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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上訴人 黃啓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淑芬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物頂樓平台,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另交付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收訖。嗣系爭建物因遭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契約提前於96年5月14日終止,系爭設備皆已遷出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返還所溢收96年5月1日至14日之租金1萬3500元,共計16萬3500元;又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歷來均由高淑芬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且歷年之租金扣繳憑單之所得人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返還前揭押租金及溢收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部分按年息10%計算,其餘1萬3500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本是一間醫院,伊是土地共有人之一,也曾是醫院的員工,故伊和上訴人在89年或90年間簽過第1份租約,後來伊於90年7月31日離職,所以95年8月15日所簽的系爭契約不是伊所簽,系爭契約上的簽名筆跡也與伊的筆跡不同,伊也沒收到系爭契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部分按年息10%計算,其餘1萬3500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歷來均由高淑芬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

,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租賃之簽訂事宜,且歷年之租金扣繳憑單之所得人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返還前揭押租金及溢收租金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90年1月19日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契約及系爭第1次租約給付押金收據(見司促字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7至22、43至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予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經查,依證人高淑芬於本院之證述:【「(法官:『提示支付命令狀聲證1系爭租賃契約P2』證人是否經手處理過此份合約?)沒有,我的身分沒有資格去處理…。」、「(法官:是否由台灣大哥大人員將合約交付予妳,妳用印完再通知台灣大哥大人員帶回?)不是,上面的『高淑芬』也不是我簽的。我完全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法官:是否曾獲得黃啟忠同意於合約上簽名蓋章?)沒有,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合約。」、「(法官:系爭合約上載租金匯款帳戶是否由證人保管?)不是…。」、「(法官:是否有將租金交給黃啟忠?)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高淑芬未簽署系爭合約,也未見過系爭合約,是足證並無高淑芬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歷來均由高淑芬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㈡上訴人另提出存證信函、95及96年扣繳憑單等件(見司促字

卷第3頁,北簡字卷第21至22頁),主張被上訴人受催告返還押租金及溢收租金,與被上訴人被認列為系爭建物之租金之所得人,從無爭執,亦無為反對之表示,係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1次租約及其給付押金收據(見北簡字卷第17、44頁)雖為被上訴人所為,惟依五年後之系爭契約及其給付押金收據所載(見司促字卷第2頁,北簡字卷第43頁),雖契約簽約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惟租金匯款帳戶戶名及押金之收款人均已更改為高淑芬已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堅決否認此次簽約為其所為或其授權,加上被上訴人早於90年7月31日已自位於系爭建物經營深耕醫院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25頁),則上訴人所提上揭證物皆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前『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知有他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同非可採。

㈢依證人高淑芬於本院之證述:【「(法官:『提示一審原證

5押租金簽收單據P43-44』單據上收款人欄位的簽名是否為證人的簽名?)第43頁是我簽的。是95年8月25日那張。」、「(法官:證人是否確實有收取15萬元支票?)我沒有收到。我只有簽名。」、「(法官:為何所得人是黃啟忠?)…這是翟宗建即醫院的負責人告訴我黃啟忠是裡面的股東之一。所以所得人就寫黃啟忠。」、「(法官:黃啟忠的印章由何人蓋印?)印章是翟宗建蓋的。」、「(法官:證人是否有將押租金交給黃啟忠?)我不知道也沒有接觸。」、「(法官:假如沒有收到押租金為何要在上面簽名?)當時我的職務是護理之家的護佐,…由翟宗建安排才有這個職務,…因為翟宗建對我有恩,所以翟宗建告訴我,我的存摺可否給翟宗建用,上訴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讓醫院使用,我把存摺交給翟宗建,…翟宗建要我簽名,說上訴人才會把錢匯款到我帳戶,所以我才簽名,我沒有經手錢。」、「(法官:假如沒有收到15萬元支票,是否知道該支票的流向?)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支票。」、「(法官:證人有無看到或收到這張支票?)沒有。」、「(法官:是否有將租金交給黃啟忠?)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法官:單據上系爭支票是否知道交付給誰?)…翟宗建說押金那時已經運用在醫院的支出,…我問翟宗建押金有無給黃啟忠,翟宗建說黃啟忠都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可知系爭契約押租金收據所載所得人黃啟忠之印文(見北簡字卷第43頁),係由翟宗建所蓋,高淑芬並未收取押金支票而僅係依翟宗建之指示於收款人欄位簽名,而所收取之押金翟宗建已用於醫院之支出,並無交給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契約既非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亦無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系爭契約所載之租金及押金亦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租金及押金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3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