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袁遵淇訴訟代理人 王鳳鳳被 上 訴人 蘇敏欽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袁若愚之女。袁若愚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同年月14日至監理所繳銷牌照及行照,並將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將買賣價金13萬元交付袁若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車輛轉售與訴外人謝銘鴻,詎謝銘鴻於同年月28日前往監理所辦理自用小客車牌照時,卻因袁若愚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籍資料,致無法領牌,謝銘鴻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違約金5萬元(不含烤漆1萬5,000元)。被上訴人嗣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利釐清系爭車輛權益歸屬,被上訴人或藉詞拖延,或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使上訴人無法知悉過戶義務應如何履行,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又上訴人與謝銘鴻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6萬元,但切結書卻載20萬元,亦有不明。此外,袁若愚死亡後,已無遺產可供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無須清償袁若愚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⑵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判命其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袁若愚於105年3月12日將系爭車輛,以13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於同年月20日將之轉售予謝銘鴻。惟袁若愚於105年3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袁若愚之女,並為其唯一繼承人,其先行辦理補發車籍資料,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遲延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9-1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異動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40-43頁)核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辦理過戶,致其無法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謝銘鴻,而受有賠償謝銘鴻違約金5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在汽車之買賣,應包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協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指袁若愚)應即將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見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與袁若愚訂立系爭契約,以13萬元向袁若愚購買系
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袁若愚負有將車輛交付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交付證件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袁若愚於辦理過戶登記前即於105年3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為袁若愚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既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袁若愚之上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以新店永安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起訴,迄至本院簡易庭審理並為一審判決後,仍均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迨於提起上訴後,始於106年4、5月間與被上訴人相協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8頁),距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已有年餘,其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甚明,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但被上訴人或藉詞拖延,或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過戶義務,何來遲延之有云云置辯。然承前述,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上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則無依其要求提出系爭契約供其檢視、或配合接受調解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確有不依其要求而提出系爭契約供其檢視,或不到場參與調解之情,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抗辯免除遲延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袁若愚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將之以16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謝銘鴻,嗣因無法如期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謝銘鴻,而賠償謝銘鴻5萬元等情,除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外(見原審卷第8頁),並據證人謝銘鴻於本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切結書是我簽的。這台車是以16萬元買,簽約當天以現金一次付清。後來沒有辦法過戶,被上訴人付我一筆違約金5萬元,我將車子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69頁)在案,已堪信實。上訴人否認此情,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