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被上訴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組織,無當事人能力,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一頁),上訴人業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更正被上訴人為「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補正狀),惟被上訴人迄仍執意在書狀上錯誤記載自身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狀將原「遲延損害賠償金」變更為「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此節變更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更易部分請求內容之名稱,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訂立租賃暨維護合約,約定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定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三台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九日起共六十個月,各期應繳租金為八萬元,每月給付一期租金,首期租金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送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每月三十日前將租金匯入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設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指定帳戶,除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驗收確認規格、性能有無瑕疵,並同意日後由參加人就租賃標的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由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租賃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事由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清及全部未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並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賠償。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給付六期租金,自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以函文催告未果,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三、十、十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五十四期租金共四百三十二萬元,並支付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變更原「遲延損害賠償金」為「遲延利息」,本事件全部未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其自一0一年間起向參加人、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鴻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仇培峯)承租辦公事務機器,往來模式除被上訴人逕與參加人或廣鴻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外,向由參加人、廣鴻數位公司人員另提出租賃公司之三方文件要求參加人簽署,稱係為向原廠申請補助或保險用途,嗣因廣鴻數位公司未續行維修,被上訴人乃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另向參加人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並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費用。經參加人告知,參加人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向上訴人融資購置機器,因而陸續簽發多紙本票,並由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還款之擔保,一0三年九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同年十月十三日乃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由參加人承作案件返還後按約定比例清償債務,以本件為例,每期租金八萬元、共五十二期總金額為四百一十六萬元,其中四分之一一百零四萬元用以清償債務,四分之一歸參加人,剩餘部分扣除機器價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後以半數計算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利息二萬八千元及匯費三十元,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匯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予參加人,後再扣除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參加人實收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還款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而由參加人每月清償八萬元,是被上訴人(由王樂軍代為)在仇培峯及參加人業務人員郭先修提供之空白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蓋章,以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申請及保險之用,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未以上訴人寄送之發票扣抵稅額,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經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本件租金實際均由參加人給付,且係用以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就租賃暨維護合約並未與上訴人磋商或業務接觸,並無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意思,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締結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所定租金為市場行情(每月一萬九千元)之數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以此高價承租附表所示機器,上訴人匯款予參加人之金額幾為本件租金總額,該數額為機器買賣交易價額之數倍,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每月租金數額並非租金,而為分期清償之金額,參加人並須於期滿後買回機器,與一般租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上亦記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僅註記其上,足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面僅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內容為虛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縱認契約成立,該契約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早已因故障經參加人遷出,未見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又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協議於000年0月0生變,上訴人對參加人及仇培峯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已獲分配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應已就本件融資貸款獲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訂立租賃暨維護合約,約定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定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三台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九日起共六十個月,各期應繳租金為八萬元,每月給付一期租金,首期租金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給付六期租金,自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協議書、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函暨合作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卷㈡第三七、七二、七三、
七五、七六頁),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協理謝欣穎、前業務助理宋秀香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謝欣穎、宋秀香之證述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暨維護合約,縱有成立契約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早已因故障經參加人遷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暨維護合約,約定上訴人
依據被上訴人之指定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三台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九日起共六十個月,各期應繳租金為八萬元,每月給付一期租金,首期租金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已經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協議書、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函暨合作協議書為證,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
2其中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名稱為「租
賃暨維護合約」,契約書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記載:「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前言載稱:「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內文第一條記載「租用機器名稱及數量」,第二條記載機器設置地點,第三條記載每月基本費用為八萬元,包含在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內,超印部分依約定標準實際計算費用後支付予供應商,三方均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第四條記載費用之計算方式由承租人告知供應商抄錄計數器上數字,低於每月免費印量部分承租人仍應按每月基本費用付費予出租人,第五條記載當月基本費用應以電匯或開立支票寄交出租人,第六條記載機器及紙張以外消耗品、附屬品、碳粉等由供應商免費提供,第七條記載人為等外力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第八條記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用機器,第九條記載由供應商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服務,人為疏失以外之機器零件供應修理由供應商負責,供應商如無法維持機器正常使用狀態,承租人得要求供應商無條件更換同型式同等級機器,第十條記載承租人遷移機器位置應由供應商負責,否則造成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第十一條記載供應商得代為訓練承租人主要作業員之機器操作技術,第十二條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件第三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各項條款:第一項(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購入附件第三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第二項(租賃期間):租賃期間如附表第四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第三項(租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如附件第五至八項所載。第四項(續租)‧‧‧第五項(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⒈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於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⒉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第六項(標的物之使用與保管之責):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七項(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及變更):⒈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 KYOCERA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第八項(讓與及設質)‧‧‧第九項(標的物之滅失與毀損)‧‧‧第十項(期限利益之喪失):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第十一項(標的物之返還)‧‧‧第十二項(遲延支付損害金):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第十三項(其他約定)‧‧‧第十四項(連帶保證人)‧‧‧第十五項(裁判之管轄)‧‧‧」,末尾記載:「本契約經承租人、供應商與出租人三方詳細審閱無誤,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簽訂」,下方「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位為「承租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出租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三人分別在各該名稱後方蓋章;另契約書附件除第一至三項依序記載供應商名稱、標的物存放處所、標的物明細外,第四至六項依序記載:「租賃期間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共計六十個月」、「各期應繳租金八萬元整(含稅)【每壹個月為壹期】」、「首期租金給付日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第八項記載「每月租金支付方式:⒈匯款入指定帳號。⒉出租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送發票予承租人作帳。⒊承租人於收到發票後,次月三十日匯款給予出租人」,後方附註記載匯款帳戶,附件上並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負責人、參加人負責人之印文(見支付命令卷三至五頁)。
3簡言之,是份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不唯名稱已載明為「租賃
」暨維護契約,契約開頭及末尾「立合約書人」欄位暨前言均標明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參加人僅為「供應商」,被上訴人指定機器經上訴人購入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再由上訴人委託參加人交付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旨,全部共十二條內文暨附件並始終使用「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詞句,內容詳細規範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租金數額(每月八萬元)、列印費用計算方式、租賃期間(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算六十個月)、付款方式及期間(次月三十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承租人之(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權利與(給付租金費用及保管租賃標的物)義務、出租人之(收取租金)權利、供應商之(收取超印費用)權利與(交付租賃標的物機器及提供機器消耗品、附屬品、保養服務等)義務,文義已甚為具體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該合約書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在記載「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之欄位蓋章,而上訴人為以機器設備、儀器、事務機器、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及租賃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則為000年00月0出生、獨資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深建築師,此觀卷附臺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所示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兩造對於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文義為:由被上訴人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以每月八萬元對價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六十個月,由參加人負責租賃期間之機器維護保養修繕及零件供應,自甚為清楚明瞭、不能諉為不知;參諸①被上訴人不爭執在標題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客戶簽收處」欄位蓋章,該證明單標題以放大字體揭示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內容詳細記載如附表所示三台機器之廠牌、型號、機號暨配件,末尾註記「以上經由承租方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二九0頁),綜合是份文件全文,文義為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份,向(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處理交機事宜之)上訴人表示,確認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且經驗收無誤;②兩造並於一0四年九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略記載上訴人即出租人與被上訴人即承租人雙方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標的物由「 KYOCERA廠牌、TASKalfa 6550ci型、機號:NQ71Z00001 號彩色數位複合機」變更為「KYOCERA廠牌、TASKalfa 6551ci型、機號:LTM0000000號彩色數位複合機」(見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該紙協議書並無參加人參與其中,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並肯認兩造就附表所示機器訂有租賃契約,僅兩造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③被上訴人復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檢附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協議書,回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催繳八萬元租金之函文(即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函),載稱:「本所基於貴公司與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已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題(提)下,本所始與貴公司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供應商)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自一0四年八月初起,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即未依合約規定履行租賃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義務,嚴重影響本所正常使用及設計圖印製,嚴重造成本所損失,供應商已違背合約中所約定之條款‧‧‧因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不再提供維修服務,本所今‧‧‧提出即日起終止合約,請貴公司及供應商於函到三日內撤離租賃之機器‧‧‧」(見原審卷㈡第七五、七六頁),不唯提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迭次指稱參加人身分為「供應商」,所檢附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協議書,前言亦記載:「茲因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從事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公司,為拓展產品行銷,向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理租售業務。甲方將事務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等出售予乙方,乙方再將該標的物出租甲方招攬之客戶『以下簡稱丙方』‧‧‧」,亦即上訴人、參加人間合作方式係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客戶,與前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所示內容一致,則兩造間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就「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八萬元對價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六十個月」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租賃暨維護合約並未與上訴人磋商或
業務接觸、無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締結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協議書而與上訴人、參加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方式係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客戶,則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係為兩造媒介就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訂立租賃契約,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一節,知之甚稔,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已無礙兩造就附表所示機器成立租賃契約。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部協理謝欣穎經本院隔離訊問,到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與廣升和廣禾有業務往來,由廣升或廣禾負責找有意承租影印機的客戶,廣禾或廣升會先將客戶資料及合約初稿給我們審核,我們會初步對客戶做徵信,若我們同意承作就會去拜訪客戶,做合約內容的確認及標的物機器的確認,被上訴人就是如此的往來。當初是廣禾或廣升人員先傳被上訴人的設立資料及合約初稿給我們公司,我會負責做票信的審核,還有其他同事看合約租金是否合理,票信正常、租金合理我們就會通知廣禾或廣升人員通過租賃案,可以承作‧‧‧當初是廣和或廣升的業務郭先修約好客戶,我和宋秀香一起去跟客戶確認,被上訴人是一位王主任負責接洽,我跟他確認合約的金額、起租日、租金的給付方式、確認機器是否已經在現場,被上訴人會出具機器驗收單,如此就完成對保確認合約的程序‧‧‧當時廣禾廣升的人員也正在安裝三台機器。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在敦化北路和民生東路的交叉,是在台塑大樓樓上,入口在民生東路,是在十幾樓,我們是跟著郭先修進去的,當時是直接進去找王主任,當時郭先修有告知王主任說我們是上訴人的人員,要來作對保,也有介紹王主任給我們認識,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是廣禾廣升的老客戶。所謂的對保是指確認是否有承租三台標的物機器,從何時起租、租期多久、租金金額、給付租金的方式,當時廣禾廣升已經先在契約上用印,契約有三份,而被上訴人是員工一百多人、規模很大的事務所,用印是我先拿契約回公司用印,再送去請被上訴人事務所用印,我帶著三份合約去找王主任,王主任拿去用印,至於他是當場蓋好交給我還是之後通知我去領我忘了,我取回兩份,把廣禾廣升的那份寄交給他們‧‧‧後來我們有再去做機器盤點‧‧‧盤點機器那次發現有一台機器跟合約不一致,後來問到原廠才知道是機器有問題,更換一台新的給被上訴人,我有跟王主任確認,合約並且做了增補,有補簽了協議書‧‧‧印象深刻的是入口旁邊有一個很漂亮的大魚缸,門口有門禁,辦公室的部分是開放是空間,有很多人、很多電腦,機器是在左邊,除了我們三台影印機外還有很多的機器。第一次到該辦公室時因為他們剛搬遷,大門還在施工,所以是從後門進去‧‧‧」(見簡上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筆錄)。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助理宋秀香經本院隔離訊問,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主要負責交機確認‧‧‧交機確認主要是確認影印機、砂石場的機器。被上訴人只有曾經為了影印機交機確認到他們的辦公室,去過兩次,一0四年二月五日作交機對保確認時有去被上訴人事務所一次,一0四年八月底去盤點機器時有再去一次被上訴人事務所。一0四年二月二日廣升的何小姐E-MAIL被上訴人的資料及草擬的合約向我們聲請,他們先談妥需要的機器型號、租金、計算張數的條件、基本的用量等,副本給謝欣穎協理,我們就會開會做審核,如果合格才會承作,協理就會打給廣升說同意承作,請他們配合客戶安裝機器。由廣升郭先修與客戶約定對保的時間,所謂約對保就是指簽約‧‧‧我們的流程是我們通知廣升同意承作後,廣升就會在原來的草稿上用印,再用廣升的郭先修將合約送去給客戶,本件是送去給王樂軍,我們跟客戶對保簽約後再將三份契約取回用印,一份留存,一份由謝欣穎送給客戶,一份寄交廣升。一0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兩點左右我跟謝欣穎協理、廣升業務郭先修到被上訴人辦公室拜訪王樂軍主任,當時兩個廣升的技師正在安裝影印機,我有核對機器的編號與合約上的編號相同,並拍照存證,我有跟王樂軍確認機器與合約無誤,請他在隨契約書檢附的交貨驗收單上蓋章,由我收回。當天我有看到謝欣穎與王樂軍核對契約後面附表,並填寫租約期間、租金給付日、付款方式等,當時王樂軍提出的三份契約已經經被上訴人蓋好章了,我們沒有見到劉培森‧‧‧被上訴人辦公室在民生東路四段,門牌號碼忘了,只記得是十一樓,當時還在裝修‧‧‧當天是郭先修直接到辦公室裡找到王樂軍,把王樂軍介紹給我們,也有向王樂軍介紹我們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我們有交換名片‧‧‧一0四年八月底是我們排定的工作,應該有通知被上訴人‧‧‧王樂軍帶我們看機器,我用手機把機器拍起來‧‧‧第一次去的時候到辦公室門口左手邊是辦公區間,有很多人和很多台電腦,靠右側是走道,走道右邊即是影印機放置的區間,那邊有很多台機器,有晒圖機一類的很多機器,我第二次是從另外一側進來。(問:是否聽聞謝欣穎與王樂軍提到與契約有關的內容?)第一次去辦公室時有聽到告知核對機器無誤後核對租約的起迄日,還有詢問付款方式,還有詢問發票要何時寄送,還有收到發票後何時會付款,這些問題王樂軍都有具體的回覆‧‧‧(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三台機器有一台故障?)一0四年八月盤點機器時才知道,因為有一台機器的機號與合約不一致,回去後發現,協理有通知王樂軍,並通知原廠,向原廠詢問何以更換機器‧‧‧」(見簡上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筆錄)。
證人謝欣穎、宋秀香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但到庭作證時均已離職,與兩造俱無僱傭關係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謝欣穎、宋秀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①謝欣穎、宋秀香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如本件係由參加人招攬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需機器廠牌型號數量、與被上訴人議定合約內容、擬定合約初稿,及渠等並未攜帶委任狀前往,均僅與被上訴人員工王樂軍接觸、未接觸被上訴人本人等)均坦白描述,並無任何省略、迴避情形;②關於被上訴人爭執之關鍵情節,即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簽立之情狀,所述亦有些許差異(謝欣穎稱參加人先用印,其將契約書帶回上訴人公司用印後,方送請被上訴人用印;宋秀香則稱參加人用印後,逕送交被上訴人,再由謝欣穎於對保完成後帶回上訴人公司用印),足徵謝欣穎、宋秀香證述前並未相互勾串;③謝欣穎、宋秀香對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內部辦公區域之樣態、分布及附表所示機器放置位置以及特殊擺飾(魚缸),所描述及繪製之平面圖復大致吻合(見簡上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尤其二人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次前往該建築師事務所,因斯時甫搬遷、裝修尚未完成,必須自後側非正式出入口進入一節,若非當時曾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之人,斷無可能得知。
被上訴人雖指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協議書上並無謝欣穎、宋秀香之簽名或蓋章,惟公司為法人,本有賴身為自然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而在僅為物理上動作、非代表或代理公司之情形(例如將公司簽發之票據、出具之發票置入信封並投遞,收受他人交付之文件,將公司簽立之文件交付他方),遍觀民法及公司法,已無每一經手人均必須在文件上註記、簽章之規定,且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被上訴人方面係由員工王樂軍代為用印、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為之,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但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亦無王樂軍之註記、簽章,被上訴人此節所指,自難謂有據;被上訴人另指其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內部辦公區域樣態曾經媒體刊載、為人所週知云云,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節縱若屬實(僅係假設),媒體亦無可能針對被上訴人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後側非正式出入口為報導或記載,仍無從說明何以謝欣穎、宋秀香竟知悉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簽立當時,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尚未裝修完成、無法使用正式大門而須自後側非正式出入口進出?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是謝欣穎、宋秀香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簽立前,上訴人方面係由業務部協理謝欣穎藉向被上訴人(員工王樂軍)提出經上訴人蓋章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面方式,傳達「與被上訴人、參加人訂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上訴人有「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以每月八萬元對價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六十個月」之意思,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締結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簽立前兩造並非無任何接觸,已足認定。
5被上訴人又稱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未
以上訴人寄送之發票扣抵稅額,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經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本件第一至六期租金實際均由參加人給付等,雖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然該等匯款回條之「匯款人」欄位均記載「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雖「代理人」欄位填載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但何培禎既在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欄位明確填載「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之電話、統一編號,何培禎係以「劉培森建築師事務」之名義匯款、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匯款清償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第一至六期之租金債務甚明,易言之,何培禎如不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每期八萬元之租金債務,何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自無從以匯款手續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即指該等款項非被上訴人支付,至何培禎何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為被上訴人匯款清償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間關係為何?要非所問。另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寄送之發票扣抵稅額,為被上訴人自身稅務如何申報、扣抵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被上訴人再稱其業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與參加人訂立買斷包表服務契約,每月租金僅一萬九千元,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所定租金為市場行情之數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以此高價承租附表所示機器云云,關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機器另與參加人訂立買斷包表服務契約、附表所示機器租金市場行情為每月一萬九千元等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被上訴人所提與參加人間買斷包表服務合約係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所訂,且標的並非本件機器(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況租金高低本涉及租賃標的之價值、效益、雙方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節,本未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如認租金過高,自可拒絕締約,豈有締約並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逾半年後再以租金數額過高為由,反指無締約意思之理?又依該買斷包表服務合約,被上訴人向參加人租用四台新舊不明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之每月租金亦有五萬元,如何能謂附表所示三台全新機器每月租金僅有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6綜上,兩造間已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就「自一0四年二月
九日起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八萬元對價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六十個月」意思表示合致,並與參加人一同簽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機器已成立租賃暨維護合約,被上訴人負有依該合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八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第七期即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第十二條第十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清及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第七至六十期租金)四百三十二萬元,並依同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付款日次日即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付遲延損害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參加人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向上訴人融資購置機器,因而陸續簽發多紙本票,並由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還款之擔保,一0三年九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同年十月十三日乃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由參加人承作案件返還後按約定比例清償債務,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每月租金數額並非租金,而為分期清償之金額,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申請及保險之用,上訴人匯款予參加人之金額幾為本件租金總額,該數額為機器買賣交易價額之數倍,參加人並須於期滿後買回機器,與一般租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上亦記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僅註記其上,足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面僅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內容為虛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合作協議於000年0月0生變,上訴人對參加人及仇培峯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獲分配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就本件融資貸款已獲償云云,雖提出存摺節錄、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機器價格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0四一號民事裁定、臺北圓山郵局第四二九、三二二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供參(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二二一至二二七、二三
一、二三四、二三六至二三九、二四六至二五0、二五八、二五九頁、卷㈡第三至七、十二、十四、十六、一六三至一八七頁),並引用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財務主管何培禎之證述。經查:
1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是縱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際,受參加人誤導,認該書面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之形式文件,而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此節僅係假設),被上訴人亦需證明該等情節為上訴人所明知,或上訴人甚而與被上訴人為非真意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2細究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節錄、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機器價格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0四一號民事裁定、臺北圓山郵局第四二九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
①其中協議書為參加人及訴外人廣禾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廣禾機器公司)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一點記載參加人與廣禾機器公司計至一0三年九月九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與上訴人一0四年間寄發予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載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因前與上訴人訂有多份營業租賃契約,分別積欠上訴人四千五百五十二萬四千餘元、七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餘元租金,以及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0四一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就所執有、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強制執行等節大致相符。
②而協議書及同年月三十日所訂之補充協議書內容略為:就
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由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藉招攬新業務供上訴人承作方式以逐案收益償還債務,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新業務以六十期合約為準,依標的物機器新舊不同,以每月基本月租費五十一或五十二倍折算合約總金額後,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十五作為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償還債務之數額,百分之二十五供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營運,剩餘部分用以扣除購買機器及支付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之違約金,如有餘額雙方各半;亦即上訴人藉「將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新招攬業務之大部分收益(至少基本月租費五十一或五十二倍總額之半數)實質由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取得、自身僅保留少數利益(九或八期之基本月租費,及基本月租費五十一或五十二倍總額之半數,扣除購置機器成本及違約金後之半數)」方式,同時維持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之營運,避免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旋因負債遠高於資產而停業、進而增加原租金債權獲償機會,並激勵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積極招攬新業務、拓展營收,亦就前述鉅額租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取償。
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既係約定由參加人、廣禾機器公
司藉「招攬新業務供上訴人承作」方式以逐案之收益償還租金債務,收益分配計算方式復係依據機器新舊(成本)不同、以新承作業務「基本月租費」之倍數總額為計算標準,並非約定由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自行承作新機器租賃業務後,依所承作業務情形分期清償,已明揭需上訴人有「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機器租賃業務,而所謂上訴人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機器租賃業務,意指依雙方間原合作協議書所載,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客戶(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點第3點後段),上訴人願將新承作案件之部分收益抵償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之債務或分配予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是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與廣禾機器公司於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訂立前之一0三年十月間,即因積欠上訴人一億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鉅額租金債務,而與上訴人協議,由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藉招攬新業務供上訴人承作方式以逐案收益償還債務,本件應屬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經上訴人承作之新機器租賃業務,即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一0四年間實行抵押權,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強制執行取償,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所招攬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意思,甚或與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被上訴人為非真實締約之合意,至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償數額既在抵償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前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取償數額若干亦與被上訴人依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所應負義務無涉。
④其中存摺節錄固顯示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匯款二百
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予參加人(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長時間往來,參加人因而積欠上訴人鉅額租金債務,上訴人並與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協議由上訴人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新業務以抵償原積欠之鉅額債務,上訴人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機器租賃業務,方式為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客戶,業如前載,而上訴人承作參加人所招攬之機器租賃業務而向參加人購置機器,或依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收益予參加人,均有支付款項予參加人之必要,仍難遽以上訴人匯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予參加人,指該等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與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有何相關,或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所招攬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意思,甚或與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被上訴人為非真實締約之合意。至統一發票雖顯示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參加人收取一百零六萬八千元之租金,備註欄有「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記載(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有長時間往來,參加人因而積欠上訴人鉅額租金債務,上訴人並與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協議由上訴人承作參加人、廣禾機器公司招攬之新業務以抵償原積欠之鉅額租金債務,迭已載明,上訴人將參加人新招攬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收益依協議書約定比例(基本月租費五十一倍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抵償參加人原租金債務,而就經抵償之原租金債務出具品名為「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合,仍無從據以指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所招攬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意思,甚或與無實際向其承租機器之被上訴人為非真實締約之合意。
3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財務主管何培禎之證詞既與
前揭書證內容齟齬,且本件判決結果於渠等有相當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自難採憑。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參加人誤導,
認所簽立之租賃暨維護合約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之形式文件、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或上訴人甚而與被上訴人為非真意之合意,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末辯稱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早已因故障經參加人遷出,未見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但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第九條約定由供應商即參加人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服務及負責人為疏失以外之機器零件供應修理,參加人如無法維持機器正常使用狀態,被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更換同型式同等級機器,第十二條第五項第⒉點約定租賃標的物如日後發現瑕疵,被上訴人同意逕向參加人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第七項第⒈點約定租用期間內,由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任何事由,而向上訴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前業敘及,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機器因故障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租金,顯與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約定有違,自非有據,況兩造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標的物簽立協議書,將原KYOCERA廠牌、TASKalfa 6550ci型、機號:NQ71Z00001號彩色數位複合機變更為 KYOCERA廠牌、TASKalfa 6551ci型、機號:LTM0000000 號彩色數位複合機,前曾提及,足見上訴人確有藉由參加人更換故障機器方式,提供被上訴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性能、規格之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就「自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八萬元對價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複合機六十個月」意思表示合致,並與參加人一同簽立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機器已成立租賃暨維護合約,而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參加人誤導,認所簽立之租賃暨維護合約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之形式文件、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或上訴人甚而與被上訴人為非真意之合意,被上訴人負有依該合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每月支付上訴人租金八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第七期即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第十二條第十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清及未到期共五十四期租金四百三十二萬元,並依同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付款日次日即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付遲延損害賠償金,從而,上訴人依本件租賃暨維護合約第十二條第三、十、十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待上訴人聲請,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參加人與訴外人間諸多契約書面、他案筆錄、書狀、聲明書、執行命令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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