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韓青舉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被 上訴人 楊江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金額等字跡,顯與卷內資料中上訴人簽名及字跡不符,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實係遭他人偽造。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印章之印文,屬上訴人之舊印鑑章,上訴人曾於96年間將該舊印鑑章交付予訴外人房志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上訴人亦請房志彥向銀行洽詢較低利率之貸款,因而以舊印鑑章申請97年9月8日印鑑證明,嗣房志彥迄未歸還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9年3 月15日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上訴人實無可能於103 年間再以舊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已於99年3 月15日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足徵系爭本票上所載上訴人印文並非真正、系爭本票無推定真正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上訴人不在臺灣,上訴人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互不認識,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有諸多可疑,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毋庸負付款責任,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乃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則自屬真
正無疑,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舉證該印文乃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印鑑章為極重要之印章,上訴人於交付後長達3 年未取回,於變更印鑑後,亦未再要求取回,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姚克宸並未親見上訴人交付房志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過程,且證人姚克宸對於房志彥究竟有無返還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一無所悉,上訴人於98年迄今均未向證人姚克宸表示房志彥未返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衡情乃房志彥業已交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證人姚克宸之證詞無法證明房志彥迄今未返還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既然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乃遭他人盜蓋,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甚明。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兩
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乃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他人盜蓋,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登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北簡卷第12頁),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確實為上訴人之印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印文係遭盜蓋,須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委託房志彥買賣不動產事宜,將舊印
鑑章交付予房志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於97年間交付97年9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貸款事宜,詎房志彥迄未歸還上開舊印鑑章、印鑑證明,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9年3 月15日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等節,業據證人姚克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志彥是伊小女兒之配偶,上訴人是伊快30年的朋友,上訴人與房志彥於96年間認識,係透過伊而認識的,當時上訴人在大陸工作,回來臺灣找伊,上訴人說想在臺北市買房子,房志彥當時在房仲業工作,伊就介紹上訴人與房志彥認識;上訴人於96年間有告知伊房志彥幫伊找到房子,房子在內湖,於97年間說過戶都辦好,因為上訴人人在大陸,97年底時,又透過伊找房志彥,說想把房子賣掉,後來上訴人因為覺得房志彥賣的時間太長,上訴人想拿回來自己賣,上訴人於97年底有透過伊向房志彥要求取回賣房子所需要之相關證件、印章,伊當時有轉達房志彥,房志彥稱會處理,但房志彥後來沒有透過伊交付任何證件、印章予上訴人,98年年初伊與上訴人碰面時,上訴人有提到房志彥都沒有將證件、印章交還,且房志彥處理時間過長,上訴人拿回來自己處理,過戶也是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5 日經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前開建物、土地合稱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且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委任訴外人吳麗珠處理內湖房地之買賣事宜,於99年3 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內湖房地所有權狀,並於99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張永祥簽訂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內湖房地出售予張永祥等情,亦有上開授權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是依證人姚克宸上開所述,以及前開內湖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將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房志彥辦理不動產買賣、貸款相關事宜,嗣房志彥迄未歸還上開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堪信屬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房志彥跟伊說房志彥與上訴人有共同投資,要共同向伊借款180 萬元,而房志彥說上訴人會簽本票來擔保借款,故而帶伊到上訴人位於中和的公司拿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見過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當場將系爭本票交給房志彥,再由房志彥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取得系爭本票後兩星期內,即前往匯款予房志彥,房志彥帶伊去拿票時,有把上訴人印鑑證明帶在身上,伊當場核對上訴人印鑑證明無訛,伊現在仍持有該上訴人印鑑證明正本等語(見北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匯款予房志彥180萬元時間點為103年1 月22日,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指稱伊係於匯款前兩星期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則依上開匯款時間回算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應為103 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2日間之某日。然依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出境後,至103年1月25日始入境,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起至103 年1月22日間不在我國境內。況上訴人否認其曾在新北市中和區任何公司上班。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親自向上訴人本人取得系爭本票,尚不足取。
㈣再者,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8 日登記申請印鑑章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8 日印鑑證明1 份為佐(見北簡卷第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持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後,於99年3 月15日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章乙情,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於系爭本票之票面發票日103年1月21日,或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103 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2日間之某日,上訴人於斯時在戶政機關登記有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已非97年9月8日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房志彥竟仍以非當時在戶政機關登記有效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作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佐證。則綜合上情,上訴人於96、97年間曾因買賣不動產事宜交付舊印鑑章及舊印鑑證明予房志彥,房志彥在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以新印鑑章變更新印鑑證明後,且上訴人不在我國境內時,向被上訴人出具上訴人之舊印鑑章之舊印鑑證明,再陪同被上訴人取得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1日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其舊印鑑章而簽發,自屬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云云。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之情節略有出入,然無論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因本件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乃遭他人盜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為票據之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乃屬當然。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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