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被 上 訴人 洪澄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106年3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已經開了好幾張票給被上訴人,票款是為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向被上訴人買該地號的人有上訴人公司及另一位訴外人,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是每坪17萬元,另外一位訴外人則是每坪11萬元。上訴人已付部分買賣價金,認為以每坪11萬元來計算的話,上訴人已經清償債務。
上訴人認為有被欺騙。後來有幾張跳票,上訴人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及總經理如果是照11萬元的話,錢已經付清了,如果沒有付清的話,所剩也沒有幾萬元。且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提○○○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200萬元。又,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上占用戶未搬遷無法完成點交程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前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然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雙方為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一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係請求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2期款即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價金應已全數付清、另有設定土地擔保及房屋點交等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復查,兩造前於102年12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6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以下各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1,270萬元之總價售予上訴人,此有上開各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25至26頁)。兩造並於系爭合建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條件、方式:「付款方法:第一期款:參佰壹拾伍萬現金支付。說明如下:1.清償銀行貸款伍拾參萬元正。2.償還張李榮雄捌拾萬元正。3.規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壹拾伍萬元正。4.103/01/06陸拾柒萬元正支票。5.103/2/15壹佰萬元正支票。第二期款:103年2月28日陸拾萬元正。第三期款:103年9月30日壹佰萬元正。第四期款:104年12月31日伍拾壹元正。第五期款:105年12月31日柒佰肆拾肆萬元正。(銀行房貸提撥下來時,即支付此筆款項)」、「乙方(即上訴人)並提供同地段108-1地號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貳佰萬元正。
甲方並應於收到第1條第5期款時,同時塗銷」(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尾款伍佰肆拾伍萬元整,於產權登記買方(即上訴人)名下,買方即交付左列款項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並雙方辦理完成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兩造就系爭尾款即744萬元支付事宜,另於105年12月28日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前言略以:緣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今就該契約補充條款如下。雙方就該買賣價款乙方(即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尾款544萬元整合意變更如下,就該尾款雙方合意支付之時程變更為:106年1月12日支付20萬元。106年3月15日支付50萬元。106年4月15日支付30萬元。106年6月15日支付44萬元。107年1月5日支付100萬元。
107年6月5日支付100萬元。108年1月5日支付100萬元。108年6月5日支付100萬元。以上款項由乙方開立各期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時交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節,有補充協議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承上所示,上訴人以總價1,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
地,兩造原於系爭合建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明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方式。惟於系爭尾款744萬元之原定清償日前,兩造另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關於尾款544萬元部分,合意變更給付期程為8期,被上訴人另簽發合計8紙支票為清償票據。準此,兩造實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尾款744萬元部分付款條件、方式,係屬「契約變更」,則系爭合建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尾款付款條件、方式部分之約定,於契約變更後,均經系爭補充協議之約款取代、廢止,洵屬明確。
⒌綜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定第2期期款50萬元,於106年3
月15日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負給付該期票款之義務,亦屬明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而請求付款,自屬有憑。上訴人雖抗辯: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如以每坪11萬元計算,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云云。然上開約定每坪價款數額及總價,乃兩造依契約所明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係以每坪11萬元為由,抗辯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實與兩造之契約內容相悖,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抗辯: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另提供前述108之1地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此為兩造所為擔保之約定,核與上開應按期給付價金票款無涉,故上訴人執此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抗辯事由,當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之房地點交約款主張被上訴人應騰遷完畢云云,惟該約款係屬房屋買賣之條款,則兩造簽立前開契約僅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無關於房屋買賣之情,可見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條款中,關於房屋條款之部分,當屬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簽訂所致,從而,兩造既無關於房屋買賣之內容,則上訴人依此為由拒絕給付,亦屬無據。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乃無理由,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17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同日均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卷)。上訴人所執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