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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紳洋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人 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4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電視購物所屬購物平台(含電視LIVE、重播、網路、型錄)經營銷售及負責企劃銷售工作,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訂定電視購物台節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製作播出之節目中,有誇大不實詞句,包括趙詠華代言澳洲Super Life逆齡緊膚組」化妝品廣告、「澳洲Natures Care100%羊胎盤抗老精華(14件)組」廣告、「澳洲原裝Super Life逆時光緊膚組(6/22限定)(6/22限定6件組)」化妝品廣告等(下稱系爭廣告),因有虛偽誇大詞句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又基於同一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暨高雄市政府另對訴外人寶福、聯維、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合計共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且被上訴人已代付罰鍰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罰鍰之裁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而非衛生局,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僅需負擔由衛生局所開立之罰單。況系爭罰鍰之處罰對象為三家有線電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系爭罰鍰會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與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約定所致,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亦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需由上訴人負擔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盡審核責任,且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故系爭罰鍰數額因而受累進影響增加,如為初次受裁罰,依裁罰基準計算僅15萬元,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至多僅負擔該15萬元之半數,而累進罰僅能以一次違約論,不能全令上訴人負擔半數。又兩造未合作後,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製播化妝品廣告,然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製作完成之系爭廣告略加修改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交予第三人使用,並於美好公司之VIVA購物台播放計5 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25萬元(每播放1 以應賠5 萬),並用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請求(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㈠兩造於101年1月6日雙方訂定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

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會出面協調處理,簽約時乙方會附上與甲方的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違事宜皆由乙方負責,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責出50%。

㈢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9萬元。

㈣系爭廣告違法事實,分經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另對系爭

電視公司以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共科處罰鍰82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付罰鍰完畢。

五、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時,即應謹慎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並依探求之結果妥適適用契約之約定,以求公允。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第1項及備註第3點約定:

「節目呈現內容最後審核與責任承擔(即節目呈現所有罰單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擔50%)」、「1.甲方當月於該通路(含電視購物、重播、型錄)進貨減退貨的淨利貨額含稅10%作為佣金,甲方於東森放款該月清算乙方佣金金額,乙方須開立發票請款。其他通路另議。……備註:……3.有關節目倘若有違反衛生局相關的廣告違規事宜,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會出面協調處理,有關衛生局的罰則費用乙方會負責出50%」,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4至6頁)在卷可稽,是兩造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負責製播廣告並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以獲得經銷利潤,而被上訴人則係以支付經銷報酬之方式,販售產品以獲利,為兩利契約,上訴人有製作較能刺激消費者購買廣告之動機,以求其獲利之最大化,該獲利最大化的同時,也使被上訴人之獲利最大化,至於廣告不合行政規定的風險,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系爭契約乃為上開約定,自應就契約各個條文合併觀察,不能僅以系爭契約第3 條備註第3 點約定內容,遽認上訴人僅負擔衛生局罰款之半數,上訴人前開抗辯,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內容並非完全合致,自難遽予採信。

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經理林峻立於原審證述略以:簽約

時並未明確討論是否要限於或不限於衛生局以外衍生之裁罰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益足以憑之認定,本院上述之解釋認定,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真意。又系爭裁罰係經衛生局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裁罰後,分經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以同一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所為之裁罰等節,有系爭裁罰之裁處書、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18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第3點明白約定會交付兩造委託授權合約給購物台,告知有關衛生局廣告法規違規事宜皆由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6頁),應可認兩造已可預見將於電視購物台(有線電視平台)播放,則衛生局裁罰後,就系爭罰鍰之發生既為為兩造可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之約定及解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系爭罰鍰之半數即41萬元,即非無據,參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第50條、第66條規範對象為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下稱電視業者),相關縣市政府裁罰對象僅為上開業者,而一般節目製作者、廣告託播者或商品供應者與電視業者於洽商該等節目、廣告等播出事宜,因所播出內容可能涉及食品、休閒、生活、美容保養、服飾等各方面,在現代生活為達節目或廣告儘速播出,電視業者就是否有涉及安全品質或誇大不實或其他違法情事,多僅能以形式或較簡略方式而為審查時,故與電視業者之契約多約定由節目製作者或廣告託播者負擔該裁罰結果之責任,上訴人既為負責電視購物企劃銷售業者,對此當為其所預見,且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內容相合,是此與系爭罰鍰之受罰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罰鍰係被上訴人另行與美好公司約定所致,其不受拘束云云,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審核責任,系爭裁罰係因累進

而增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廣告是否遭衛生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裁罰,於訂約時並不確定必然發生,系爭契約復未免除上訴人應負之審核責任,且兩造就系爭廣告所生行政上罰鍰既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約定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裁罰之發生,既已預見有可能發生(系爭廣告如遭主管機關裁罰,兩造既有預見並仍依系爭契約行廣告銷售,兩造就系爭裁罰之發生,當均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其他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負擔超逾上開平均負擔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之主張,即無依據,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視公司先前曾遭受罰鍰云云,縱上訴人上抗辯屬實,亦不能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平均負擔所有廣告裁罰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提供之商品組合及

節目企畫相關資源,甲方不得任意交予第三方使用,如有違反,伊經舉證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五萬元整」(原審卷一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起於美好公司播放「澳洲Natures Care 100%羊胎盤抗老組」廣告共5次,該廣告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等情,有美好公司兩份回函可查(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美好公司播放之廣告中曾出現系爭廣告影像資料(原審卷一第

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廣告資源交由第三方使用,而應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違約責任,然系爭契約並未就播放次數另行約定,則於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當時契約之真意係每播放1 次即應罰5 萬元之情形下,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提供給美好公司播放之行為,應賠償5 萬元(該部分另經原審判決抵銷,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提供系爭廣告予第三人使用,應賠償25萬元,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超逾上開原審判決准予抵銷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備註第3點,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