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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蕭涵云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 玫瑰欣欣大樓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玫瑰欣欣大樓共有前後兩棟,兩棟為獨立之建築物,出入口、公共設施各自獨立,財務亦各自管理。前後棟原先共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經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撤銷原管理委員會,另分別成立前、後棟管理委員會。基此,後棟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5 年3 月12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訴外人董邦承為召集人,召開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棟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後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新臺幣(下同)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上訴人為坐落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果,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262元(計算式:460.21平方公尺即139.21坪×124 元=17,262元)。詎上訴人自105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6 年

3 月止,已積欠13.5個月(106 年1 月份加收半個月)之管理費未付,屢經催討無果,爰依後棟住戶規約第17條及後棟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416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或其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無效,自不能作為以每坪124 元向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下稱另案),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51號審理,於10

6 年12月28日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第五議案:「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之決議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就另案自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20 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此,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第五議案:「本大廈每月管理費住家以每坪收費77元,公司、店面、地下室等營業使用每坪收費124 元,另每年元月份加收半個月管理費。」之費率收取管理費此先決問題,存有爭執,且上訴人既已就此爭議另案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2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