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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訴訟代理人 蕭燕啁

傅慧珠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昕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北簡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6月8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 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機號:AJK0000000 號之KYOCERA廠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應於每月30日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75 元。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4 年12月間(即第39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猶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第1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於101年5月間以其名義向上訴人進行報價,嗣經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進一步議價後合意成交,簽約及履約過程均係由廣禾公司之人員與上訴人接洽辦理,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況上訴人根本無融資租賃之需求,故上訴人實際上係與廣禾公司成立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契約,而未有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至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此僅係應廣禾公司之要求而配合簽立,不查系爭契約另有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實則上訴人始終認為是向廣禾公司租賃系爭機器,係直至承租之影印機故障持續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於交機當日即發生嚴重故障,經廣禾公司維修無效,遂於翌日(即101年6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由廣禾公司將系爭機器更換為KYOCERA牌TASKALFA 250CI型影印機(下稱250CI 影印機)供被上訴人使用,嗣因250CI影印機於103年6 月12日又出現異音,廣禾公司遂又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將250CI影印機更換為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影印機(下稱400CI影印機)】,被上訴人始以出租人身分要求收取租金,且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至此方知只負責專門收錢之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故兩造間顯未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達成合意,當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當得行使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而拒絕履行;又因承租之影印機未經修復而長期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之協助解決義務,上訴人已依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於106年1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即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租金之請求權存在;即便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因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因租賃物長時間無法使用而需另租或調用其他影印機所生之租金、費用損害,而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就此主張預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零,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850元,及自106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 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期間自101年6 月20日至106年6 月1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應於每月30日給付,每期租金3,675元,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間(即第39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80,850元及利息未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發票寄送通知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5、7至11、113至116頁)。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簽約、履約過程均係由廣禾公司人員與

伊接洽辦理,故伊誤認係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系爭契約則係伊應廣禾公司之要求而配合簽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未合致,應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其上並載明「本契約經承租人、供應商與出租人三方詳細審閱無誤,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8日簽訂本契約」等語,復經上訴人於立合約書人欄位內用印確認,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而上訴人既為一資本總額高達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其公司規模甚大,所具備之商業締約交易經驗應屬甚豐,且就公司之經營更需對廣大之股東負責,衡情必係已就交易往來之內容謹慎評估後始可能為契約之簽訂,則其豈有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不詳加確認其簽約對象究為何人之理?況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亦始終以被上訴人為其給付租金及催告履行之對象,有上訴人 104年8月25日F2015AA0002號函、104年9月22日天法字第104092

201 號律師函、同前之發票寄送通知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7至39、113至116頁),足見上訴人實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始為系爭契約之締結。再上訴人固提出其主張最初由廣禾公司向其提出之報價單,欲證明其就系爭機器之租賃均係與廣禾公司接洽之情。然觀之該報價單上所載之2 臺機器型號實均與系爭機器不符,有報價單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當難遽認該報價單與系爭機器之租賃間有何實質關聯;又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締約過程雖一再執詞辯稱:當初伊公司總務葉玉玲去找影印機廠商,是廣禾公司跟伊等報價,從未接觸過被上訴人,伊等與廣禾公司議價後,就開始與廣禾公司配合,廣禾公司跟伊等說希望伊等配合簽系爭契約,葉玉玲曾就此向上訴人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但證人葉玉玲卻證稱:伊曾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沒有印象有參與過系爭契約之磋商、締約或簽訂過程,對於前開報價單也沒有印象,在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上訴人公司都有承租影印機,但不一定從伊這邊來處理,伊只有印象分公司的需求,有提出採購單才會去承租,會先提出符合需求的廠商,不會直接由伊等去找,伊不記得伊找了什麼廠商,對廣禾公司跟被上訴人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上訴人所辯其因始終係與廣禾公司接洽,致誤認係向廣禾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配合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亦難遽信為真。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因與其他承租人、廣禾公司或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同為訴外人仇培峯所經營)間之機器租賃糾紛所受之敗訴判決,欲證明本件承租系爭機器之過程與被上訴人遭他案判決敗訴之情況相同云云。惟細繹該等判決內容,實均係因可由各該承租人承辦人員之證詞或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廣鴻公司之陳述證實當初實際之接洽狀況,始得因而確知各該承租人未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然本件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與系爭機器之關聯性已屬不明,而證人葉玉玲所證情節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情事未盡相符之情況下,尚難遽謂本件之締約狀況與前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他案判決均屬一致,自亦不能以該等他案判決之結果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機器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而為系爭契約之簽立,被上訴人亦為同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顯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上訴人內心究有無欲為融資性租賃之意願或必要性,則非所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再以:縱認系爭契約確屬存在,惟承租之影印機因

未經修復而長期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之協助解決義務,故上訴人已依上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即便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因前述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之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因租賃物長時間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及利息,上訴人就此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進行抵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辯情節,系爭機器係於交機當日即因發生嚴重故障且無法修復,始於翌日(即101年6月20日)由廣禾公司將之更換為250CI 影印機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於101年6 月8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爰承租人(即上訴人)於101 年06月20日租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之機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合約),今承租人與供應商(即廣禾公司)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原合約係為供應商向KYOCERA 原廠證明乃依雙方約定契約之價格,故原合約僅能以KYOCERA牌KM-3035之機型壹台表示,今供應商同意變更機型,承租人原有之機器KYOCERA牌KM-3035計壹台(機號AJK0000000),於101年6 月20日由供應商取回暫放公司36+24個月,並變更機型為KYOCERA牌TASKalfa 250ci型(機號QJB0000000 )計壹台彩色數位複合機,……。」(見原審卷第31頁),實可見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實際上應早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另行協議將於101年6 月20日就系爭機器更換為250CI影印機,而非係因系爭機器於交機後有何故障之情事產生始為替換。又前開協議書既係由廣禾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即非本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為,被上訴人當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則系爭機器既係因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私下協議而未再供上訴人使用,且難認有何因故障而需更換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使用,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之約定協助上訴人修復之問題存在。再上訴人嗣後所更換之250CI影印機、400CI影印機,既非因無法修復系爭機器而更換,即難謂屬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之系爭機器替代物,自非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縱有何瑕疵存在,亦不能認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修復之協助。是上訴人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對被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就此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再謂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當得

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節辯解,復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自

104 年12月間(即第39期)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就剩餘未付之22期租金共80,850元(即3,675元×22個月=80,

850 元)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