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毅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合稱為系爭二公司)分別向伊申請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授信,並將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伊,嗣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未清償借款,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6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8
0 萬元+280 萬元+300 萬元=1,760 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文義,而被上訴人為銀行,本有辦
理接受客戶所交支票之託收業務,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如附表編號
1 、2 、3 、6 所示支票之背面均蓋印宗哲公司之大小章,並有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均填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A 備償專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背面均蓋印鼎興牙材公司之大小章,並有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均填載鼎興牙材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B 備償專戶,與系爭A 備償專戶合稱為系爭二備償專戶),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二備償專戶之存款數額分別計算利息予系爭二公司,故系爭二備償專戶內款項應屬系爭二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應認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屬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對伊行使票據權利。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惟依被上訴人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陳報對鼎興集團授信之查核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於徵信過程中有「對徵提由第三人開立之票據,未釐清並說明其與背書診所或醫師(即買方)之關係」等重大缺失,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仍有重大過失,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票據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予系爭二公司,並以借貸之款項作為取得
系爭支票之對價,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係以何筆借款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主張各撥款4,400 萬元予系爭二公司,其中有多少金額係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對價。又系爭二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何宗英與伊換票始取得,並約定系爭支票之票款是由系爭二公司匯款至伊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鼎興集團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後即未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顯見系爭二公司並無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伊得以對抗系爭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241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宗哲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法人金融個別條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據以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系爭A 備償專戶)。
㈡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同年
月18日分別撥款1,800 萬元、2,640 萬元至宗哲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 放款帳戶)。
㈢鼎興牙材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法人金融個別
條款約定書,據以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系爭B備償專戶)。
㈣鼎興牙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署授信額度動用書,被上
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撥款1,800 萬元、2,
640 萬元至鼎興牙材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 放款帳戶,與系爭A 放款帳戶合稱為系爭二放款帳戶)。
㈤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宗哲公司、鼎興牙材公司依系爭
約定書約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出具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㈦系爭支票正面均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編號2 、4 、5 、6 之
支票均劃有普通平行線;系爭支票均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
㈧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
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宗哲公司」與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均記載系爭A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
㈨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譽瀚」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均記載系爭B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
㈩如附表編號6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
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宗哲公司」與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暨「鼎興牙材公司」之大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記載系爭A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241 頁)
,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系爭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二備償專戶交易明細、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3、36、38至55、68至74、77至88頁背面、108 頁背面、109 頁及背面、121 至12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1,760 萬元,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二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二公司之權利,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二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如附表編號2 、4 、5 、6
之支票均劃有普通平行線;系爭支票均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且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宗哲公司」與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均記載系爭A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如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譽瀚」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均記載系爭B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如附表編號6 之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及「宗哲公司」與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暨「鼎興牙材公司」之大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記載系爭
A 備償專戶帳號;另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7 、9 、11至13頁)。
是系爭二公司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系爭二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應認已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二公司名義即利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所載系爭二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乙節,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備償專戶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4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況被上訴人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等戳章(下稱系爭改委代收章),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二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支票
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而系爭支票背面均無「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文字之記載,亦無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外觀,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雖有系爭改委代收章之印文,但上開記載均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均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系爭支票背面既經被上訴人蓋有系爭改委代收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否則何須記載「代收」、「改委」字樣;且被上訴人所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僅屬其內部作業準則,並非交易客戶通常可得知悉之事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內部意思解釋系爭支票之客觀文義。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系爭改委代收章,自得作為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之依據;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備償專戶雖以系爭二公司名義設立,
然係為方便其就系爭二公司授信帳務之處理,系爭二公司就系爭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足見系爭二公司將系爭支票為權利轉讓背書後,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然觀之系爭約定書第二章「備償專戶條款」第1 條至第4 條分別記載:「(第1 條)立約人(指系爭二公司)與貴行(指被上訴人)簽訂…背書讓與應收票據、及其他授信業務,同意為通知第三人償付或票據兌現付款或其他匯(存)入所得款項,悉數存入貴行備償專戶。」、「(第2 條)…貴行得於第三人償付、票據兌現、匯(存)入款項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8、84頁),可徵若被上訴人欲以系爭二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系爭二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系爭二公司授權始可為之。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備償專戶內款項,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予系爭二公司,此有系爭二備償專戶往來明細、存款利息扣繳憑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號函載明:「…有關備償專戶…如該專戶存款為債務人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債務人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顯見系爭二備償專戶應屬系爭二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系爭二公司所有,僅依系爭約定書上開約定,作為對系爭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系爭二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況倘系爭二備償專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與系爭二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始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者,系爭支票存入系爭二備償專戶後,係轉帳至系爭二放款帳戶,始清償系爭二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有系爭二備償專戶、系爭二放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107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31620169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倘系爭支票屬權利讓與背書性質,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何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二備償專戶內以逕行轉帳抵償系爭二公司之債務?尤以系爭約定書第二章「備償專戶條款」第5 條記載:「上述應收票據,如不獲兌現,經通知立約人處理時,立約人應即以相等現金換回,如立約人不依限辦理或無法通知者,貴行除得請求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外,並得視票據債務人經濟情況以低於票面之任何金額與票據債務人和解。」(見原審卷第78、84頁),益徵存入系爭二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屬系爭二公司所有,否則被上訴人若已取得票據權利,何須獲系爭二公司授權始得以低於票面之金額與票據債務人和解?綜上各情,系爭二備償專戶既屬系爭二公司所開設,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仍為系爭二公司,且依系爭支票正反面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足證系爭支票存入系爭二公司名義之系爭二備償專戶,確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明細表載明系爭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
信託轉讓予其作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故其因系爭二公司之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得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云云。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二公司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僅為系爭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且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況104 年12月4 日之系爭明細表上以手寫記載:「12/4託收備償轉﹩2,900,000 」等文字,核與英美慣例記載「託收」(For Collection)係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相符(見王志誠著,票據法,第338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8 月初版),則被上訴人憑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主張其已自系爭二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系爭二公司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系爭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借予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使用,其與系爭二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持票人未將票款匯至其支票帳戶,故其無付款義務等語,並提出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14029 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借票供系爭二公司使用,係有報酬之賣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背面)。
參以鼎興集團會計黃瑞蓮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期間,都是由上訴人的太太到公司將上訴人的支票交給伊,伊會將何宗英的支票交給上訴人的太太;本來伊會在上訴人的支票到期前5 天,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支存帳戶內,但於105 年7 月20日鼎興集團跳票後,公司沒有錢,伊就沒有將錢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足見上訴人與何宗英或系爭二公司間,確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何宗英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既未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上訴人本無給付票款予系爭二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對抗系爭二公司之事由,抗辯其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均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交付支票者(交付時間) ││號│ │ │(新臺幣)│ │ │ │├─┼─────┼───────┼─────┼──────┼───────┼────────────┤│1 │BS0000000 │105年9月25日 │ 300萬元 │安泰銀行永吉│105年9月26日 │宗哲公司(104/12/4 ) ││ │ │ │ │簡易型分行 │ │ │├─┼─────┼───────┼─────┼──────┼───────┼────────────┤│2 │BS0000000 │105年10月24日 │ 300萬元 │ 同 上 │105年10月24日 │宗哲公司(105/3/10) │├─┼─────┼───────┼─────┼──────┼───────┼────────────┤│3 │BS0000000 │105年11月25日 │ 300萬元 │ 同 上 │105年11月25日 │宗哲公司(104/12/4 ) │├─┼─────┼───────┼─────┼──────┼───────┼────────────┤│4 │BS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 280萬元 │ 同 上 │106年4月13日 │鼎興牙材公司(105/4/15)│├─┼─────┼───────┼─────┼──────┼───────┼────────────┤│5 │BS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 280萬元 │ 同 上 │106年4月13日 │鼎興牙材公司(105/4/15)│├─┼─────┼───────┼─────┼──────┼───────┼────────────┤│6 │BS0000000 │106年1月24日 │ 300萬元 │ 同 上 │106年4月13日 │宗哲公司(105/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