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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曹月霞

陳漢陽(原名:陳威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臻蓉上 訴 人 陳秀圓訴訟代理人 陳運金被 上 訴人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就外水電接通費之利息請求新臺幣(下同)9,738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就此部分利息追加請求528元(本院卷第20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如後開貳之三(三)部分所示(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追加之訴,仍係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計付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3,348元(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萬9,738元(本院卷第93頁),即僅以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及利息9,738元部分為上訴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款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上訴人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各44萬6,500元、40萬0,500元、39萬1,000元之本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於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程序下稱前案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被上訴人所返還上訴人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之天然氣裝置費各4萬8,835元,漏未加計利息各2萬1,413元、2萬1,413元、2萬1,448元。另預收款中之印花稅3,082元,亦未分別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雖向上訴人收取外水電接通費各2萬元,惟被上訴人既表示其已於當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無收取上訴人外水電接通費之理,自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交外水電接通費每人各2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738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外水電接通費利息各5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曹月霞5萬4,233元、陳漢陽5萬4,233元、陳秀圓5萬4,268元(上訴人就天然氣裝置費利息、印花稅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外水電接通費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8期價金,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中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請求之外水電接通費及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上訴人請求自97年5月8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退還外水電接通費及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0,784元(即天然氣裝置費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及利息9,73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外水電接通費利息528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各2萬9,738元;(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曹月霞、陳漢陽、陳秀圓各52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8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曹月霞之夫即訴外人陳運金、上訴人陳漢陽、陳秀圓,分別於95年6月10日、7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曹郁妙,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經貿DJ預售屋建案之B棟8、9、10樓房屋各1戶、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車位3個,陳運金嗣於97年2月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予曹月霞,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曹月霞等三人(即上訴人)自97年4月26日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即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再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函催告曹月霞等三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將價款連同逾期10日之遲延金,以現金一次給付,逾期未付,將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曹月霞等三人已繳之價款,曹月霞及陳威智於97年4月30日收受、陳秀圓於97年5月5日收受該催告信函,曹月霞等三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可採信;迄於97年5月12日屆滿,曹月霞等三人仍未為給付,則昌宜公司抗辯其上開存證信函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於曹月霞等三人於期限屆滿仍未為給付之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該契約業於97年5月13日合法解除等語,即可採信。」即於97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四)3,原審卷第13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並就兩造主張及抗辯均詳予審究論駁(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四),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另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自得發生爭點效。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繳交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即第18期房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2頁反面),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收受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時,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反面),即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既有解除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即不應收受上訴人繳交之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5月13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該契約合法解除前,如能依約履行,則該契約並非必然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依約收受由上訴人給付之外水電接通費即第18期買賣價金2萬元,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行使其出賣人之合法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水電接通費各2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9,7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以外水電接通費2萬元計付自97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528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