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何正洪被上訴人 廖顏美華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其屆期未償還上開借款,經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及提出書狀
略以:伊固於104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因兩造與訴外人程慶生前於102 年2月5 日共同設立「台北市信義小太陽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約定隱名合夥股權分配為: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佔股權百分之二十;伊佔百分之六十;程慶生佔百分之二十,且股東決議由伊負責管理。嗣兩造於104 年12月14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以130 萬元承購伊持有之全部股權,並簽署股東協調會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金予伊,故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上揭售股價金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相抵銷。縱認上開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然訴外人何隽華前於104 年10月7 日與兩造共同簽立償款協議書,約定就何隽華代墊系爭托嬰中心週轉金乙事,由系爭托嬰中心股東償還何隽華72萬6,920 元,惟事後僅償還何隽華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43萬6,912 元未清償;而何隽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43萬6,912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系爭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互為抵銷。經以上二債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
開立系爭支票,自同年8 月間起支付利息,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安泰銀行取款憑條、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湖簡卷第8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33
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12月14日達成移轉股權協議,由伊將所持有系爭托嬰中心百分之六十股權,以13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購買上開股權之價金130 萬元,故主張以此售股價金債權與系爭支票債務相抵銷云云,固提出系爭托嬰中心第一次籌備會議紀錄、104 年12月14日系爭決議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均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股東,及兩造曾於104 年12月14日達成移轉上開股權之協議,惟否認其應給付價金130 萬元予上訴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事項,其中會議決議事項第1 項、第
7 項分別記載:⒈自104 年12月15日起,系爭托嬰中心股東上訴人將全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調整後被上訴人佔百分之八十股份、程慶生仍佔百分之二十股份,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⒎因股東結構及權益變更,系爭托嬰中心股東合約於104 年底前另行訂約並完成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可知系爭決議事項並未就兩造移轉系爭托嬰中心百分之八十股權之原因(按可能為買賣、互易、贈與等均有可能),或轉讓股權之價金為任何約定。上訴人雖稱:伊有對被上訴人表達要將自身股權以130 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接手經營系爭托嬰中心,未曾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然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以130 萬元購買伊的股權,兩造也沒有彙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且依系爭決議事項第7 項載明:兩造就股權移轉事宜須另行訂約並完成公證等語,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托嬰中心百分之八十股權之移轉,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以130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買受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30 萬元之售股價金債權可供抵銷,即難採憑。
上訴人又抗辯:伊已受讓何隽華對被上訴人之43萬6,912 元債
權,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云云,固提出償款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依上開償款協議書觀之,僅得證明何隽華曾與系爭托嬰中心之股東被上訴人及程慶生開會商討償還何隽華代墊經營款項72萬6,920 元事宜,然該協議書僅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何隽華,第一筆以系爭托嬰中心104 年1 月至6 月營運盈餘所得19萬8 元清償何隽華,第二筆於104 年11月10日償還10萬元,其餘款項43萬6,912 元則自
10 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償還2 萬4,273 元;並約定將系爭托嬰中心之房租押金及所有設備提供予何隽華作為保證、抵押等情,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托嬰中心股東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已清償何隽華之金額、債務餘額;各股東分擔上開債務之比例;或何隽華如何讓與債權予上訴人、讓與債權之金額等,均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所為此節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1 │BL0000000 │何正洪│105 年7 │安泰銀行蘆洲│50 萬元 ││ │ │ │月31日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