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 阮英華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蔡霈蓁
鄭林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紀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第178至1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審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分割予上訴人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上訴人可依被上訴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上訴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及上訴人有調整之權利。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9,056元(含消費款28萬3,039元、未受償利息2萬4,817元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3039元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應付帳款係遭他人盜刷,惟其中消費日期為104年12月18、20日之二筆消費為預借現金,係以操作ATM自動提款機為之,故須持系爭信用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上訴人亦承認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其子呂宗哲使用,對照於燦坤3C新京華店之消費日期為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借給呂宗哲使用時間僅差4天,顯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授權呂宗哲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款項應付清償之責。次按,信用卡消費,係由持卡人先持信用卡簽名後向特約商店消費,嗣後再逐月由發卡機構結算消費金額向持卡人收取,係為求便利持卡人而生之信用消費方式,本較現金交易帶有一定風險,此乃何以發卡銀行不僅會事前審核申請人之資力,且均會與持卡人約定必須親自持卡使用,並要求持卡人妥善保管卡片,上訴人既違反信用卡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即應自行承擔是項風險,斷不能如被上訴人所言「我跟花旗叮囑不要讓我兒子刷卡」,即推諉責任。又上訴人均按月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即被上訴人戶籍址,被上訴人抗辯直至105年3月收到當月帳單始知悉異常消費款項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及105年1月11日為部分繳款後,另於105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8日繳款4,674元及5,300元,又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4日繳款2萬7,044元、2萬7,000元、2萬元,益證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帳單,與事實顯不相符。查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情形,惟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通知上訴人交易明細有疑義,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就帳單提出疑義,應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曾提出掛失卡片申請,亦未曾向本行客服中心反映爭議帳款,僅說註銷停用系爭信用卡,遲至逾越簽帳單保存期限後,始聲稱燦坤3C新京華店、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等數筆刷卡記錄非其所消費,任意爭執前開簽帳款項,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且若系爭消費非被上訴人簽帳使用,被上訴人為何陸續還款,並於105年11月授權其女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顯有認諾前開債務之行為。為此,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9,056元,及其中28萬3,039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對照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可知,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可認為該些消費為被上訴人所簽帳。退步言,縱認該些消費非上訴人所為,惟對照系爭簽單簽名與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筆跡並無明顯不同,亦應認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用以扣繳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小額簽帳之用,被上訴人係於收到系爭信用卡105年3月份帳單時,始發現有幾筆金額高達數萬元之異常簽帳款項,遂至上訴人天母分行請求分行人員協助查明,並註銷停用系爭信用卡,足徵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消費款確有爭議。嗣後被上訴人偕同女兒再次前往上訴人天母分行,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各月帳單列印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各筆異常簽帳款項詳情;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從未針對異常簽帳款項進行調查及向上訴人說明,一味來電催繳帳款,造成被上訴人生活極大困擾,被上訴人才於105年4月、5月、6月繳款2萬多元不等之金額,該等金額若非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豈會知悉並繳納該等金額,上訴人猶憑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之舉,而片面推認被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消費款,實屬無據。
㈡、系爭消費款,其簽帳單上「阮英華」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委任狀及書狀繕本簽收處上之「阮英華」親簽字跡,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其筆跡存有差異而明顯不同。是以該特約商店對顯然不符之簽名,仍允予簽帳消費,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有查核不實之過失。更遑論現今偽冒信用卡而遭盜刷等交易問題層出不窮,發卡機構本應設有風險控管機制,並提高其審核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卻仍就系爭帳款付款,即屬未依信用卡組織之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有違雙方委任契約之本旨,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消費款係呂宗哲所刷,惟亦無從推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而須加以負責,更遑論上訴人根本未能證明系爭消費款究為何人所刷,便率爾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墊款,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其僅同意呂宗哲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並不同意讓他刷卡,並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表明不許伊兒子呂宗哲刷卡,足見被上訴人未曾也無意授權予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末查,揆諸實務向來見解,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本件消費簽帳明顯非被上訴人所為,而該特約商店對簽名顯然不符之刷卡人,仍允予簽帳消費,足以證明特約商店查核不實,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實不待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9,056 元,及其中28萬3,039 元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原審卷第7至9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至20頁)、簽帳單(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42頁)、月結單(原審卷第28至41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下稱系爭消費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簽帳,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返還消費款,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本金及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簽名非其所簽,並未授權其子呂宗哲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1、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本院卷第108頁、第134頁),查被上訴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應繳金額者,上訴人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有強制停卡電腦畫面紀錄(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佐,是系爭信用卡於105年3月31日停卡,堪信真實。
2、次查,而系爭消費款之簽帳日期(詳如附表)均係發生於系爭信用卡105年3月31日停卡前,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並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若有違反前開約定者,就系爭信用卡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26至136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就系爭信用卡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負清償責任。經查,系爭信用卡並無遺失、被竊,故無掛失系爭信用卡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20日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即其子呂宗哲使用,渠嗣向上訴人預借現金,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3頁反、第58頁反、本院卷第6頁、第55頁、第61頁),則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之約定。又系爭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負消費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則不論該信用卡係被上訴人本人持以簽帳消費,或經被上訴人交由第三人持以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均應負清償之責。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消費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3、再簽帳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持卡人無須攜備現金,得以簽帳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獲取財物、服務,是簽帳卡屬資格證券,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即特約商店人員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時,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件。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於持卡人請求記帳消費時,固應核對持卡人之簽名與卡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但簽名與蓋章不同,難於始終完全一致。經核對簽帳單上被上訴人「阮英華」簽名字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阮英華」之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之處,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簽帳單(原審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自不得指摘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
4、末查,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簽名送鑑定,以資證明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非其所簽,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不論該信用卡係被上訴人本人持以簽帳消費,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第三人持以簽帳消費,被上訴人就所生之信用卡簽帳債務,均應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9,056元,及其中28萬3,039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9,056元,及其中28萬3,039元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 │ 地點 │ 簽帳金額 │├──┼───────┼───────────┼───────┤│ 一 │104 年12月24日│燦坤3C新京華店 │ 1萬7,300元│├──┼───────┼───────────┼───────┤│ 二 │105 年 2月19日│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 5萬6,000元│├──┼───────┼───────────┼───────┤│ 三 │105 年 2月24日│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 3萬3,750元│├──┼───────┼───────────┼───────┤│ 四 │105 年 2月25日│燦坤3C新京華店 │ 5萬6,000元│├──┼───────┼───────────┼───────┤│ 五 │105 年 3月 1日│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 3,176元│├──┼───────┼───────────┼───────┤│ 六 │105 年 3月 3日│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 3萬3,750元│├──┼───────┼───────────┼───────┤│ 七 │105 年 3月15日│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 5萬6,000元│├──┼───────┼───────────┼───────┤│ 八 │105 年 3月23日│遠傳電信台北重慶加盟店│ 5萬6,000元│├──┼───────┼───────────┼───────┤│ 九 │105 年 3月23日│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 6,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