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業已就林鴻緒倒填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日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且未確定,為免將來裁判歧異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稱林鴻緒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其事實顯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發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原屬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在案情繁雜等特定情況下,得因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應以在第一審程序簡易程序中聲請並經轉換程序為限,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招標,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等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軍備局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第1 期軍品契約)。其後兩造、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孫燕煌暫時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元及蔣晋泰960 萬元,使其2 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再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受讓之出資額予孫燕煌。嗣被上訴人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林鴻緒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再於
101 年7 月13日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1 年7 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承攬ADC 案(下稱第2 期軍品契約),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惟林鴻緒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裁定予以解任。詎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顯屬無效,且屬通謀虛偽而簽發。又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得以無原因債權關係而為抗辯,且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金額,亦已超過上訴人所匯之款項,本件無債權存在。另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或屬不利於被上訴人,應為無效,或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不承認,而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其係於104 年4 月2 日提示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於斯時並無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不可能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依票據法規定,上訴人無追索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倒填發票日之情事,且依兩造就ADC 案合作事宜及簽訂資金支應合約書所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供營運資金之用,被上訴人則俟取得國防部計價付款後以所得款項清償借款,兩造間就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成立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自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縱非借款,依AD
C 案資金運作方式為上訴人挹住資金進入專戶後,被上訴人必須回撥,而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回款債權,自有原因關係存在。另兩造借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充足資金,被上訴人亦確實收受該筆款項,及將資金之還款期限由原不定期限借款延長為特定的期限,以利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並進而限制上訴人依法隨時得取回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額外債務,是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再者,票據提示與否,雖為是否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然與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無關,且林鴻緒於斯時即104 年4 月2 日仍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簽訂系爭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軍備局
之ADC 案招標,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軍備局簽訂第
1 期軍品契約。㈡嗣兩造、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孫燕煌、林鴻緒及蔣晋泰
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孫燕煌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轉讓林鴻緒、蔣晋泰。其後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晋泰死亡,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㈢林鴻緒因第1 期軍品契約期滿,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1 年7 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承攬ADC 案而簽訂第2 期軍品契約,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
㈣林鴻緒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嗣經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㈤上開事實,有本票裁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訂購軍品契約
、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及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聲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期之方式所偽造簽發?⒈查,本院曾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
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如前所述。嗣孫燕煌於102 年12月27日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分別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予以解任,林鴻緒對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記載103 年10月3 日,即屬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簽發票據行為。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林鴻緒係遭法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後,
始倒填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乙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就林鴻緒有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先確立該基礎關係為何後,再就該基礎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依前所述,兩造曾簽訂系爭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
參與軍備局之ADC 案招標,並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軍備局簽訂第1 期軍品契約;嗣林鴻緒因第1 期軍品契約期滿,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1 年7 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承攬ADC 案而簽訂第2期軍品契約,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繼續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負責籌措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之義務。
⒊又依證人即兩造委任之會計師李錦隆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
49號背信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挹注被上訴人帳戶之營運資金,有從帳戶回撥上訴人之情形,伊針對將資金回撥上訴人之確保,曾建議上訴人最好是要給本票,以擔保資金回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 頁至第264 頁);另林鴻緒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上訴人負責出資供被上訴人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被上訴人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上訴人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的訴訟,因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李錦隆要求由被上訴人出具本票來確保上訴人之債權,伊身為臨時管理人,因上訴人確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故伊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萬貴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
0 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為了讓ADC 案運作,並且履行籌措資金的義務,而將資金匯入專案帳戶內,當時匯入資金並未開立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合作ADC 案,但是與上訴人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上訴人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上訴人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被上訴人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綜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負之籌措履行ADC 案所需資金之義務,而陸續將款項匯入專案帳戶內;林鴻緒則因會計師李錦隆提出關於確保上訴人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資金之建議,而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⒋雖上訴人抗辯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並提出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至第175 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前開證人李錦隆、姚萬貴及林鴻緒證述、陳述內容不符,且查:
①觀諸卷附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 條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營運資金挹住計700 萬元整,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已明確說明上訴人交付本件款項係為履行其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之籌措資金義務,要與借貸無關,是縱前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 條記載「續借」文字,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
②又被上訴人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內應付款項欄位項
下僅記載:「其他應付款-台超」96年12月31日「58,000,000」及97年12月31日「134,850,000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並無關於「借貸」之文字甚明,依此,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中載明對上訴人應付款之數額,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
李錦隆之要求,在擔保上訴人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履行籌措資金義務後,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之資金,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係基於系爭101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非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林鴻緒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竟
簽發系爭本票,而與上訴人成立假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擔保上訴人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履行籌措資金義務後,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之資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意,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惟林鴻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係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林鴻緒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為無效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僅係提及林鴻緒簽發系爭本票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並無主張林鴻緒以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屬無效等情,是此自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被上訴人需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公平情事,故准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⒉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且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63 號、74年台上第2014號、23年上第388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係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
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主文記載:選任林鴻緒(…)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其餘聲請駁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是依上開說明,林鴻緒在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自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甚明。又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約定共同參與軍備局之ADC 案招標,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且查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利潤計算與分配比例: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針對「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為66.67 % 、乙方33.33 % 。合作期間若該計畫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甲方負擔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0 頁),亦未約定被上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義務,則林鴻緒嗣於103 年10月3 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供作上訴人依系爭101 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履行籌措資金義務後,日後能取回所提供ADC 案營運資金之擔保用,顯係使被上訴人另外負擔票據債務,即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林鴻緒在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內,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抑且,林鴻緒多年來迄今係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母公司即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林鴻緒於98年間受上訴人之指派承接孫燕煌轉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事實,業經林鴻緒在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可知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猶屬對臨時管理人林鴻緒自身及上訴人均有利,並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是林鴻緒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核屬逾越臨時管理人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既不承認(見本院卷第164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本人自不生效力。基此,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自毋庸再予審
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從提示系爭本票,喪失追索權,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仲厚企業有│103 年10月3 日│未載 │ 7,000,000元│TH0000000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