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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柯仲宜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芳欽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以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2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核發北院105年度司執正字第38265號執行命令,禁止陳芳欽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芳欽清償,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22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非等同於解約金,既非屬金錢債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進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芳欽對被上訴人保險契約就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7,153元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反映保單價值之數理計算概念,並非要保人財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本不得將該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予以扣押;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為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以強制力代為行使,且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無法轉換為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無理由,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提案」之結論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芳欽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就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7,15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債務人陳芳欽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陳芳欽因積欠上訴人債務256,207元,及其中247,586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執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2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芳欽對被上訴人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芳欽在256,207元,及其中247,586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芳欽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5年4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記載:試算陳芳欽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文到日之數額總計為147,153元,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爰此,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既非屬金錢債權,第三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綜上所述,陳芳欽對被上訴人現無已存在之債權,被上訴人爰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73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6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19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38265號通知、被上訴人105年4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要保書、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7至18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芳欽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7,153元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陳芳欽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7,153元存在。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申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查,陳芳欽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有要保書、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89頁),是按前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係專屬於要保人陳芳欽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從立於要保人之地位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觀諸本院執行處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芳欽於對上訴人之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已明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65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堪見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僅為扣押命令,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準此,自無從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則終止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法定要件成就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陳芳欽對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2.上訴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此觀依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即明,且由前開規定,可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惟按,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固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之,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是無從逕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與否作為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之唯一判斷。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3.基上,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陳芳欽之權利,不得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且本院執行處實際上亦無代陳芳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亦未舉證陳芳欽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有陳芳欽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事由發生,按上說明,陳芳欽對被上訴人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芳欽對於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7,153元存在,洵屬無據。

㈢、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且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事由發生,陳芳欽對被上訴人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更無從遽謂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前,陳芳欽對被上訴人有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徒以前開實務見解,主張陳芳欽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陳芳欽之權利,陳芳欽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無陳芳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陳芳欽對被上訴人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芳欽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47,15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 單 名 稱 │起 保 日│要 保 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備金 ││ │ │ │ │ │ │(已扣除質借金額)│├──┼────┼──────┼──────┼────┼────┼─────────┤│ 1 │X0000000│瑞泰如意終身│83年12月28日│陳芳欽 │游璇 │ 106,117元 ││ │ │壽險 │ │ │ │ │├──┼────┼──────┼──────┼────┼────┼─────────┤│ 2 │X0000000│瑞泰終身壽險│84年10月11日│陳芳欽 │游璇 │ 13,088元 │├──┼────┼──────┼──────┼────┼────┼─────────┤│ 3 │X0000000│瑞泰如意終身│85年2月26日 │陳芳欽 │游璇 │ 25,918元 ││ │ │壽險 │ │ │ │ │├──┼────┼──────┼──────┼────┼────┼─────────┤│ 4 │X0000000│瑞泰保本增值│87年6月25日 │陳芳欽 │陳玠安 │ 2,030元 ││ │ │終身壽險 │ │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