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蘇俊青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簽立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事宜(下稱系爭消債案件),辦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每月另需繳1,00
0 元之行政管理費用,上開費用約定以第一、二期每期6,00
0 元(5,000 元為辦理費用、1,000 元為政管理費用),第三期後每期11,000元(10,000元為委任費用、1,000 元為行政管理費用)分期繳納至繳足100,000 元止,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業已依約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每月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款,並已繳足,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約定費用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消債案件,而依系爭合約附約約定(下稱系爭附約),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除辦理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外,尚應給付系爭消債案件經法院裁定通過後,其負債總金額與還款總金額差額5%計算之後收委任費(下稱系爭後收委任費)。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向桃園地院聲請上訴人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認可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而依系爭更生方案之內容上訴人總債務金額原為8,671,
566 元,清償總金額為2,037,672 元,分6 年,共72期清償,是依系爭附約約定計算系爭後收委任費為331,695 元【計算式:(8,671,566元-2,037,672元)×5%=33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截至104 年12月9 日止僅繳付系爭後收委任費66,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即未依約繳納,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繳卻置之不理。是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費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後收委任費須俟更生方案經認可裁定確定後始確認金額,並非更生程序中所發生之債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依法陳報債權,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消債案件,辦理費用為100,000元,每月另需繳1,000 元行政管理費用,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委任費給付之擔保,上訴人業已繳付120,000 元;上訴人原債務總金額為8,671,566 元,系爭更生方案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消債認可裁定認可,應清償債務總金額2,037,67
2 元,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債務人收支報表、訪談內容紀錄表、附約、委任費明細、轉帳資料、系爭消債認可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據(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65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消債認可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費用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核閱屬實(見上開第46
5 號卷第7 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確為真實,毋庸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做成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之委任費用業已清償,並提出系爭合
約、繳款資料為證,然稽之系爭合約附件三訪談內容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ps記載「1.委任人為使案件先行進行及結案,但因委任費需分期較長,特簽立本票予本所,待委任費繳清後,本票無條件返還」(見上開第465 號卷第12頁),是由前揭內容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再揆之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本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酬(如附約)」(見上開第465 號卷第10頁),及系爭附約約定「案件委任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給付委任費用方式如下:1.日期:101 年8 月20日金額5000元+行管費1000元…至全額繳足10萬元整」、「債清案件通過裁定後須補足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委任費」、「以上裁定不含更生裁判費1000元」、「行管費1000元至結案」(見上開第465號卷第13頁),足認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報酬即係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而系爭附約內則將委任報酬分為1.案件委任費用100,000元;2.行政管理費用每月1,000元至結案;3.後收委任費:系爭消債案件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依原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即系爭後收委任費),付款方式亦分為1.就先收之委任費用自101 年8 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至繳足100,000 元止;2.行政管理費用每月繳交至結案時;3.系爭後收委任費用則為系爭消債案件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清償總金額時計算並繳納,亦即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費用非僅為委任費100,000 元及每月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 元,尚包括系爭後收委任費,此亦核與系爭紀錄表ps「2.更生通過後須補總債務金額扣除更生還款總金額5%後收委任費」等語相符(見上開第465 號卷第12頁),據此,系爭消債案件之報酬既包含系爭後收委任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包含案件委任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系爭後收委任費,而參以系爭消債認可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037,672元,依此按系爭附約約定內容計算系爭後收委任費為331,695元【計算式:(8,671,566元-2,037,672元)×5%=331,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清償系爭後收委任費66,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即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後收委任費縱使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約申
報為更生債權,有消費照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53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時,得向法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之債權均為更生債權,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後,旋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等,嗣後由法院就可決之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在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查依前述,系爭後收委任費係自系爭消債案件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始得依系爭更生方案中原債務總金額扣除清償總金額之5%計算之,亦即系爭後收委任費並非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即存在,為尚待法院裁定認可上訴人更生方案後始發生之債權,而用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亦應認係法院裁定認可上訴人更生方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屬消債清理條例第28條所稱之更生債權,又參以系爭消債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消債認可裁定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迄今上訴人仍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本件上訴人之更生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後收委任費既非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所生之債權,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尚未全部履行完畢,自無消債條例第73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新臺幣)│ (民國) │├───┼─────┼──────┤│蘇俊青│100,000元 │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