工架的方式施作)。②全面更新現有屋瓦。⑶應修繕之方式及修復費用各為何?①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之修繕方式,為正面用吊車施工,背面搭設懸臂施工架,前緣深度1 米處屋瓦換修,總工程費約12萬7,725元。②全面更新現有屋瓦之修繕方式,選用整片式琉璃鋼瓦進行換修,總工程費約28萬6,720 元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5

4 至183 頁)。故前開鑑定結果,因瓦片有掉落、鬆脫之狀況,為避免再發生屋瓦掉落,系爭建物之系爭斜屋頂確有修繕必要,且該應修繕原因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鑑定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所有4 、5 樓建物尚無漏水狀況,僅部分屋瓦已經掉落及鬆脫,其餘尚屬穩定狀態等節,故認為鑑定報告所建議之「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僅就正面及背面屋瓦前緣3 排較有可能鬆動掉落之瓦片進行換修,採懸臂施工架的方式施作」已可達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修復之目的,且系爭斜屋頂是否有全面更新現有屋瓦之必要,則應由兩造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本件採取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之修繕方式,修繕費用約12萬7,725元(詳如附表一㈠)。

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斜屋頂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

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原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實際應負修繕義務及分擔修繕費用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法律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然相關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支付後,最終仍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如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其他應負擔共用部分修繕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共用部分,自仍屬當事人適格。此亦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雖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實現私權,然仍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以柏克來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負共用部分修繕義務,自仍屬合法。而系爭建物之社區住戶共有46戶,非單一公寓,其中有2 棟各5 戶連棟別墅(即10戶是透天住戶),

2 棟雙拼各6 戶的公寓,2 棟各有2 座電梯為12戶的公寓,無論任何一戶之屋頂皆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原審卷㈢第2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自可信為真實。故如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斜屋頂之修繕,自未合理,因此,系爭建物之系爭斜屋頂修繕事宜,應由系爭建物所在之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方屬公平。而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為5 層樓建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 樓、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揚文為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蔣宜樺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修繕系爭建物系爭斜屋頂、分擔修繕費用,自屬依法有據。

⒊關於兩造如何分擔系爭建物之系爭斜屋頂之修繕費用,查兩

造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

0 分之198 ,上訴人黃揚文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34 ,上訴人蔣宜樺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59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至第219 頁)。據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修繕費用之比例為被上訴人33.5%(計算式:19

8 / (198 +234 +159 )≒33.5%),上訴人黃揚文39.6%(計算式:234/(198 +234 +159 )≒39.6%),上訴人蔣宜樺26.9%(計算式:159/(198 +234 +159 )≒26.9%),即如附表二所示。

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採取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之修繕方

式,總工程費約12萬7,725 元。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雇工修繕系爭斜屋頂,並支付如附表一㈡所示費用,總計12萬8,250 元,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0 頁),上開收據所列修繕項目與屋頂修繕相關,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與鑑定報告預估之修繕費用相距甚微,堪信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12萬8,250 元確為系爭斜屋頂之必要費用。再依據附表二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分擔金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對於屋頂修繕已有慣例,且

105 年3 月19日系爭建物所屬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建物之屋頂,無論瓦片破損、脫落或防水層漏水,其管理、修繕或改良等工程,一概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所需費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修繕屋頂義務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

3 條第7 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不僅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應以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方得另為決議或規定,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所稱之社區慣例及105 年3 月1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符,無從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對原審鑑定費用不服並表明不願負擔,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一再爭執鑑定費用過高,惟並未提出其所認合理鑑定費用之標準及依據為何,衡之該鑑定報告鑑定項目有三,鑑定經過須經丈量、記錄、確認修繕位置、範圍,就修繕方法給予專業最適之建議等,與其鑑定費用數額非顯不相當,則上訴人認該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詞,亦無可採。至於本件訴訟費用額兩造各自負擔之實際數額乃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屋頂損壞而有修繕必要,因其於一審簡易判決後,已依原審判決內容修繕完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如前所述,為求明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減縮為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可逕予執行,本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㈠:鑑定報告所示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之預算表┌──┬─────────────────────────────────┐│編號│工程內容 ││ │(維持現有屋瓦部分整修:僅就正面及背面屋瓦前緣3 排較有可能鬆動掉落││ │之瓦片進行換修,採懸臂施工架的方式施作。) │├──┼─────────────────────────────────┤│一 │搭設鷹架(安全防護措施)1 式(背面搭設懸臂鷹架) │├──┼─────────────────────────────────┤│二 │吊車(正面採吊車施工)1 日 │├──┼─────────────────────────────────┤│三 │窗戶拆卸後修復復原(搭設懸臂鷹架時拆卸)1 式 │├──┼─────────────────────────────────┤│四 │破損瓦片拆除1 式 │├──┼─────────────────────────────────┤│五 │更換瓦片11㎡ │├──┼─────────────────────────────────┤│六 │垃圾清除及運棄1 式 │└──┴─────────────────────────────────┘附表一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原審判決內容修繕之金額┌──┬─────────────┬───────────────────┐│編號│修繕項目 │修繕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 │屋瓦修繕工程1 式 │6萬元 │├──┼─────────────┼───────────────────┤│二 │鷹架工程1 式 │6萬8,250元 │├──┼─────────────┼───────────────────┤│ │ │總計12萬8,250元 │└──┴─────────────┴───────────────────┘附表二:兩造就修繕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修繕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修繕費用之金額(新臺幣) │├─────────┼─────────┼────────────────┤│榮璧貴 │33.5% │4萬2,964元 │├─────────┼─────────┼────────────────┤│黃揚文 │39.6% │5萬0,787元 │├─────────┼─────────┼────────────────┤│蔣宜樺 │26.9% │3萬4,499元 │├─────────┼─────────┼────────────────┤│ │合計100% │總計12萬8,250元 │└─────────┴─────────┴────────────────┘

裁判案由:屋頂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