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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訴訟代理人 賴美真被 上訴人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孔明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店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RC1、2、3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簽訂房屋及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萬1,000元,合計33萬6,000元。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6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62588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返還予華菱公司。詎上訴人竟未將前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仍依約給付同年6月20日至7月19日止之租金33萬6,000元予上訴人,其後華菱公司於105年6月下旬委託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朱日詮律師持系爭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要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菱公司另訂租約及給付同年7月1日起之租金,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因華菱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主張權利,上訴人已無權依約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遂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據此將扣除水電費餘額之租賃保證金56萬6,604元退還予被上訴人,惟卻未將被上訴人所溢付之租金21萬2,800元退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之租金。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代被上訴人支付104年3至4月修繕衛浴設備

費用及同年6至10月粉刷、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等費用,合計37萬8,064元及被上訴人尚欠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之電費2,782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物交付後使用及美觀上之裝修,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本無庸雇工修繕,上訴人謂代墊前揭修繕費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費用,再由租賃保證金中扣除後返還餘額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5年7月25日退還租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同上訴人業已結清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所有費用,如有未抵扣費用,均屬上訴人自行拋棄權利,上訴人無從再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45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69年10月31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並於70年8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起、停車位之租賃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均至同年10月31日止。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5年6月間,華菱公司固就上開房屋及基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系爭執行命令予上訴人,惟系爭執行命令性質僅為自動履行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稱之解除占有之強制點交命令,故於法院執行點交程序前,上訴人仍實質支配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況且,租賃契約本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於106年3月28日始實施點交程序,上訴人於點交前並非無法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前仍繼續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423、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單方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或

由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係於105年7月25日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扣減水電費3萬6,178元後,由上訴人退還租賃保證金餘額56萬6,604元。且依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於函至5日內釐清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影響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及於釐清爭議前將暫停支付租金等語,並無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於該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倘若系爭租約確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庸於105年7月7日給付同年5月份水電費2萬9,506元,理應主張與其溢付之租金抵銷,並於上訴人105年7月25日返還租賃保證金時一併請求返還溢付租金。又營業用電為每個月計費一次,水費則為二個月計費一次,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之繳費期限、下次抄表日、下次收費日、帳單列印日期可知,水電費結算明細絕非105年7月22日前所製作,則於未結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05年5、6月份水電費前,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況因105年7月25日時上訴人尚未收到105年7月份以後之水電費單據,自無從計算扣除7月份以後之水電費,本件不得僅憑水電費結算明細只結算扣除6月底前之水電費,即認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再者,證人郭靜樺係被上訴人職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原即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故其雖證稱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結算至6月底,並承諾返還租賃保證金及溢付租金,然依前所述,其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地政機關係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回復登記為華菱公司所有,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始收受通知,兩造實無可能於105年7月中旬以前討論是否終止租約之問題。兩造實係於105年7月25日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復無於租約終止前預先受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且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執行法院收取交付予華菱公司後,再由華菱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豈有無庸負擔105年7月1日至7月19日租金之理,本件實無返還民法第454條預收租金問題,更無被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21萬2,800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然被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之10

4年3月至同年4月間修繕衛浴設備,及於同年6月至10月施作粉刷、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等工程,係屬為使用或美觀而裝修,前開費用合計37萬8,064元均係由上訴人代其墊付,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且被上訴人尚欠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之電費2,782元,此款項實係前述租賃保證金60萬元扣除水電費3萬6,178元後,上訴人一時疏忽多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式:匯款餘額56萬6,604元-56萬3,822元(租賃保證金60萬元-3萬6,178元=56萬3,822元)=2,782元】,上訴人爰於前開代墊費用及電費2,782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69年10月31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並於70年8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起、停車位之租賃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均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萬6,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60萬元作為租賃保證金。被上訴人已支付至105年7月19日止之上述租約租金。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將扣除水電費後之租賃保證金餘額56萬6,604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水電費結算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第56至57頁、第96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因華菱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予華菱公司,華菱公司遂於105年6月下旬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菱公司另訂定租約及給付同年7月1日起之租金,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05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溢付之租金21萬2,8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21萬2,800元,有無理由?㈡承上,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衛浴設備、粉刷、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等費用,合計37萬8,064元,及電費2,782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抵銷,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21萬2,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4款約定,第三人就租賃標的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華菱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予華菱公司,嗣華菱公司於105年7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華菱公司並於同年6月底前持系爭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要求被上訴人應與華菱公司另訂租約及給付同年7月1日起之租金,其後被上訴人與華菱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另定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租金134萬7,097元予華菱公司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租金計算表暨領款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6頁、第113至114頁),堪信屬實。可知華菱公司確實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於105年6月中旬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持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主張權利,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另訂租賃契約,及向被上訴人收取自105年7月1日起計算之租金,則華菱公司既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主張權利,致被上訴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向上訴人終止租約,尚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於106年3月28日始實施

點交程序,伊於點交前並非無法提供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且租賃契約本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8日北院隆105司執福字第62588號通知為據(見原審卷第60頁),然依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主旨:

請釐清所附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625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是否將影響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房屋之使用收益?請查覆。說明:一、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RC1樓、2樓及3樓;惟於6月底,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朱日詮律師親送旨揭執行命令予本公司,核先敘明。」觀之,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菱公司曾委任律師於6月底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為真實。而系爭執行命令係命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債務人華屋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第89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建物、工作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內容為執行,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顯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上訴人即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利,要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何時點交無涉,而華菱公司於105年6月底前即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始有出租權限,足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17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

據證人郭靜樺具結證述:伊有告知因房屋的所有權人華菱公司要求伊公司趕快搬走或是從7月1日起向華菱公司承租,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結算至6月底,並承諾返還租賃保證金及溢付租金,伊跟房東太太說溢付租金的金額大概有20幾萬,房東太太還要我將確切的金額用簡訊方式傳給她及委託的仲介黃小姐,我事後是請伊公司財務部的同事傳簡訊給房東太太跟仲介黃小姐。當時有說是從105年7月1日到7月19日間的租金要返還,因為伊公司是每個月20日繳21日到下個月19日的租金,與房東太太聯繫我只能記得大概是105年6月底,因為當時有關產權的紛爭有急迫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且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計算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租賃保證金,係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5年5月27日至105年6月26日之電費及105年4月28日至105年6月28日之水費,即算至10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將餘額56萬6,604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租約、匯款申請書、水電費結算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郭靜樺證述之情詞相符。況且衡情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華菱公司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知悉華菱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後,旋與出租人即上訴人協商相關事項,而告以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同意結算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郭靜樺係被上訴人職員,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原即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其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郭靜樺證言之真實性已受具結程序之擔保,經核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是郭靜樺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內容,係要求上訴人於函至5日內釐清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影響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及於釐清爭議前將暫停支付租金等語,並無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於該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倘若系爭租約確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庸於105年7月7日給付同年5月份水電費2萬9,506元,理應主張與其溢付之租金抵銷,並於上訴人105年7月25日返還租賃保證金時一併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且系爭房屋電費每個月計費一次、水費是二個月計費一次,而電費繳費期限為105年7月14日,下次抄表日為105年7月26日,下次收費日為105年8月1日;另水費帳單列印日期為105年7月21日,下次抄表日為105年8月31日,下次收費日為105年10月1日,可知水電費結算明細絕非105年7月22日前所製作,且於結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05年6月份電費及同年5至6月份水費前,上訴人不可能於105年6月30日同意終止租約,況因105年7月25日時上訴人尚未收到105年7月份以後之水電費單據,自無從計算扣除7月份以後之水電費,兩造實係於105年7月25日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息返還租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本契約有應付上訴人之費用者,上訴人得從租賃保證金中扣除後,返還租賃保證金餘額予被上訴人。查系爭租約業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兩造並約定結算至105年6月30日止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5日將扣除水電費後之租賃保證金餘額56萬6,604元退還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水電費結算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參酌卷附台灣電力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及105年8月水費通知單所示內容:

「電費計費時間為105年5月25日至6月23日,應繳總金額為5萬6,699元,繳費期限為105年7月14日,下次抄表日為105年7月26日,下次收費日為105年8月1日;另水費計費時間則為105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應繳金額為1,028元,帳單列印日期為105年7月21日,下次抄表日為105年8月31日,下次收費日為105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知於105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上訴人於其後取得繳費通知單後始得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因而於105年7月25日始將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計算後之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要與常情無違,足認水電費結算明細係何時所製作,要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再者,由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匯款時,已言明105年6月以後水電費,請被上訴人自行找華菱公司處理、繳納,如被斷水斷電自行負責,故下期水電費乃至106年3月28日期間水電費,並非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105年7月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由華菱公司管領,上訴人已無置喙之餘地,益可證系爭租約業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兩造確係合意結算至該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

主張105年7月1日至7月19日之已給付租金212,800元(336,000元×19/30=212,800元),乃溢付之租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理。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衛浴設備、粉刷、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等費用,合計37萬8,064元,及電費2,782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抵銷,應否准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在使用上或美觀上之裝修,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水電設備、馬桶、電捲門於交屋時當場點交,點交後如有故障,由乙方自行維修(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⒉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修繕衛浴設備、粉刷

、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等費用,合計37萬8,064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且被上訴人尚未將105年5月25日至6月23日之電費2,782元繳付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衛浴設備、粉刷、加強防水、更換鐵捲門明細、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73至86頁),然查,證人黃志強雖於本院證述:兩年多前曾至系爭房屋施工,是華屋公司的劉先生請我去施工的,是為了美觀要加鐵皮,屋頂的鐵皮,還有旁邊小小的圍籬。本來舊舊的,不是因為壞掉。有收到匯款單(本院卷第57頁)所示此筆款項,就是施作鐵皮的錢。印象中去該處好像兩次,另外一次好像是在這次之後,但與本件無關。沒有去該處製作過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此與證人吳衛民即被上訴人之物流部主任於審理時證述:104年10月時華屋公司沒有派人至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頂加蓋一層鐵皮,我記得的時間是在我任職後一年即105年3、4月間,因為漏水的問題有請房東來處理,當時他有請一位做防水的師傅來處理,在三樓的外陽台變壓器地板有重新整理過,做防水的工作,大約兩個禮拜左右,做完後他有通知我們如果還有漏水的問題再通知他們。後續又下雨,我們發現又有漏水,於是又通知房東華屋公司,請他們處理,他們就請照片中的這兩位先生來做漏水的處理,他們直接跟我拿鑰匙到頂樓做處理,把頂樓牆壁的邊邊角角封起來,如照片的作法。華屋公司沒有為了要讓屋頂美觀來做加蓋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全然不符,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修繕鐵捲門費用,然依證人黃志強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於該處製作鐵捲門,再觀卷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雖有匯款15萬5,400元予證人黃志強之事實,惟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就其雇工施作鐵捲門部分提出104年10月21日順呈鐵材行統一發票(金額15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之請款人、施作工項均不相符,是證人黃志強所為證詞,顯難憑採。

⒊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確實

施作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且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尚應負擔電費2,782元之證明,況且,上訴人於結算後已於105年7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保證金餘額,並未扣除其上開抗辯之金額,有水電費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05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5年7月1日至7月19日之已給付租金21萬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