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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北簡字第6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同年10月1日依序訂立契約編號ML0000000、MF0000000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廠牌Kyocera、機型:KM-2050、機號:AGJ0000000,及廠牌Kyocera、機型:KM-2550、機號:AKA0000000,各1臺複合影印機(下合稱系爭影印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依序自99年8月1日起、自99年10月1日起,各計60個月,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2,500元。上訴人嗣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清償期約定按期給付租金,故系爭租約依第11條約定立即終止,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返還系爭影印機與清償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計6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租金61,1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起向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條件及細節均係渠等兩人接觸與磋商,負修繕義務者亦係該公司,被上訴人未曾與之,故系爭租約存於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兩造間無何租約存在。系爭租約末緣承租人一欄內公司及負責人之用印,均非上訴人所執有之印章,故系爭租約有偽造之嫌,是兩造間既無租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系爭影印機現於上訴人處,業據其自承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真正,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有無以系爭影印機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存在,爰審論如下。

參、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表第5~8項所載」、第11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約定,倘承租人未按期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當然終止,承租人應負返還租賃標的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庭呈之系爭租約原本末緣承租人一欄「堡山有限公司」、「邱振峰」之印文,與上訴人庭呈持用之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所蓋印之印文、用以票據行為之支票大小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印有上訴人大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得參(本院卷第39-40、53、55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租約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係上訴人本人親為抑或授權何人所為,即無從認系爭租約為真正,是系爭租約既非真正,即欠缺形式證據力,而無從執為認定兩造存有租賃契約之證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之其他證據,即難認渠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影印機及清償租金之責,故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租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不負系爭租約所定承租人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租金61,100元,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予指明。

己、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