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 上訴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157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㈠第5 至6 頁),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溫泉井(下稱系爭溫泉井)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17萬5000元(含稅),分段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給付30%,鑿井深度達400 公尺給付20%、達800 公尺給付20%、達最後再給付20%,完工驗收合格給付5 %,溫泉水權取得給付剩餘5%,自開工日起90至100 工作天完工,採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每日出水量150 噸為標準。並約定上訴人下訂時,被上訴人始得請領訂金款,請領訂金款時,被上訴人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給上訴人,俟工程完成時無息退還保證票。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簽
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工程款425 萬250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為425 萬2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月22日交付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俟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還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至工程明細分段付款方式第四項次鑿井深度達最後之工程款,合計1275萬7500元,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應退還訂金款425 萬2500元之事由,且鑿井深度已完成,非給付不能,出水量不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返還訂金款債權425 萬2500元之事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對於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受領工料價額之回復原狀債權,與上訴人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給付該金額之義務,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採取統包責任施工,驗收以井口溫度達37℃以上,並出水量達每日150 噸為標準。被上訴人施工未達約定之出水量,顯未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為具有20年以上溫泉探勘技術與經驗之廠商,以此統包責任施工,出水量不足並非不可抗力、亦非完全不可預見,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未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縱認系爭溫泉井出水量不足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兩造固均免給付義務,然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75萬7500元,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5萬7500元,且被上訴人無從以互負返還義務主張抵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受系爭本票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更名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0
3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更名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5 月25日為變更登記。
㈡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417
萬5000元(含稅)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且應自開工日起90至100 個工作天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簽
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工程款425 萬2500元(含稅)(即系爭工程款第一期款),經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俟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還系爭本票。㈣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6日起算工期,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24日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之井位符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驗收;復於102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5 日、
103 年1 月2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驗收14英吋井管、6英吋井管、4 英吋鋼套管、10英吋井管,驗收結果均與系爭契約規定相符。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275萬7500元(含稅,未稅為1215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抽
水過程中遭遇大量甲烷(瓦斯),造成出水量不足,申請工期展延等語,經上訴人富裔河工務所於同月25日函覆不同意展延工期及追加相關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前說明出水量不足之執行狀況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 月10日函覆目前溫泉井之狀況及建議後續改善方案,並陳明於實際鑽井施工中並無發現煤氣或沼氣噴溢之狀況,惟於鑽井完成試抽水時,流出之水帶有重機油味道之氣體等語,經上訴人富裔河工務所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函請被上訴人陳報油氣排除改善措施計畫,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7 日函覆在1200公尺之淺地層含油氣係非常特殊之狀況,且無法事前探測得知,並說明改善計畫及檢附油氣排除改善時程表;嗣被上訴人復委託律師於103 年11月7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86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出現不可預見之油氣層,必須採用特殊馬力之馬達並加深設備及裝置始能履行系爭契約,故因前開不可抗力之事故向上訴人請款,並請求展延工期等語。
㈦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 年5 月7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6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溫泉井無法出水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或施工不良、地層探測或抽取溫泉位置失誤所致,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既有井之修復方案不具可行性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1275萬7500元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
㈧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㈨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4日與訴外人偉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偉新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偉新公司施作鑿井溫泉工程,報價單明細記載工程總價為2937萬元(該溫泉井與系爭溫泉井並非同一)。
㈩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源興溫泉整體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0萬元(含稅)委託源興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變更溫泉井開發許可申辦相關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事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備註欄位記載「若有訂金,請領訂
金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須開立同額擔保商業本票乙張給甲方(即上訴人),俟工程完成時無息退還保證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及設備進場」階段之系爭工程第一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兩造約定俟系爭工程完成時,上訴人則應無息退還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交付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包括但不限於違約情事須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工程第一期款,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返還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可堪認定。故倘系爭契約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情事,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反之,倘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支付票款,且系爭本票債權作為擔保之從屬權利,亦因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權利消滅,而隨同消滅。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事由。
㈡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消滅: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在案並經上訴人分段驗收且給付第一期款至第四期款等開挖施作款項,僅剩「完工驗收合格」及「溫泉水權取得」之第五期款及第六期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已經施作工程未達契約約定品質即井口溫度37℃及每日出水量150 噸之責任歸屬產生爭議。復查臺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如採「既有井修復」方案,執行方式或成功率受地層因素影響而不確定、或因不利井體結構與維護、或風險高,致可行性不高,僅「另行鑿設新井」方案具有可行性(見原審卷㈠
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足見原約定工程已經陷於給付不能。
⒉系爭工程陷於給付不能,是否發生應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
之事由,應視給付不能情事責任歸屬而定。查系爭工程係地下工程,地質具有不確定性,乃兩造充分認識之締約基礎,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圖說規定「因屬地下工程,地質具不確定性,溫泉井之各階段套管深度必須依各層深度實際地質變化狀況而有所調整,故本工程合約或施工計畫所檢附之示意圖皆僅供基本施工參考,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須出具完工圖說、施工照片供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留存」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陷於給付不能原因有四,即天然條件「含水層透水性不佳」及「含水層厚度不足」,與人為因素「井壁未獲得應有的擴水處理」及「井體深度不符合原規劃設計內容」,且僅明確排除「水井設計」及「抽水設備」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7
3 頁及反面),縱排除被上訴人施工之人為因素,系爭工程仍可能因天然條件欠缺而陷於給付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可知,兩造共同認知施工計畫因受限地質之不確定性而僅供參考,顯見被上訴人仍保留依地質狀況調整實際施工方案之權利,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可知,兩造約定採施工分段驗收,由上訴人逐段檢視被上訴人施工內容及進度並決定是否分段付款,作為兩造對於不確定地質條件下契約履行標準之確認機制。上訴人既已同意分段驗收並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至第四期款,可見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會同兩造就所有施工程序對材料、套管、井管及鑽掘、深度、量測溫度、高壓灌漿等項目,在現場完成勘驗簽名確認做成紀錄備查,且未對各階段工程提出異議,參諸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地質條件不確定之共同認識,以及井體設計及抽水設備並無缺陷之鑑定結果,自應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指出人為因素「井壁未獲得應有的擴水處理」及「井體深度不符合原規劃設計內容」,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係因地質條件無法完全預先確定所導致。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事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既因嗣後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而消滅,
雙方應互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出之承攬勞務及材料對價。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雙方均清楚本合約精神係以統包責任施工為計價及驗收基礎,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付出勞務及材料之不當得利,即係上訴人已對應受領之契約工程款。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
233 頁),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契約關係因給付不能消滅時)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況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從屬性之擔保權利,亦已併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主權利因抵銷消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前揭法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發生返還第一期款等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民國) │ │(新臺幣) │ │├────┼──────┼─────┼──────┼───┤│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TH0000000 │4,252,500元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