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國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五年度店事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異議者,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提出異議狀已逾期二日為由,駁回伊就本院支付命令之異議,經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異議亦遭駁回,惟伊逾二日提出異議之緣由,係因伊父親楊春發年歲已高且頭腦不清楚,外出都要有人陪伴才可以,領有市政府社會局之殘障手冊可證,收受支命令後未即時告知伊,致伊提出異議時逾二日實屬無奈,為此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核發一○五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一一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由抗告人父親楊春發用印並親簽「父代」兩字簽收,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之父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並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並就抗告人所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迄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該日為星期二)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以異議狀繫屬本院日為準)始行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謂其父親楊春發年歲已高且頭腦不清楚,外出都要有人陪伴才可以,並於本院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其父於上開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回執親簽「父代」兩字,對照該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抗告人之父楊春發障礙等級為「輕度」,並不足證明其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另該身心障礙證明列有「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欄位,係指其父外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必要陪伴者得享優惠措施,非指該身心障礙證明持有人外出都要有人陪伴才可以,是亦不足認其父欠缺辨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事理之能力。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