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被上訴人 池仁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渡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623 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王克㨗,復由王克㨗於103 年12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劉振興,再由劉振興於10
4 年12月16日轉讓予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原由王克㨗在其上設立戶籍,嗣於104 年1 月2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改由劉振興之堂弟林欽銘設立戶籍,再於106 年5 月6 日改由上訴人同意之李素祝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且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名義人原為王克㨗,業於105 年6 月間變更為上訴人;再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已向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綜上足證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之為稅籍並未辦理稅籍移轉,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繼受取得前手王克㨗、劉振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權利,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讓渡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予王克㨗,王克㨗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房屋轉讓予劉振興,劉振興再於104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上開轉讓行為均未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讓渡契約書3 份、支票2紙、台電繳費憑證收據3 份、戶籍謄本2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件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16至19、21、22頁);核與證人王克㨗、劉振興於本院審理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6 年3 月1日北市稽徵中正甲字第10637173000 號函及附之系爭房屋歷年課稅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係盡其公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固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依契稅條例上開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是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被上訴人、王克㨗、劉振興及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事實之佐證,並可解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讓渡契約書,已繼受前手王克㨗、劉振興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權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振興簽署讓渡契約書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王克㨗、劉振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權利,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