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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黃偉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上訴人 吳瓊芳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係建物格局相同之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相鄰上下樓層。因上訴人疏未修繕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前陽台地坪,以致伊多年受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之苦。伊於民國103年11月間,發現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日益嚴重且需以容器盛接漏水,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同年11月16日,委請里長陪同會勘系爭5、6樓房屋,上訴人僅表示不知造成漏水原因而無法修繕,亦不願讓伊委託之水電技師進行檢查。然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主臥室浴廁及臥室,已因漏水而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上訴人自應將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1.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廁所及前陽台,以如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進會)104年度北簡字第1106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所示之工法與工項(下稱系爭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600元,及自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合稱25,6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完工於66年,被上訴人為第一批住戶,伊則於88年始購買系爭6樓房屋,於89年裝潢期間,與被上訴人談話中得知,系爭大樓漏水嚴重,被上訴人已於5樓主臥室靠外牆(東面牆)之牆面,加砌一道磚牆,漏水顯早於88年前發生。又系爭大樓外牆結構鬆散,遇雨滲漏,尤其東面外牆,下雨後滲漏水情形嚴重,伊入住不久,即發現6樓主臥室靠外牆之東面牆壁,因潮溼導致裝潢發霉,遂於92年將裝潢全部拆除,並在東面外牆以鐵皮浪板包覆,以防下雨後滲漏水,才改善主臥室及浴室之漏水問題,由此益徵漏水係系爭大樓東面外牆遇雨滲漏所致,上訴人無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另系爭5樓天花板與6樓之地板間之結構體防水層縱已失效,伊無從得知,自無從進行修繕。且樓地板之保管及維護雙方均有義務,亦不得以伊違反義務之理由要求伊修復。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為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位於上下樓層,建物格局相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曾有漏水之情形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6頁、第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上訴人應以系爭工法修繕並賠償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係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地坪滲漏水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樓、6樓房屋建物謄本、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損害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至系爭5、6樓房屋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57至77頁、第78頁);經原審囑託營建防水協進會就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及臥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繕方法、修繕費用及系爭5樓房屋損害之原因、修繕方法、修繕費用進行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又為:「同號棟6樓主臥廁所、前陽台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現象,致在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就會造成系爭房屋『主臥房浴室天花板、主臥房天花板及臥房1天花板』等處樓板和牆壁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有該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6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負責鑑定人員楊敏楠於原審詳為證述其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之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9頁),並於106年4月18日再具狀提出鑑定相關照片相佐(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堪認有據。

3.雖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於系爭6樓房屋放水測試既未造成被上訴人5樓房屋滲漏水,足見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及陽台地坪無關云云。查,證人楊敏楠於複勘當天在系爭6樓房屋主臥廁所有放水1、2小時,目視是系爭5樓房屋沒有滲漏等情,固據證人楊敏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惟以儀器檢測之含水量確有增加,非僅經證人楊敏楠證實,其並證述係依此變化推論有滲漏水狀態等語(見同上頁筆錄),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放水前後數據比照表(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天花板及主臥天花板經鑑定人於系爭6樓房屋廁所放水後測量,含水率確有超過20%,對照鑑定人鑑定時所使用多功能水分計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更徵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於放水後含水量增加而有滲漏之現象。雖上訴人另辯以放水1至2小時測量牆壁含水量當然會增加,鑑定人之檢測違反正常用水方式,檢測數據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但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如無防水層失效,廁所放之水量即無可能往下滲漏,並留存於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以致含水量增加,由此更堪認檢測數據已反應防水層失效。縱上訴人稱放水測試未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屬實,亦不得據以而謂本件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及前陽台地坪無涉。又證人即曾多次檢視兩造浴室之宋國銘證述其查看系爭6樓主臥室浴廁時,敲開水龍頭接管及分接處,發現都無漏水,敲開地板,則發現是濕的,冷熱水管及排水管測試後均無問題,判斷該滲漏水是外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楊敏楠已證述外牆是立面,要停留水分的機率約30%,此30%要進到室內,必須裂縫過大,水源、風壓夠足,才會造成室內滲漏等語(見原審一第148頁反面),可知外牆滲漏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機率不高。況系爭5樓房屋漏水位置非僅靠近外牆處,且散落於各該位置,而非相連式的漏水,衡情亦無可能自外牆滲漏處沿著樓地板混凝土結構片斷式漫延。且證人宋國銘之上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兩棟大樓接連牆壁是否有間隙並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本棟大樓與隔壁大樓相連之牆壁有間隙,雨水往下滲漏所致一節,即乏據可證。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舉證顯有未足,自不可取。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適當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所舉反證俱不足取,堪認系爭6樓主臥室浴廁、前陽台地坪滲漏水係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首揭說明,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仍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工法修繕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內主臥室廁所及前陽台,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主臥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25,600元本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回復原狀方法,需進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室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系爭6樓房屋(主臥廁所、前陽台)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鑑定人已考量全面修繕包含地面及牆面避免局部修繕有防水層新舊搭接問題,認依系爭工法修繕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及前陽台地坪,即可達不漏水狀態,復經營建防水協進會以107年12月10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5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受損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亦經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在案,並有其修復方式及計價概估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8頁),觀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亦堪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25,600元本息,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以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倘因其他原因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上訴人縱依系爭工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仍將繼續漏水置辯,並不足取。

3.被上訴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樓房屋依系爭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35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給付25,6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