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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俞旺程被上訴人 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志華訴訟代理人 姜貴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卻拒繳管理費,故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給付之,核係關於財產管理而涉訟,又其管理地為被上訴人之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經法院調解,但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審未先行調解,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違法云云;然實則原審曾通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本件無成立調解之望,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原審認無另定調解期日之必要,而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被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事件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4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背,難認有何不法。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99年10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住戶規約無效,因確認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原審未將簡易訴訟程序變更為通常訴訟程序,且在命上訴人補繳確認訴訟之裁判期間,即進行實體之一造辯論,判決當然違法云云。惟確認之訴究為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依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而定,本件上訴人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審曾於105年3月2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13元,命上訴人補繳反訴裁判費1,330元,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繳納,故原審於105年3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核定上訴利益為247,826元,於105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對該裁定為抗告,主張上訴利益僅有其半,然經本院以105年簡抗字第5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是原審以反訴訴訟標的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內,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核無違誤。至裁判費繳納與否,僅生法院得否為實體判決而已,並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原審於上訴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前,進行實體辯論程序,並於上訴人繳費後,為實體判決,並無不法之可言。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淑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志華,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大理國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05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267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10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授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制訂之住戶規約均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上訴人之權利攸關,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住戶規約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六、惟關於姜貴泰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當選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得否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部分,核屬本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民事裁判參照),非屬上訴人得請求確認之標的。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時,以姜貴泰為法定代理人,而姜貴泰為系爭大廈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鄭雅文之配偶,依住戶規約第7條之規定得任主任委員,此有系爭大廈2號1樓房屋稅繳款書、姜貴泰身份證影本,及住戶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姜貴泰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住戶規約第7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負連帶保證人」,然鄭雅文未出具連帶保證書云云;然住戶規約並未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應出具保證書,該條文之真意僅是主任委員執行職務發生損害時,其配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難認姜貴泰之代理權有瑕疵。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歷屆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均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非無效(詳後述爭點㈠),是江志華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0日接獲本院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到庭辯論,其雖於106年7月4日具狀請假,表示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將代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至本院新店行政訴訟簡易庭開庭,然衛生局早於106年6月28日指派上訴人代理開庭,此有該局106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7831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聲請本院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其捨此不為,待開庭前一日始具狀請假,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並授權管委會制訂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公告管理費為每坪70元,汽車位清潔費為每月500元,應於當月繳納,並於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範圍為40.7坪,並有一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3,349元(計算式:40.7坪×70元+500元)。詎其自99年11月起迄至102年11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123,913元及如附表一、二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上勝公司並非起造人,且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得擔任召集人;又系爭會議之召集,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亦無一定人數之出席,故系爭會議程序不合法、無效;且第一次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為無效。因系爭會議無效,其所選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當然無效,而後選任之第四任主任委員姜貴泰亦屬無效,況姜貴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另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5%,應有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會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無效。㈤確認姜貴泰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及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㈠上訴人於99年1月向上勝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3樓之1,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為40.7坪,並有一停車位。

㈡系爭大廈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見更一審卷第35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公告管理費及汽機車收費標準(見原審卷第6頁)。

㈣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收費標準,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合計3,349元,上訴人未曾繳納。

㈤系爭大廈建造執照96建字第230號起造人為上勝公司(見更一審卷第230頁)。

㈥許永壽於99年5月當選上勝公司之董事長,99年9月16日擔任

董事,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許永壽非董事長。

㈦板信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30日以板信管信託字第1056150294

號函覆本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勝公司為之(見更一審卷第150頁)。

㈧系爭大廈於102年9月12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姜貴泰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㈨江淑玲、江志華為區分所有權人,可擔任主任委員。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99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住戶規約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99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

之人所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住戶規約是否無效?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定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不存在,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上勝公司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此有96建字第230號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更一審卷第33頁),99年10月12日係上勝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許永壽,以上勝公司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則於該次會議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委、財委、監委及其他管理委員,並授權管委會討論管理費用、制訂住戶規約等,此據證人許永壽及系爭大廈住戶即證人江軍宏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85至86頁)),並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出席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更一審卷第28至37頁),堪認系爭會議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並無召集不合法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起造人為板信銀行,應由板信銀

行任召集人云云;然板信銀行函覆本院:其前與上勝公司訂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依約將96建字第23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板信銀行,至完工取得98使字第383號使用執照,嗣因信託目的完成,該行業於98年12月22日將全部信託財產(包含土地、建物)辦理塗銷信託,返還予上勝公司,故應由上勝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此有該行105年1月3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5615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第150頁)。足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確為上勝公司,上訴人主張應由板信銀行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云云,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00000

00000號函釋,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有權人會議時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然上勝公司召集系爭會議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召集人云云。惟觀諸該函釋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非封閉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所為之解釋,然本案系爭大廈為獨棟26戶之集合式住宅,非屬非封閉式大廈,此有系爭大廈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第52頁),是該函釋能否適用於本案,非無疑義。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本文,並無起造人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且同法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顯已明示同法第28條之召集人,毋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上勝公司不得擔任召集人云云,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許永壽非上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

上勝公司出席,且系爭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上訴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通過議案之比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云云。然其就許永壽代理權之欠缺、系爭會議通知程序不合法、決議程序不合法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縱系爭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上訴人仍不得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管理費數額、遲延利息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

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會議自行訂定。又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該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決定,則管委會在授權範圍內,自得訂立相關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既於99年10月12日之系爭會議中,將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等事項,授權管委會制訂,管委會並於99年11月5日公告收費標準及住戶規約,上訴人自無不受拘束之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受住戶規約,不知收費標準云云;

然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有效,管委會基於授權所制訂之收費標準、住戶規約等,效力自及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因上訴人有無收受住戶規約、是否知悉收費標準而異。其以此主張住戶規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會議由起造人上勝公司召集,乃適法有據,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非無效。又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制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住戶規約等,於法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住戶規約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更一審卷第42頁背面),該規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法定20%之利率上限,上訴人主張超過年息5%部分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又衡諸一般公寓大廈每月均有應支出之保全、清潔、水電等固定開銷,故均按月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亦公告:「本社區即將於99年11月份起開始進行每月管理費及汽機車為清潔費的收取」(見原審卷第6頁),足知管理費之給付為「每月」應固定繳納之費用,為定有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繳清管理費,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堪屬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為40.7

坪,並有一停車位,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公告之收費標準,其每月應繳3,349元,然從未繳納等情,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4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37期之管理費共123,913元(計算式3,349元×37),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及管委會公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123,91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住戶規約無效、姜貴泰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及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