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林奕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志豪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志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志豪上訴部分,由陳志豪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身公司)起訴主張:伊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外牆之健身中心廣告招牌看板2面(下合稱系爭招牌看板),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2 時許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志豪(下稱陳志豪)故意以美工刀劃破看板布面,原有看板鐵架亦因無法繃緊布面而需一併更換,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8,57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豪賠償伊前開損害,求為判命:陳志豪應給付健身公司148,5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志豪則以:伊固有以美工刀劃破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行為,然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伊僅劃破看板布面而未破壞原有看板鐵架,該鐵架不堪使用乃係年久失修導致自然生鏽所致,健身公司主張更換看板鐵架之費用,自非因伊前開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系爭招牌看板布面已經健身公司使用3 年,顯非低值易耗品,而健身公司既以新品替換舊品,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修復費用即應依廣告招牌透光布之通常使用年限即3 年計算折舊。另健身公司所支出之吊車車資亦非全使用於吊掛廣告布面,不應由伊全額負擔,故伊僅願賠償健身公司13,70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健身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志豪應給付健身公司54,809元(原審判決主文欄贅載「拾」1 字,應予更正),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陳志豪於為健身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健身公司其餘之訴。陳志豪、健身公司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志豪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健身公司超過13,70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至原審判命其給付未逾前開本息部分,因陳志豪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陳志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志豪給付範圍於超過「陳志豪應給付健身公司13,703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健身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健身公司答辯聲明:駁回陳志豪之上訴。健身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健身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陳志豪應再給付健身公司9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志豪答辯聲明:駁回健身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志豪於前開時地故意以美工刀劃破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事實。
㈡系爭招牌看板布面於遭陳志豪劃破時已經健身公司使用3 年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健身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招牌看板布面遭陳志豪於上開時地以美工刀劃破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復為兩造所無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陳志豪自應就健身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健身公司主張其因陳志豪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148,572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8、79頁)。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陳志豪將系爭招牌看板布面毀損,健身公司為修復該布面所生之費用,固屬其因陳志豪毀損系爭招牌看板所生之損害。然陳志豪既已否認有何併同損壞該看板鐵架之情,健身公司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雖證人馮文容(即更換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人)證稱:面材已經破損無法修補,是伊向健身公司提出更換鐵架,因為後面的招牌螺絲已經沒有辦法固定回去,面材無法固定在鐵架上,因為螺絲鎖不回去,因為鐵生鏽,生鏽以後就沒有原來的厚度,縱使螺絲鎖上去面材無法繃緊,沒有更換鐵架就直接上新面材沒有辦法使招牌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但證人馮文容既證述系爭招牌看板鐵架無法鎖回螺絲之原因係因生鏽而非遭陳志豪破壞,而依吾人一般之智識經驗,招牌看板布面遭劃破實非必然產生於更換布面時因鐵架生鏽無法繃緊布面而需連同鐵架一併更換之情事,健身公司復未證明陳志豪於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已可預見該等損害之發生,故如無陳志豪之前開侵權行為,雖不致產生系爭招牌看板鐵架需併同更換之結果,然將系爭招牌看板布面劃破之行為,通常既不至發生需就鐵架併同更換之損害,自難謂健身公司因更換前述鐵架所生之費用與陳志豪之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健身公司因陳志豪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僅以其因更換系爭招牌看板布面所生之費用為限,而不及於因更換該看板鐵架所生者。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健身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前開修復費用包含燈箱更新面材40,500元、舊招拆除15,750元、新製橫招87,750元及吊車車資20,000元,總計164,000 元(見原審卷第38頁),又其已自陳前揭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即148,572 元係依估價單議價後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7頁),經依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金額之比例計算,健身公司經議價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燈箱更換面材費用36,690元(即40,500元÷164,000元×148,572元=36,690元)、舊招拆除14,268元(即15,750元÷164,000元×148,572元=14,268元)、新製橫招79,495元(即87,750元÷164,000元×148,572 元=79,495元)及吊車車資18,119元(即20,000元÷164,000 元×148,572元=18,119元)。惟證人馮光容已證述:所謂舊招拆除、新製橫招就是更換鐵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故與陳志豪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之修復費用,自僅上述燈箱更新面材及為執行該等修復行為所生之吊車車資。又系爭看板招牌於遭陳志豪劃破時已經健身公司使用3 年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健身公司就系爭看板招牌布面之更換,當屬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前開燈箱更新面材部分,自應以折舊後之金額方屬健身公司為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惟就看板透光布之使用年限,陳志豪固主張依3M公司網站之相關說明,顯示該公司所出產之軟性招牌使用年限為5至7年,故可推知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使用年限應為3 年云云,但未說明其如此推論之合理依據;健身公司則以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係使用浙江港龍新材料公司之高透光高拉力抗UV無接縫底材,若無不當外力介入,其耐用年限至少可達8 至10年,是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使用年限應為9 年云云,然亦自陳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使用年限,均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招牌看板布面在使用上既係與招牌鐵架作為整體利用,其使用年限與招牌鐵架併同評價,應屬合理,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配明細表,招牌鐵架之使用年限既為5 年(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招牌看板布面之使用年限亦應同屬5 年。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招牌看板布面自迄至本件事發時已使用3 年,則前述燈箱更新面材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90元÷(5+1)=6,115 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90元-6,115元)×1/5×(3+0/12)=18,345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90元-18,345元=18,345元】,是健身公司就前述燈箱更新面材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8,345元。又吊車車資部分,經依健身公司所實際支出之燈箱更新面材費用及更換鐵架費用(即舊招拆除、新製橫招)之比例計算,為執行燈箱更新面材所生之吊車車資應為5,096 元【即18,119元×36,690元÷(36,690元+14,268元+79,495元)≒5,09
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健身公司本件因陳志豪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即為23,441元(計算式:18,345元+5,096元=23,441元)。
㈢綜上所述,健身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豪給
付2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除原審已判命陳志豪給付健身公司13,703元本息之確定部分外,為9,738元(計算式:23,441元-13,703元=9,738元)】,原審為健身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陳志豪於為健身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陳志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健身公司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陳志豪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原審為健身公司敗訴部分,則無不合,健身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健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