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維晟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政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銷售「消費整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VIP專案消費整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VIP契約),由上訴人代參加人向合作廠商爭取採購優惠、代購折扣之服務,並可用於加購、折抵上訴人公告之各式廠商商品。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12件、系爭VIP契約4件,並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另以訴外人即其父蔡新興及其兄蔡政達名義簽約,分別繳付11萬5,000元、20萬元,嗣因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遭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210萬元,被上訴人連同其父兄於104年12月18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繳付款項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曾匯款28萬8,000元,仍有28萬7,000元尚未退還;蔡新興、蔡政達已於106年3月23日將契約終止後請求退還款項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VIP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以原價格90%即51萬7,500元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商品,即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契約之原付款人即訴外人黃至溱22萬9,500元、王冠鈞28萬3,500元及被上訴人4,500元,上訴人已退還各28萬3,500元及4,500元予王冠鈞、被上訴人;至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原付款人黃至溱22萬9,500元部分,因上訴人對黃至溱及其成立之訴外人烜丞有限公司尚有違約金、應返還報酬至少266萬4,670元之債權,上訴人爰以此對黃至溱之債權與上訴人應返還黃至溱之上開22萬9,500元之債務抵銷。再者,另有參加人即訴外人陳郁涵、王映月、李宗修、林冠丞、黃婷、黃琪、張良伊、李昌祐、蘇家寬等9人(下稱訴外人團體1)及參加人即訴外人黃嬑琳、李詠欣、林雅婷、曾子建、蔡筱彤、陳姵璇、汪姿榕、汪筱榕、汪晟陽、陳旭佳、沈宜柔、李孟軒、張鈺雯等13人(下稱訴外人團體2)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整合服務契約及VIP專案消費整合服務契約(下各稱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均由非參加人之被上訴人擔任付款人支付款項,嗣後訴外人團體1及訴外人團體2等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退款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將訴外人團體1之終止契約價款2萬9,311元及訴外人團體2之終止契約價款24萬1,824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依整合契約第7條、VIP整合契約第7條或第8條約定,解約之款項係於完成解約手續後30日內退還參加人,是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團體1之2萬9,311元及訴外人團體2之24萬1,824元,共27萬1,135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2萬9,5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萬9,5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第158至159頁):
(一)上訴人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
(二)被上訴人陸續以自己及其父親蔡新興、兄蔡政達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VIP契約,並合計繳交57萬5,000元,由上訴人如數收訖,有系爭契約及系爭VIP契約可證(原審卷第7至13頁)。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4日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準用第21條規定等違法情事,遭裁處210萬元在案(原審卷第14至2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自己連同其父蔡新興、兄蔡政達名義,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繳付款項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8頁),上訴人嗣後曾匯還被上訴人28萬8,000元。
(五)被上訴人之父蔡新興及兄蔡政達將渠等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所產生各項權利義務,含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繳付款項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58至5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曾收到上訴人1筆匯款金額為2萬9,311元;另於104年11月17日收到上訴人4筆匯款,金額分別為1,131元、4萬1,131元、4萬8,902元、4萬1,131元,再於同年11月18日收到上訴人3筆匯款,金額分別為2萬3,406元、5萬3,000元、3萬3,123元,此2日共收受匯款24萬1,824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蔡新興、蔡政達已於104年12月18日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契約終止後之退款22萬9,500元給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訂購日起14日後,參加人(即系爭契約當事人)仍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提出退訂申請,本公司應以商品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並扣除商品價值減損,如有贈品或其他各項優惠福利須一併退回。」系爭VIP契約第6條約定:「逾締約日期30日,傳銷商(即系爭VIP契約當事人)仍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提出退訂申請,本公司應以商品定價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扣除商品價值減損,如有贈品或其他各項優惠福利須一併退回。」(原審卷第7至8頁)
2.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興、蔡政達(下稱蔡政哲等三人)間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蔡政哲等三人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且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蔡政哲等三人之金額為22萬9,500元,又蔡新興、蔡政達已將渠等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所產生各項權利義務,含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繳付款項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五點及本院卷第18 9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9,5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過往慣例,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終止後之退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實際付款人,而非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應認對契約終止後之退款給付對象為實際付款人,兩造已成立新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第6條之約定,已約明於契約終止後之退款對象為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而非實際付款人;況上訴人對兩造間存有退款應付予實際付款人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76萬5,400元獎金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9,500元之債權抵銷,此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2.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76萬5,400元之獎金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抗辯,嗣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卷第171頁、第192頁),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對黃至溱之違約金、返還報酬共266萬4,670元之債債,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9,500元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以其對黃至溱之違約金、返還報酬共266萬4,670元之債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2萬9,500元之債權抵銷(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實係以其對於他人即黃至溱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黃至溱之主動債權,不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抵銷,上訴人此一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團體1、訴外人團體2之終止契約退款合計27萬1,13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而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9,500元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各該第6條約定內容與上開系爭契約、系爭VIP契約第6條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即契約終止後退款應由上訴人給付予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或傳銷商,是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訴外人團體1及訴外人團體2終止各該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後之退款,退還予訴外人團體1及訴外人團體2之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或傳銷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受領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105年3月2日匯入款項合計27萬1,135元,業如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退貨申請書、蔡政哲付款人退款明細(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41至155頁),堪認被上訴人受領前揭27萬1,135元確為訴外人團體1及訴外人團體2終止各該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後之退款,揆諸前揭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因非訴外人團體1、訴外人團體2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參加人或傳銷商,其受領前揭27萬1,135元,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然如前述,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團體1、訴外人團體2與上訴人簽訂之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5至64頁、第75至140頁),既均約定契約終止時之退款應由上訴人給付參加人或傳銷商,且參酌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均載明為「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契約條款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文字均已事先繕打完成,僅留參加人及傳銷商簽名欄位供填寫之情(同上卷頁),訴外人團體1、訴外人團體2與上訴人簽訂之整合契約、VIP整合契約,顯為上訴人預先擬訂之契約,上訴人應明知契約條款係約定應將契約終止後之退款退還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或傳銷商,惟上訴人仍將契約終止後退款給付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自屬前揭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契約終止後退款之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前揭27萬1,135元,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27萬1,13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9,500元之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及系爭VIP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退款2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