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被上訴人 廣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廣鴻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90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 牌KM -5035數位複合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共60個月,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年8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含稅)。詎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 、11、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37萬4,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4,000 元,及自10
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有關租賃之機型、租金、租期等事項及維護事宜,自始即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且由參加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將租金給付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租賃之協商、簽立、履約過程均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又系爭契約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為證明該機器有出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證明文件而已,並非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況系爭機器因不符被上訴人使用需求,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9 日將該機器歸還參加人,而另承租其他機型之影印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支付租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參加人自96年起即與上訴人合作融資,系爭契約實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融資契約,其中約定「各期應繳租金8,500 元」等語,乃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又因參加人融資購買之系爭機器係出租予被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用印,以協助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機器補助款。而參加人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機器之租金2,500 元後,由參加人補足差額,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租金8,500 元匯款予上訴人,作為融資還款銷帳。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毫無所悉,僅應參加人請求,單純簽認即取回,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知上情,故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4,000 元,及自
104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及參加人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供應商為參加人,契約內容並有記載租用機器為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共計60個月,各期應繳租金8,500 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11、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到期、未到期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並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固據提出
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發票寄送通知、提前終止同意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2、74至80頁、本院卷第94至100 頁)。惟查:
1.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略以:參加人因有向上訴人融資購買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之需求,遂請被上訴人於三方文件(即系爭契約)用印,以協助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助款,三方文件上所謂的租金,是參加人向上訴人還款,全數由參加人支付,系爭契約是由參加人派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90面背面至91頁、第136 頁、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36 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美伶證稱:
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跟文書,之所以與廣鴻公司接洽,係因經理交代要聯絡廣鴻公司影印機維修事宜,每個月要付的影印機租金為2,500 元,都是開票,廣鴻公司維修員每月都會來保養,會來收票,有簽收單;給維修員簽收的簽收單是我登記的,所以我會知道金額。在我印象中,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上訴人;我也沒有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至超商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背面至135 頁),可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係與參加人接洽,租金亦係支付予參加人,其所認知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及欲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自係參加人無疑。上訴人固不否認未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洽商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惟又以系爭契約第4頁記載「電訪7/10朱桓麟」等語,辯稱:公司業務朱恆麟有以電訪方式向被上訴人簡單說明契約及做對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朱桓麟縱有如前開記載,曾於7 月10日電訪,其所電訪對象及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且系爭契約於102 年7 月1 日即已簽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朱桓麟於契約簽訂後7 月10日方為電話訪問,亦難認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為說明或對保,就此部分上訴人復無意聲請傳喚朱桓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自難認其此部主張屬實。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進行洽商議約或交付,而是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系爭契約之簽訂,是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期間,既從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其出租與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採憑。
2.又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其所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除記載系爭機器之機型與交機日期,亦記載「並由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係由參加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為之簽收文件,此亦難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器有何租賃之真意。上訴人固另提出發票寄送通知、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約支付租金,惟依前開證人劉美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有按月支付2,500 元之租金予參加人,並無給付8,500 元予上訴人。
參加人復陳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 均係由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且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機器之租金係由其提供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供承租人持以至超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該等租金僅需持單至超商繳納即可,非必由被上訴人繳納,則縱其主張第1 至16期即104 年1 月1 日前之各期租金確有繳納之情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承租人之身分繳納如數租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前終止同意書,係兩造針對其他影印機所簽訂之文書,與本件系爭契約或系爭機器無關,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無從執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係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使者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頁)。然參加人係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且系爭契約之簽訂,是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以參加人為使者,出面為其處理與被上訴人締約事宜之相關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乏據。
4.又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機器已交回參加人,並提出其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該協議書第5 條即載明「今雙方同意此合更換機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原有之機器KYOCERA 牌KM -5035型計壹台(機號AJM0000000),於102 年7 月9 日由供應商(即參加人)取回」等語,可知系爭機器現已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前開協議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表示不確定系爭機器現由何人占有(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復無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亦乏依據。
5.據上各情,本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租賃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機器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當中,所舉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租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11、1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繳之租金37萬4,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代收通路收受系爭機器第1 至16期租金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如期繳納租金一節,因前開租金均係由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者交予超商代收,已如前述,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何人繳納,此部分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