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謝旻樺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上 訴 人 王啓宏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旻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上訴人謝旻樺並於105 年1 月12日簽發到期日105年2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詎於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謝旻樺就系爭本票尚餘票款319,566 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業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謝旻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本院核發10
5 年度司執字第13075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謝旻樺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前述票款尚未清償,竟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4 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王啓宏,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以致上訴人謝旻樺如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對上訴人謝旻樺之債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述信託行為,並在撤銷後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4 月12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謝旻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2日以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謝旻樺部分:本件乃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聯合第三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之詐貸案,上訴人謝旻樺無故被當作人頭貸款,上訴人謝旻樺並未取得貸款及車輛,自毋庸負擔債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並無債權存在,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謝旻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上訴人王啓宏借貸,然其後因無力償還對上訴人王啓宏之債務,方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待有能力清償債務後即可註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王啓宏部分:上訴人謝旻樺於105 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王啓宏時,距離上訴人謝旻樺於105 年1 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訴外人時,僅約
3 個月,前開車輛應不至於有跌價之情形,該車輛應與其設定動產抵押時之擔保債權額485,760 元相同,是本件縱使上訴人謝旻樺尚積欠被上訴人319,566 元未清償,惟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品之價值已足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上訴人謝旻樺並不會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即處於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信託法第
6 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然原審判決理由竟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甚且於原審判決理由竟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王啓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月12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旻樺於105 年1 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
105 年2 月12日、票面額320,000 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於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謝旻樺拒絕清償全部票款,被上訴人業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謝旻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又上訴人謝旻樺於105 年4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上訴人王啓宏,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乙紙、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75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旻樺就其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尚積欠票款餘額319,566 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有前開票據債權,且上訴人謝旻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上訴人謝旻樺為規避清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企圖脫免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責任,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並在撤銷後,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等語,則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謝旻樺存在票據債權,是否有據?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有無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105 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謝旻樺存在票據債權,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旻樺就其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尚積欠票款餘額319,566 元未清償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75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上訴人謝旻樺雖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得對上訴人謝旻樺主張票據債權乙事有所爭執,而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謝旻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313,128 元之範圍,及4,754元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上訴人謝旻樺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然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就系爭本票尚有31萬餘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對上訴人謝旻樺有31萬餘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謝旻樺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另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後有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餘額之情事,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謝旻樺存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票據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有無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之債權?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在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得以撤銷。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2、經查,本件上訴人謝旻樺於103 年間起,即有對外積欠債務,且係因上訴人謝旻樺積欠訴外人葉世超債務,為求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方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王啓宏等情,業據上訴人王啓宏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謝旻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時,其經濟狀況已有清償債務困難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上訴人謝旻樺強制執行時,即因上訴人謝旻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核發上述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徵上訴人謝旻樺確實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31萬餘元之票款債務,即上訴人謝旻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可認定。至上訴人王啓宏雖辯稱105 年4 月間,上訴人謝旻樺前於105 年1 月13日所設定動產抵押予被訴外人之自小客車,仍有與擔保債權額485,760 元相同之價值可供清償前開票據債務云云,然衡情動產抵押之執行,通常需耗費相當之時日,而我國此類動產抵押拍賣求償之二手車交易價值亦跌幅甚鉅,是以上訴人王啓宏所辯以設定動產抵押予被訴外人之自小客車即足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云云,既未提出實據,且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可採。故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之債權,而符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105 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有無理由?
1、依前述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就系爭本票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所認之31萬萬餘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謝旻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啓宏時,其經濟狀況已有清償債務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謝旻樺因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王啓宏,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31萬餘元之票款債務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旻樺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即於105 年4 月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亦同時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2日以信託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揆諸首揭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法律說明,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然信託法第6 條並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有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此部分雖未據被上訴人具體引用法律依據,然本件既已明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則基於與民法第244 條第4 條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此部分應得由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而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8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王啓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2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謝旻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系爭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