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鄒雙喜被上訴人 林樑全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F部分,坐落於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無任何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民國100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周圍住戶通行已逾20年,為既成道路,均鋪設柏油,顯為公家養護道路,且河岸兩旁各50公尺為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即取得門牌號碼,興建超過35年,取得用電證明亦有27年,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繼承系爭土地,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1年至97年間長達26年均未就系爭建物建築越界一事為異議,本件越界建築又係位於房屋客廳進門入口,倘拆除將影響兩面牆及樑柱,危及建築主體安全,影響房屋本體之完整與其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2,981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6元。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審判命拆屋還地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使用中,且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F部分,面積共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1774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56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F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應認已經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有關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或有權占用等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屬有理。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河岸兩旁
各50公尺為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為私人所有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云云,非為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部分,該部分既為建物所占用,本質上即非可能為道路,上訴人主張其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同非可取。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養護情形,前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區○○○○道路用地,惟非位於養工處管養之市道○區道或代管省道範圍,是否已長久供住戶通行,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資料為據」等語;新店區公所則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範圍,非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養護之範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5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9840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6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8619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本件尚無公家機關管理、養護或長久供通行之資料可證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云云,自亦無理。
㈡上訴人又抗辯其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為時效抗辯,而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係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核屬無法由他人以時效取得之不動產,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委不足取,縱系爭建物取得門牌號碼已逾34年,用電已有27年之久,亦然。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一事為時效抗辯,同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越界建築,且
該部分屬系爭建物客廳進門入口,倘拆除將影響兩面牆及樑柱,危及建築主體安全,影響房屋本體之完整與其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等語。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建築逾越地界」,及被上訴人有「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其既未舉證證明,本院即難採信其之抗辯為真。至上訴人所稱原審判命拆除部分如經拆除將有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此亦未經其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就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D、F所示部分一事,尚難認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中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F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B、D、F所示6平方公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