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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上訴人 歐承杰

莊淑惠陳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以下合稱歐承杰等2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旅行社)向上訴人分別購買訴外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一組(共2組),每組來回機票之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含代辦之委任報酬),並於購票當日分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合計318,000元),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並經上訴人向國泰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GCHIEH,即歐承杰)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SHU HUI,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與被上訴人陳雅慧後述電子機票合稱系爭機票)。詎於去程機票之搭機日即104年2月27日前,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被通知上開來回機票因福廈旅行社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遭上訴人擅自向國泰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將無法搭乘,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乃臨時另行付款購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惟上訴人遲遲未退回購票款項,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乃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並向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該機票無法搭乘之原因,惟僅獲國泰航空公司以104年7月30日國(訂)字第1040730號函稱:「福廈旅行社事件係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全權處理」云云,拒絕告知實情,致迄今仍未能釐清權責、填補損害。

㈡被上訴人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元和旅行社)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5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00元付訖購票款(含代辦之委任報酬),由元和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被上訴人陳雅慧於出發前即103年12月26日接獲元和旅行社人員通知所購前揭機票已遭上訴人擅自向中華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陳雅慧乃於次日即103年12月27日另行付款委請訴外人永利旅行社代為購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惟上訴人遲遲未退回購票款項,被上訴人陳雅慧乃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迄今亦未獲解決、填補損害。

㈢查上訴人未經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

及中華航空公司申辦退票,並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項,其負責人顯已構成刑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均須另行付費購票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票款損害。縱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非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所受領之退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機票票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退票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59,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雅慧19,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伊公司乃票務中心,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向伊公司購買

機票,伊公司再依與航空公司間保證函之約定,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並於1個星期或數星期不等後再開票給付伊公司機票款,而伊公司則依據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之約定定期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如每月1日至7日之機票於每月15日付款,每月8日至15日之機票於每月23日付款,每月16日至23日之機票於月底付款等),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稱其各給付機票款159,000元予福廈旅行社、被上訴人陳雅惠稱其給付機票款19,200元予元和旅行社,是被上訴人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為買賣契約關係;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與伊公司間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伊公司就系爭機票出賣予前揭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各為149,291元、149,291元及17,965元;而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又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伊公司向航空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票之價金為150,291元、150,291元及18,315元,三者為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航空公司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此與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存在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涉。

㈡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並無為旅客代訂機票之

協議書或契約存在,亦即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委託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購票云云,然並未提供無任何相關書面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公司從未與其接洽,更未與其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由本件交易情況,伊公司係依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之意思單純購買渠等指定之旅客姓名、航班之機票,對此無任何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且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依約係應給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機票之票款予伊公司,系爭機票之票款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均足證本件並非委任關係,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僅為單純之機票買賣交易;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委任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代辦機票購票、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再委任伊公司代辦機票購票,亦顯不合於委任事務自己處理之原則,足徵本件並非委任關係;況縱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屬委任關係,因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倒閉,其所開立之支票經伊公司於同年月23日提示後跳票,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之委任關係亦為終止,伊公司取消機票自屬合法。又伊公司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乃係旅行社依據財政部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所開立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屬委任代辦性質,已屬無據,況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並未載有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之文字,僅表示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有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機票票款之收據而已,被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引用之另案判決,均係消費者向旅行社辦理退票,與本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更屬同審級法院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比附援引以為主張,自無足採;另交通部觀光局所作成99年1月8日及103年12月22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法效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承前所述,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及

航空公司間皆無委任關係,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原審所稱有「委任事務上應盡義務」,原審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誤會,其再做成伊公司未盡委任事務上應盡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影響委託人權利之認定,更屬誤會;又伊公司得以開立或取消機票係因與航空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訂購或取消機票之行為,均係伊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行使,伊公司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無須對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自無所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公司依一般交易常情所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負舉證責任。伊公司行使與航空公司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所謂「不法」之情事,伊公司因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惡意不支付票款而取消系爭機票,誠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㈣福廈旅行社雖開立103年12月23日包含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

之機票票款298,582元(即各149,291元)在內之765,665元支票,然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於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倒閉,渠等開立之支票經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提示後跳票,伊公司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機票之款項,自無任何「受有利益」之情,且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於理賠申請書上亦記載:「因向福廈旅行社購票,因未給付供應商(喜泰T/S)票款,因此供應商自行退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福廈旅行社並未給付伊公司票款;況伊公司係以150,291元向國泰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而由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所示,就被上訴人所指之退票款項僅147,891元,可見伊公司非但未因此受益,反生損害;再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及航空公司間皆無委任關係,伊公司退票乃基於與航空公司間之契約而為之,縱航空公司有給予退票款,亦係將伊公司原先自己向航空公司購票所支付之款項退還,並非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伊公司根本無受有利益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47,891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陳雅慧18,315元,及均自104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歐承杰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委請福廈旅行社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1組(共2組),每組來回票價159,000元,並於購票當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由福廈旅行社開立買受人為「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訴人向國泰航空公司訂票並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GCHIEH(即歐承杰)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SHUHUI(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辦理上述機票退票手續,由國泰航空公司各退款147,891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請元和旅行社購買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並於103年12月15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00元付訖,由元和旅行社開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訂票並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該機票退票手續,由中華航空公司退款18,315元予上訴人;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均未給付上訴人系爭機票之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歐承杰信用卡交易明細1件、被上訴人莊淑惠信用卡刷卡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件、福廈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件、陳雅慧信用卡簽帳單1件、元和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件及系爭電子機票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並有國泰航空公司105年5月9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6月1日函、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8月30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及原審卷第103頁、第114頁、第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冒用渠等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申辦退票,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項,其負責人顯已構成刑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或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受有財產損害,或上訴人擅將系爭機票辦理退票,因而取得中華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之退票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是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並完

成系爭機票之開票手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與國泰航空公司間及被上訴人陳雅慧與中華航空公司間,均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電子機票,而與各該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向航空公司取消系爭機票。而被上訴人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或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與上訴人間,僅有委任代辦(購票事宜)之關係,無論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或上訴人,均非系爭機票所依據之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僅被上訴人有權向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即國泰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各自請求辦理退票(即解除旅客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退還之機票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已逾越其受委任購票相關事宜之權限,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前揭旅客運送契約搭機而受有損害,顯未盡其身為旅行業者受委任代購機票此一委任事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或償還費用,上訴人亦僅得依渠等間委任契約關係向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為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一

買賣契約關係;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與伊公司間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國泰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間或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之書面契約證明渠等間之契約關係,是其主張伊公司與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社間為買賣契約,已難憑信;再上訴人所營業務為接受委託代售代購交通客票,上訴人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此觀諸系爭電子機票上已載明被上訴人姓名(英文姓名)自明,堪認上訴人確係受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委任而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間為另一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委任代購機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對於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所為付款159,000元或19,200元係包含代辦之委任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為付款關於委任報酬部分,自難認係因上訴人取消系爭機票所受之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又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退還系爭機票之票款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承辦人員將系爭機票退票之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票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支付機票款各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之損害,上訴人應就前述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承杰、莊淑惠各147,89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雅慧18,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函詢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待證事實為:旅行社給予消費者機票之行為屬銷售業務,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事項,實屬法律之適用,且業經本院認定為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