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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杜萁丹

黃春明杜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被 上訴人 賴惠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本院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4 筆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共計

164 萬元,均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7 月25日、101 年10月9 日分別匯款41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四所示切結書4 紙(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又附表一編號1 至16、編號25至32所示之本票於交付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受款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及受款人,故上開本票均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此部分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又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本票雖經上訴人填載日期,然因附表一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用,而於加計本件164 萬元之借款後,上訴人杜萁丹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74 萬元,然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0日至103 年8 月12日共計已匯還如附表三所示2,848,3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償還金額計已超出借款金額,則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完全清償,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再者,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未能兌現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票款之違約金,然因系爭切結書上載借款清償日102 年5 月20日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所示支票發票日102 年5 月20日,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蓋印日期章,自不能因上訴人未於102 年5 月20日還款,即認違約金債權已發生。即令違約金債權存在,然因上訴人既已清償全部欠款,則上開違約金自屬過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杜萁丹自100 年9 月22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10萬元,除約定按月息6 %計付利息,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另交付系爭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又約定倘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上訴人願依系爭切結書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各400 萬元。嗣杜萁丹於10

2 年4 月初致電被上訴人表示願於102 年4 月30日清償斯時尚積欠之全部借款共計220 萬元,詎上訴人遲未給付,至10

2 年6 月3 日杜萁丹始再度來電,表示願清償220 萬元之借款,並按月息3 %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乃將兩造所為口頭約定繕打成清償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借款契約書)後,於102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併同系爭清償借款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等文件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後並同意自102 年7 月15日起每月給付5 萬元利息,直至220 萬元借款及按月息3 %計算之利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5日起即未如期給付每月5 萬元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因附表一所示本票屆期時被上訴人仍未獲清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又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 日起受聘於杜萁丹所經營之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加盟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求業務上之作業方便而將被上訴人之橡皮章放置店內,上訴人乃自行取用蓋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受款人欄上,並非被上訴人所蓋。且觀諸系爭切結書、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上蓋「102.5.20」之日期章樣式大小均完全相同,而上訴人既以系爭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兌付,當無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均為不動產仲介業資深專業人士,豈不知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又豈會收受無效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未經其等授權所填載,實非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前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借款利息,所借本金尚未償還,是上訴人稱渠等已清償全部借款,並據以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0日至103 年8 月12日共計匯款如附表三所示2,848,300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轉帳匯款明細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㈡、上訴人前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如附表四所載,此有系爭切結書共4 紙附卷可稽(見彩色影印卷第17至20頁)。

㈢、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附表一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發票人親自在已完整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使生票據效力,執票人始願收受該本票係屬常態,發票人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執票人仍願收受該不生票據效力之紙張為變態,是主張執票人所提示、經發票人親自簽名交付之「本票」上原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遭執票人擅自偽造填載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所蓋「

102.5.20」藍色日期章及受款人「賴惠姮」並非上訴人所蓋印等情,業據提出其上並無日期章及「賴惠姮」姓名章之同一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 頁、第10

8 至115 頁)。而觀諸上開本票除受款人欄及發票日欄外,均為手寫字跡,且參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等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本票,於發票日欄及受款人欄均為手寫而非蓋印(見彩色影印卷第9 至12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發票日及受款人欄填載方式確有不同。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所寄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所附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本票影本,於受款人欄亦為空白,核與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相符,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附件可參(下稱系爭102 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上開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確已蓋印日期章及姓名章,確屬有疑。據此,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⒊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上有發票日

及受款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此前既未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云云,並以所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然查諸系爭102 年6月13日存證信函附件雖含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影本,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本票影本與現存附表一編號

9 至16所示本票正本不符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

3 年10月15日寄發簡訊予杜萁丹催討1,600 萬元及利息時,經杜萁丹回覆:「到期日你有拿給我親自填寫嗎?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填上的,合約書也是如此,日期都是你自己變造的,你沒有拿給我親自填寫,直接寄存證信函,你是意味甚麼?」,翌日被上訴人再行寄發簡訊予杜萁丹催討1,60

0 萬元,亦經杜萁丹回覆:「請問你在寄存證信函,資料上都蓋102 年5 月20日是我同意授權嗎?」,經被上訴人回覆略以:「有沒有經過妳同意……因事隔多年…咱們可能連自己都忘了…而且你們的資料確實全是你們親自附寄給我的且我也於102 年起回寄數封存證信函並都有附你們所寄給來之資料之影本…就是要與你們確認,就是怕你們所寄之資料有遺漏或有異,所以我才特地用存證信函隨時跟你們報告及確認且不只一次應至少3 次…也就是擔心事隔多年…大家都忘了容易產生爭議就不好了…」等語,而杜萁丹即回稱:「就是這樣才問你,如果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我有歷年開票證明,可以向銀行調查,我信任你,你說到期日不用寫。現在自己蓋章日期,怎麼了,蓋上後就寄給我,就馬上到期」等語,此有上開簡訊內容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4-6至94-8頁),是上訴人確於本案訴訟前即曾對系爭102 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附件上載發票日提出質疑。至上訴人於102 年間收受存證信函時,縱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然未為異議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其等之單純沉默,即認其等就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所附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證明於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時,其上並未蓋印日期章,而被上訴人既否認為其自行蓋印,然亦未舉證證明為其他經上訴人授權者所蓋章,而上開本票上載日期既非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所填載,則因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時,金額未為填載,該本票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則此部分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上載發票日期「

101 年10月9 日」亦非其等所填載云云。然上訴人未曾提出未填載到期日之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影本以茲比對,且觀諸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發票日為手寫字跡,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發票日係以上開蓋章方式記載不同,反與上訴人不爭執效力之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本票填載方式同一,此有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附卷可考(見彩色影印卷第13至16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為搭配附表四編號2 所示切結書所開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附表四編號2 所示切結書之簽立日期101 年10月9 日為上訴人自行打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4-2頁),並衡以被上訴人係於10

1 年10月9 日匯款41萬元至杜萁丹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56 號卷第18頁),則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上載發票日期與切結書簽立日期及收款日期同為101 年10月9 日,亦難認有悖於一般事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未登載發票日,自不能僅憑其空言抗辯,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編號25至32所示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附表四所示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倘上訴人未能

如期兌現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則應給予被上訴人各

400 萬元,而若兌現,則附表一所示對應本票隨之作廢,據此可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係兩造所約定不依約履行借款債務所定之違約金無疑。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原借款之債務關係云云,核與系爭切結書所示文義不符,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約定到期日及簽立日欄所蓋「102.

5.20」之藍色印文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發票日欄所蓋「102.5.20」藍色印文均非上訴人所蓋印等語,業據提出未蓋印「102.5.20」印文之系爭切結書共4 紙及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12 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6 頁、第126 頁)。又查:

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2 至

5 所示本票上蓋「102.5.20」藍色日期印文均為同一型制,應屬同一印章所蓋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7 頁),而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上蓋「102.5.20」藍色日期印文非屬上訴人所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等情,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上蓋「102.5.20」日期章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用印,實屬有議。

②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寄發中華郵政板橋文

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743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上訴人自100年9 月2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有4 筆各50萬元且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4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及102 年6 月16日之款項及1 筆2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30日之款項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再於系爭10

2 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所附系爭清償借款協議書上明載略以: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有5 筆共220 萬元,其中4 筆各50萬元分別於102 年4 月5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及102 年6 月16日到期,另有20萬元於102 年4 月30日到期,原上訴人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將於102 年4 月30日清償全部款項,後已延展3 次迄今未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另於102 年7 月10日所寄發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4782號存證信函同載各款項到期日亦為102 年4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及102 年6 月16日與102 年4 月30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則依上開被上訴人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借款到期日,與系爭切結書上蓋102 年5 月20日之到期日均不相同,據此,系爭切結書上「102.5.20」日期章是否確為兩造約定所借款項之清償日,確非無疑。

③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23日、101 年1 月17日、10

1 年7 月25日與101 年10月9 日分別匯款41萬元予杜萁丹,有被上訴人所持有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 頁),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1 年7 月24日與101 年10月9 日,與上開匯款日期大抵相符或相同(見彩色影印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切結書,於到期日欄及簽立日欄均蓋印相同之「102.5.20」日期章,有系爭切結書可按(見彩色影印卷第19至20頁),就此除與上開匯款日均不相同,且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清償日若確為102 年5 月20日,應無可能於同日書立切結書擔保付款之理,蓋如此毋寧於簽立切結書之同時即擔負高達數倍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實有悖於一般事理。

④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蓋到期日為102 年

5 月20日之印文非其所蓋印等情,應屬信實。⒋又系爭切結書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既未記載到期日,則系爭切

結書所約定違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端視兩造有無其他約定而為而認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發票日欄所蓋印「102.5.20」藍

色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系爭切結書上蓋「10

2.5.20」藍色日期印文均屬同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因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所蓋日期章均無證據足認為上訴人所蓋印,且上訴人亦提出未蓋印上開日期章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12 頁),並衡以被上訴人同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於其收受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時即經填載發票日於其上,自難認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章。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既未記載發票日此應記載事項而違反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屬無效之票據。

據此,實難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債權發生日期即為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5 月20日。②又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明4 筆各50萬元且到

期日分別為102 年4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及10

2 年6 月16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78頁反面、第第81頁),且依系爭102 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所附系爭清償借款協議書亦明載上訴人應於102 年6 月15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系爭切結書約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又上訴人確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2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未曾於存證信函所附系爭清償借款協議書上簽名回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上訴人不爭執其所認定之違約金債權發生日,則上訴人雖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清償借款協議書未立即異議,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兩造就違約金債權起算日已為約定。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發生

,難認已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正本上載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 │正本上載│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週年利率│上訴金額 ││ │ │ │(新臺幣)│受款人 │ │即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1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76│6 % │41萬元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77│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3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78│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4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79│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5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0│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6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1│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7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2│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8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3│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9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4│6 % │41萬元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0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5│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1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6│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2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7│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3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8│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4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89│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5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90│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6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783591│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17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92719│6 % │41萬元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8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92720│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19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92721│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0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92722│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1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92723│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2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TH569294│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3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TH569295│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4 │101 年1 月16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TH569296│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25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68│6 % │41萬元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6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69│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7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0│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8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1│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29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2│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30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3│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31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4│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 ││32 │101 年10月9 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CH682875│6 % │ ││ │ │黃春明 │ │ │ │ │ │ │ ││ │ │杜玉祥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正本上載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 │正本上載│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受款人 │ │ │├──┼───────┼────┼─────┼────┼─────────┼─────┤│1 │102 年4 月18日│杜萁丹 │47萬元 │賴惠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ST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2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ST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3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ST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4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CQ0000000 ││ │ │ │ │ │限公司竹科分行 │ │├──┼───────┼────┼─────┼────┼─────────┼─────┤│5 │102 年5 月20日│杜萁丹 │50萬元 │賴惠姮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CQ0000000 ││ │ │ │ │ │限公司竹科分行 │ │└──┴───────┴────┴─────┴────┴─────────┴─────┘附表三:

┌───────┬────────┬────────┐│時間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上訴人匯款金額 │├───────┼────────┼────────┤│100 年9 月23日│41萬元 │ │├───────┼────────┼────────┤│100 年12月10日│ │17,000元 │├───────┼────────┼────────┤│100 年12月12日│ │3 萬元 │├───────┼────────┼────────┤│100 年12月12日│ │43,000元 │├───────┼────────┼────────┤│101 年1 月17日│41萬元 │ │├───────┼────────┼────────┤│101 年3 月6 日│ │9 萬元 │├───────┼────────┼────────┤│101 年4 月2 日│ │83,000元 │├───────┼────────┼────────┤│101 年4 月3 日│ │7,000元 │├───────┼────────┼────────┤│101 年6 月8 日│ │9 萬元 │├───────┼────────┼────────┤│101 年7 月4 日│ │9 萬元 │├───────┼────────┼────────┤│101 年7 月25日│41萬元 │ │├───────┼────────┼────────┤│101 年9 月6 日│ │5 萬元 │├───────┼────────┼────────┤│101 年9 月7 日│ │4 萬元 │├───────┼────────┼────────┤│101 年10月8日 │ │9 萬元 │├───────┼────────┼────────┤│101 年10月9日 │41萬元 │ │├───────┼────────┼────────┤│101 年10月15日│ │9 萬元 │├───────┼────────┼────────┤│101 年12月11日│ │9 萬元 │├───────┼────────┼────────┤│102 年1 月15日│ │27萬元 │├───────┼────────┼────────┤│102 年1 月15日│10萬元 │ │├───────┼────────┼────────┤│102 年1 月31日│ │10萬元 │├───────┼────────┼────────┤│102 年1 月31日│20萬元 │ │├───────┼────────┼────────┤│102 年2 月20日│ │20萬元 │├───────┼────────┼────────┤│102 年2 月26日│ │12,000元 │├───────┼────────┼────────┤│102 年2 月27日│ │300元 │├───────┼────────┼────────┤│102 年2 月27日│20萬元 │ │├───────┼────────┼────────┤│102 年3 月6 日│ │9 萬元 │├───────┼────────┼────────┤│102 年3 月11日│ │20萬元 │├───────┼────────┼────────┤│102 年3 月13日│ │12,000元 │├───────┼────────┼────────┤│102 年3 月13日│20萬元 │ │├───────┼────────┼────────┤│102 年3 月21日│ │12,000元 │├───────┼────────┼────────┤│102 年3 月25日│ │20萬元 │├───────┼────────┼────────┤│102 年3 月25日│20萬元 │ │├───────┼────────┼────────┤│102 年3 月29日│ │12,000元 │├───────┼────────┼────────┤│102 年4 月3 日│ │20萬元 │├───────┼────────┼────────┤│102 年4 月3 日│20萬元 │ │├───────┼────────┼────────┤│102 年4 月29日│ │2 萬元 │├───────┼────────┼────────┤│102 年5 月31日│ │1 萬元 │├───────┼────────┼────────┤│102 年6 月17日│ │2 萬元 │├───────┼────────┼────────┤│102 年6 月27日│ │3 萬元 │├───────┼────────┼────────┤│102 年7 月15日│ │5 萬元 │├───────┼────────┼────────┤│102 年8 月14日│ │5 萬元 │├───────┼────────┼────────┤│102 年9 月13日│ │5 萬元 │├───────┼────────┼────────┤│102 年11月14日│ │10萬元 │├───────┼────────┼────────┤│102 年12月16日│ │2 萬元 │├───────┼────────┼────────┤│102 年12月31日│ │3 萬元 │├───────┼────────┼────────┤│103 年1 月15日│ │25,000元 │├───────┼────────┼────────┤│103 年2 月14日│ │25,000元 │├───────┼────────┼────────┤│103 年2 月24日│ │5 萬元 │├───────┼────────┼────────┤│103 年3 月17日│ │15,000元 │├───────┼────────┼────────┤│103 年3 月20日│ │35,000元 │├───────┼────────┼────────┤│103 年4 月15日│ │5 萬元 │├───────┼────────┼────────┤│103 年6 月13日│ │10萬元 │├───────┼────────┼────────┤│103 年8 月12日│ │5 萬元 │├───────┼────────┼────────┤│總計 │274萬元 │2,848,300元 │└───────┴────────┴────────┘附表四:

┌───┬────────────────────────┐│編號 │正本上載內容 │├───┼────────────────────────┤│1 │本人杜萁丹(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黃春明(身分證統││ │一編號詳卷)杜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如未能於││ │「102.5.20」準時兌現該支票號碼,CQ0000000 為新台││ │幣伍拾萬元正整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 │元整,給予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 │全由本人負責且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 │本人對賴惠姮之間上開金額權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 │父支本票及借據號碼CH NO783584 CH NO783585 CH NO7││ │83586 CH NO783587 CH NO783588 CH NO783589 CH NO7││ │83590 CH NO783591共計8 張本票,全視同作廢。 ││ │ ││ │立切結書人:杜萁丹 杜玉祥 黃春明 ││ │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 │ ││ │ 中華民國101 年七月24日 │├───┼────────────────────────┤│2 │本人杜萁丹如未能於「102.5.20」準時兌現萬泰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該支票號碼C0000000 為新台││ │幣伍拾萬元正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 │正給予債權人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時,其訴訟費││ │、律師費、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如││ │有不實,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刑事詐欺及背信行為││ │且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絕無異議。但││ │該支票一旦如期兌現,則本人對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 │借貸關係且隨附之本票及借據號碼:NO682868,NO6828││ │689 ,NO682870,NO682871,NO682872,NO682873, ││ │NO682874,NO682875共計八張全視同作廢。 ││ │ ││ │立切結書人:杜萁丹(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詳卷) ││ │連帶保證人:黃春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詳卷) ││ │連帶保證人:杜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詳卷) ││ │債權人: ││ │ ││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9日 │├───┼────────────────────────┤│3 │本人杜萁丹(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黃春明(身分證統││ │一編號詳卷)杜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如未能於││ │「102.5.20」準時兌現該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1313-7││ │00-000000 支票號碼,ST0000000 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予賴惠││ │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負責且││ │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本人對賴惠姮之││ │間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附支本票及借││ │據號碼CH NO783576 CH NO783577 CH NO783578 CH NO ││ │783579 CH NO783580 CH NO783581 CH NO783582 CH NO││ │783583共計8 張本票,全視同作廢。 ││ │ ││ │立切結書人:杜萁丹 杜玉祥 黃春明 ││ │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 │ ││ │ 中華民國「102.5.20」 │├───┼────────────────────────┤│4 │本人杜萁丹(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黃春明(身分證統││ │一編號詳卷)杜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如未能於││ │「102.5.20」準時兌現該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1313-7││ │00-000000 支票號碼,ST0000000 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予賴惠││ │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負責且││ │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本人對賴惠姮之││ │間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附支本票及借││ │據號碼CH NO692719 CH NO692720 CH NO692721 CH NO6││ │92722 CH NO692723 CH NO569294 CH NO569295 CH NO5││ │69296 共計8 張本票,全視同作廢。 ││ │ ││ │立切結書人:杜萁丹 杜玉祥 黃春明 ││ │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 ││ │ ││ │ 中華民國「102.5.20」 │└───┴────────────────────────┘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